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接上文,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我国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采用了身份论与公务论相结合的折中说,即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列举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笔者在之前分析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范围,本文主要分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理解。
一、从事村务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区分方法
从区分的价值和区分的必要性来看,管理村务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认定行为人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事实。刑事审判参考第454号: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中,因不能确定二被告人作为村委会成员对于被挪用的资金的管理是纯粹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还是从事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工作,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是挪用公款罪的两倍,足见罪名区分对行为人的量刑影响极大。
二者之所以难以区分,是因为村干部的本职工作是管理村集体的公共事务。同时,其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既了解农村的实际情况,又是村集体依法选举出来的有权管理组织,可以对政府行政管理工作起到上传下达的重要作用。因此,基层政府开展各项农村工作均需要村基层组织人员提供协助,甚至由其代行部分行政管理事务,而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与管理村务之间的界限又十分模糊,故而难以区分。
关于区分二者的方法,有观点认为,可以从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工作中自由裁量的程度来判断,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村基层组织人员是信息提供者和执行参与者,不具有裁量权或是决定权;在管理村务上,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够在其职能范围内自主决策、自主管理[1]。也有观点认为,可以从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否体现政府管理意志判断[2],村基层组织人员基于政府的授权,以政府的名义或者代表政府意志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就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但是作为村干部管理、协调村集体内部事务,其职权来源于村民的选举授权,故而属于村务。刑事审判参考第594号廖常伦贪污、受贿案的裁判理由同样认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工作时,实际上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能,由此开展的工作就是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此时村干部就可以被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上区分方法虽有不同,但并不冲突,在面对某一行为的认定时,笔者认为可以将二者结合进行综合判断。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本身是以政府为主导,可首先分析村干部的管理行为是否以政府名义实施或者其职能是否来自政府的授权,其管理行为是否代表政府的管理意志;其次,在村务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交织在一起时,通过分析村干部对该事务的自由裁量程度,究竟是按照政府要求去落实执行,还是可以自主决策。由此,方能将二者区分开。
二、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结束时点如何把握
《解释》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中的“时”,是村基层组织人员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身份的时间条件。对这个“时”的把握上,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行为结束的时间,在征地、救济救灾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政府管理意志结束的时间就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为结束的时间,也意味着此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管理行为就属于村务。区分的难点在于,协助政府行政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和村务的纵向界限模糊,即在时间维度上难以区分开,但同样可以根据前文区分二者的方法来分析。
具体来说,在农村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如果政府要对某村集体所有的某处荒地实施征收,由村委会对该土地面积进行丈量上报,政府审批后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村委会,村委会将该部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各村民。在征地过程中,在村委会上报土地面积至接收征收补偿款的过程中,村委会需要按照政府政策要求准确丈量、如实上报,并且其丈量行为的职能来源于政府的授权,该行为当然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当征地补偿进入村委会账户后,按照何种标准、何时、以何种形式分配给村民是村委会根据现实情况,自由决定的事项,并不体现政府的意志,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刑事审判参考第872号: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和刑事审判参考第 1138 号:赵玉生、张书安职务侵占案的裁判理由均持此观点。
三、财产性质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行为定性的影响
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犯罪行为大多与财产相关联,或挪用、侵吞财产,财产经常作为村干部违法犯罪的行为对象,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分析,财产性质的不同将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454号: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中,因无法区分被告人挪用的资金是集体财产还是征地补偿款,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笔者简单将村一级账户的资金区分为两大块,一是村集体财产,即通过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产等资产对外承包、出租等经营所得,该部分财产产生的基础是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二是政府通过村基层组织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救济救灾款等财产。
对于以村集体资产对外承包经营所得财产,因其本身属于经营村集体财产产生的收益,自始至终均为村集体所有,当然属于村集体财产,对村集体财产的管理属于村务,在管理过程中侵吞、挪用该部分财产当然不能认定为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在管理集体财产的过程中收受财物也同样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对于政府拨付的资金,笔者认为不具有区分可行性,最起码不存在简单地将其区分开的方法。该财产因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进入村集体账户,该部分财产的性质何时转化为集体财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当政府将财物交给村基层组织发放和管理时,财物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性质转变为集体所有。笔者不同意此观点,财产由政府拨付用于专项行政管理工作,其性质应当根据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结束时点来判断,简单地以其进入村集体的账户就属于村集体财产过于草率。另外,在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对该部分财产管理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同样也是以其管理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综上,财产的性质可以帮助我们区分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但是对于政府拨付资金,其财产性质却需要依靠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结束时点来判断,财产性质对区分此罪与彼罪固然重要,但是判断协助工作的结束时点才是关键。
结语
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行为标准,而对其准确理解的关键是将其与“村务”区分开,无论是协助行为的结束时点还是政府拨付到村资金的财产性质的判断,其根源还是回归到协助行为与“村务”的区分上。在写这篇文章时,笔者发现一个问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否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如果政府违规拆迁还能否适用《解释》,以后有时间再探讨。
参考文献
[1] 陈马林,彭迪:《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解释适用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114-122页。
[2] 张爱艳,刘光明:《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1期(总第260期),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