村民委员会主任等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屡见不鲜,在这类案件中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和从事公务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模糊地带,《解释》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外延在哪,“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何理解,笔者将结合相关规定及权威案例对上述问题予以解析,受篇幅限制,下文仅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分析。
一、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
首先,笔者认为,不能对“村基层组织人员”做扩张解释,而应限定为“由村民组成的管理或者协助开展本村集体各项事务的组织”。那么哪些人可以认定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我们在下文具体分析。
《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 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委委员作为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当然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其行使职务的行为如果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则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农村党支部等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
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党领导一切,各级组织机构职能的发挥离不开同级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在农村也不例外。依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党组织对村委会开展工作起着支持和领导作用,结合农村的实践,村党支部委员会作为基层党组织是本村开展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具有实质上的领导权力,本村的大部分工作均有村党支部的参与,并且在实践中村两委的成员很大程度上存在人员交叉,一般来说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同时书记、主任一肩挑。基于此,笔者认为村党支部也可以认定为《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小组是由村民委员会决定划分设立,无需经过其他机构同意,因此,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组成部分,协助村委会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是管理人员,协助村委会开展工作,村民小组也因此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但是村民小组中大部分人是被动接受管理的普通村民,仅小组长、副组长是协助村委会开展工作的人员,因此,仅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和副组长的行为涉及“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刑事审判参考第595号、1138号案例也持此观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村委会下设委员会是村委会开展工作的细分领域,起到协助村委会开展工作的作用,而且每一领域一般只有一两名委员负责领导村民开展相关工作,因此也是村基层组织人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村民代表是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该条另规定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的权限仅次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接受村民委员会报告工作。因此,村民代表实际上是村民推选出来的代表村民对某些村集体事项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的人,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属于村基层组织,村民代表可以认定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独立民事法律地位的组织[1]。该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2]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活动场所、独立的财产以及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力,并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该组织不同于一般的法人组织,其与传统户籍管理、行政区划和社会保障等具有密切联系,以家庭承包经营模式和村集体的土地为基础建立,承担着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职责,且其成员一般为村集体成员。正因此特点,在实际生活中其承担着大量的农村管理事务,甚至在某些地区该组织与村委会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比如,浙江省出台农村合作社管理条例,明确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属于村基层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与村民小组管理方式相同,即都实行领导负责制。所以,笔者认为,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的行为涉及“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大学生“村官”是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一类新兴主体,从1995年江苏省实施“雏鹰工程”开始到现在已经二十余年了。目前,大学生“村官”已经广泛充实到了农村基层,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和严格管理,现在对大学生村官的身份定位仍是模糊不清,无法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准确认定。有观点认为大学生村官虽未经过选举产生,但其具有与其他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相同的职责承担,在基层管理工作中具有同等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可以认定为“特殊”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3]。也有观点认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大学生村官不是本村村民,不可能被选举为本村村委会成员,将其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缺乏相关法律明确支撑[4]。
笔者较为认同后者,从遴选就任机制看,大学生村官的选拔机制、工作、考核方式等虽和公务员没什么不同,但是其并不属于公务员,没有被纳入国家行政编制,其通过遴选考试后,一般与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聘用合同,被派送到村集体中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助理或村委会主任助理,协助村委会、村党支部等基层组织开展工作,大学生村官既不是村民,更不是村民选举产生,行使协助管理的职权并非来自村委会授权,虽协助管理村集体事务,实际却是村基层组织的编外成员,不宜将其认定为村基层组织人员。
综上,现实情况来看,农村基层组织众多,除上述所列组织外,还有团支部,民兵排和各种协会等。各种组织均可能在一定情形下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但是在认定具体的行为人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应当秉持谨慎态度,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条文释义。
[3]李豪:《农村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研究——兼论大学生村官的主体地位》,载《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第5-8页。
[4]熊永军、王东方:《大学生村官职务犯罪的困境与对策——以王某贪污救济款为例》,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27期,第141-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