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法律文书是律师心血、智力、专业的展示,也承载着律师对良善、法治、正义的思考与诠释。为进一步提升韬涵律师法律文书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近期韬涵公号继续推出本所律师法律文书,供业界同仁相互交流、批评指正。韬涵律师秉持“榨干证据与法条为我所用,平和中正,抱朴守拙”的办案风格,文书不求字字珠玑、奇文瑰句,但必须言之有物、言之有据、客观公允。
本辑推出的是韬涵团队2023年办理的许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相关文书。鉴于案件尚未作出终审裁判,故在隐去姓名和相关证据分析后,仅推出“程序问题之辩”“涉黑定性之辩”“涉案财产之辩”三篇,其余个罪的辩护意见待时发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与郭某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相识多年并长期纠集在一起。许某某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发展提供经济支持和帮助,并带领组织成员直接实施违法犯罪,该组织长期盘踞在某县及周边地区,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许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四起),强迫交易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审开庭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对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辩方观点概览:
1、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及审判环节均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形成的全案被告人供述笔录存在非法取证,应予排除。2、除郜某某被强迫交易一案外,其余对许某某的指控罪名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该起强迫交易犯罪情节轻微,系普通共同犯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3、关于涉案财产部分:本案存在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前划扣等多处程序违法、趋利司法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系“黑财”,财产处置建议明显缺乏依据。
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后,公诉机关撤回了被告人许某某监视居住期间的全部笔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数罪并罚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16万元。
许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涉案资产查封、扣押、冻结过程存在严重违法,查、冻、扣均无法律依据,趋利办案痕迹明显;公诉机关提出的财产处置意见法律依据不明,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权属、用途未举证证明。辩护人认为,由于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许某某个人及家庭财产、案外人财产的来源与涉黑违法犯罪相关,遵循“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涉案财产不应被认定为“黑财”并做没收处理。这种先行违法“查冻扣”,而后由被告人、案外人自证清白的做法,严重背离刑法(无罪推定)和刑诉法“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许某某时,许某某多次提到,在接受公安讯问时曾反复辩解自己没有涉黑,侦查人员告知:“你走了,谁买单?”
辩护人对涉案财产卷宗进行梳理,发现对许某某及家庭成员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据不明问题。现就涉案资产处置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程序性问题
(一)许某某家属账户被查询、冻结时间远在涉黑案件立案之前,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因人定案,提前将许某军预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领导者
许某某2022年6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采取强制措施,当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7月11日冻结许某某及其妻子、子女、孙子女名下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全部资产;因涉黑立案时间是2022年9月22日,而许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名系扰乱社会秩序类犯罪,与财产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在此前冻结其本人及家属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资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侦查机关以扣押之名,对许某儿媳张某银行账户的两千余万元资金扣划,严重违法
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均仅有对存款查询、冻结之权力,不得采取包括扣划在内的任何变相扣押措施。
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对于存款,只能查询、冻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明确,对存款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用扣押措施将资金直接划转到淇滨区公安局账户,是严重违法的做法,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检察机关明知公安机关违法扣押而选择无视,法律监督职能缺位,是公然渎职。
(三)2023年7月25日侦查机关对许某某住宅进行搜查严重违法
搜查措施属于侦查活动,“以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为目的”,只能在侦查阶段采取。本案的搜查发生在侦查终结一个月以后的7月25日,2023年6月22日侦查已经终结,意味着“犯罪证据和犯罪人均已在案”,2023年7月25日,淇滨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搜查笔录显示,这次搜查目的并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而是“为了发现并查明涉案资产”,搜查措施适用的对象、期限、目的均不符合法定条件。搜查获得的白酒等家庭财产不属于涉案资产,是对侦查权的滥用,应予以纠正。
(四)发生在2023年8月5日以后的侦查活动、资产查封扣押活动均不具有合法性,且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期间仍在移送证据,法院在辩护人多次申请给予合理阅卷期、延期审理的情况下,仓促安排开庭,实质上剥夺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和许某某的辩护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审判期间,本身应当是协助角色的公安机关继续充当侦查主体实施调取证据、查封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属于严重的主体违法。许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2023年8月5日由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在此之后,侦查机关仍然在不断补充新的与涉案资产相关的证据材料。辩护人于2023年8月14日从法院新复制卷宗43本,电子笔录113项;8月23日通知复制卷宗3本,鉴定报告1份;9月15日,通知复制卷宗13本;9月18日本案开庭审理,开庭期间,9月19日通知复制卷宗1本,9月22日又接通知再次移送资产卷要求辩护人复制,且新增加卷宗大量补充了关于涉案资产方面的证据。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兵分两路,配合默契;人民法院坐视侦查、公诉机关程序违法不闻不问,照单全收。辩护人都无法及时对证据查阅核实,更何况被告人?控辩双方不能在庭审中针对涉案财物事实展开充分的质证与辩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本无从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关于涉案资产处置实体存在的问题
(一)公诉机关就涉案资产的范围、来源、权属等认定标准不清,法律适用不明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原则,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就涉黑案件而言,应追缴、没收的财产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来源非法”的财产,即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财产;第二类是“用途非法”的财产,即用于支持黑恶势力组织活动的财产。除上述财产之外,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财产均属于许某某个人及家庭共同的合法财产。如果要没收,应当适用刑法总则五十九条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而不能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公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导致许某某妻子及其他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二)侦查机关未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公诉机关未在庭审中对涉案财产情况举证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第二款列举了有关财产证据的一般形式。认定某一涉案财产为应予以追缴、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五个方面的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侦查机关办理本案时,采用“最大身份关联原则”,即只要是许某某本人、家人、参与经营或曾经参与经营的企业股权,上述企业合法经营收入、未到期债权,全部都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甚至没有就此问题提讯过许某某,仅仅最后做了一个评估了事。侦查机关仅就财产性质和资产价值两个方面搜集相关证据,显然其调查取证不充分,不完整,违反相关规定,必然导致涉案财产部分权属不清,性质不明。
《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应基于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充分举证证明拟处置的财产与黑恶犯罪直接相关联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法庭庭审当中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对涉案财产部分证据没有充分审查核实,提出财产处置意见时缺乏法律依据,对涉案财产权属未作甄别,被告人许某某当庭提出长垣市蒲西区菜南大街南三巷32号房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实际由其岳父母出资、建造、居住,且该房屋建设于20世纪90年代,不应属于违法所得,不应被追缴、没收,公诉机关对此不做任何回应,也未在庭后对此调查、核实。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在本案的办理中,严重忽视被告人财产权益保障,重实体而轻程序,重人身而轻财产。
明确的指控是展开针对性辩护的前提,没有公诉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明确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丧失了针对指控而提出针对性、实质性辩护意见的基础,导致人民法院对于相关涉案财物事实的认定乃至相关处置的决定过于封闭,无法保障被告人及案外无辜人员的财产权利。
(三)公诉机关未明确涉黑财产形成时间,未对涉黑财产和合法财产准确区分,导致该部分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2009年纪要》对“聚敛的财物及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根据上述表述,涉黑财产必须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聚敛的财产,且该财产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就本案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是认定涉黑财产的起始点,是查清涉黑财产的前提。组织成立前的财产,包括组织成员及相关经济实体的财产,除其后用于支持组织的活动部分,其余部分均应认定为组织成员及相关经济实体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仅仅对全部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整体处置意见,但未明确哪一部分涉案财产权属形成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形成之前;哪些财产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哪一部分财产用于支持组织活动,必然导致赃款赃物的认定不当扩大,也为此后财产执行中大量争议埋下伏笔。
(四)即使认定许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应追缴、没收财产也仅限于郜某亭被强迫交易案违法所得孳息
根据《财产处置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只是先行对“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等七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确定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必须符合《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五条所列明的七种情形;同时《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和犯罪无关”应当依法返还;《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条也对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按照上述法律、文件规定,即使起诉书指控成立,本案与许某某相关的应追缴、没收的财产包括以下内容:
1、郜某亭被强迫交易案违法所得及孳息
该部分收益及孳息符合《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但本案并未查明实际的交易金额,同时由于并无证据证明交易价格偏离市场价,没收的对象应仅及于违法所得收益及其孳息,因此追缴、没收对象应是交易金额扣除成本后的差额。
2、郭某忠通过向许某某企业供料获益190万元
辩护人认为:①首先郭某忠向许某某供料是合法的经营活动。②双方交易的模式、对价符合双方约定和市场规律。③该经营行为不是违法犯罪活动或不正当手段。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某有支持组织活动的故意,对该部分收益用于支持组织活动没有明知。
综上,该部分收益及孳息属于《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该收益由郭某忠通过合法经营活动实际取得,并用于支持组织活动,应当向郭某忠本人追缴、没收。
(五)本案许某某家庭成员、案外人合法财产、涉案企业财产不应认定为“黑产”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采取的是将组织及成员有关联的全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最后决定追缴、没收的处置方法。《财产处置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侦查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侦查机关穷尽各种侦查手段仍难以查清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张向东提出,“因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财物来源、性质,导致违法所得以及其他应当追缴的财产难以准确查清和追缴的,可以依据《2015年纪要》的规定,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及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除上述原因外,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系涉黑财产的,则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某某存在转移、隐匿资产的行为,公诉机关亦不能举证证明许某某投资企业的资金及家庭财产来源于“违法犯罪”所得,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确认为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合法财产。
三、即使对许某某处以财产刑,也应当仅限于其个人财产,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一)田某丽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许某某的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适用财产刑时,应当保护其合法财产份额,保留必须生活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不管是在许某某名下的房屋、车辆、储蓄存款、物品、现金、手机号还是公司股权等财物,田某丽均有一半份额。
此外《财产处置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对上述涉案资产进行处置时,应当考虑田某丽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状况作出处理,而不应当不分青红皂白一句“全部没收”了事。
(二)关于许某庆名下房产的问题
许某某儿子许某庆名下位于长垣市蒲西区文明路南侧的不动产系2004年左右建成的自建房,该房屋已经登记在本人名下,权属明确且无争议,与郭某忠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任何关联,不属于违法所得。
(三)关于许某某儿媳张某及孙子女许某承、许某诺、许某言名下财产的问题
张某在长鸿商砼担任现金出纳,个人银行卡收取过长鸿商砼有限公司的经营款项,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卡内资金属于涉案财物。
首先,长垣市长鸿商砼有限公司系一家资金来源合法、生产经营合法的企业,不属于黑产。其次,张某收取公司货款,支取款项用途包括发工资、购买设备等,支付原材料等,从事职务行为,其账户的钱有一部分系其合理的劳动报酬。再次,庭审调查可证实,张某与其父亲也有大额转账和现金往来,自己也从事一些工程劳务,其卡内的资金并非均来自长鸿商砼。
关于许某承、许某诺、许某言名下(未成年人)的资产,据张某证言包括其外祖父给的大额压岁钱等合法赠与资金,不能在未核实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将其账户内资金均认定为涉黑资产的转移,应当甄别其资金是否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系他人为支持组织活动而资助或提供。
对张某等人所有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未保留生活所需的部分,影响其本人及子女正常学习、生活,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人道主义精神。许某承、许某诺、许某言均为未成年人,张某本人没有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如此“一刀切”式执法,甚至没有考虑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将导致母子四人生活陷入困境,也违背了公序良俗。
(四)涉案企业股权被错误冻结的,应当解除措施,及时向合法权利人返还
1、河南双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25%股权系魏某月实际实缴出资200余万元所得,系本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该款项来源系魏某月与许某庆的夫妻共同财产。
2、长垣市安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中魏某月的60%股权是从张某冬(申请人五婶)处转让得来,另外40%股份由王某峰持有,实际运营中,由魏某月实际负责管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股权来源与许某某本人及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违法财产有关,不属于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范围。
3、2014年,许某某经与许某庆等人平等协商,将长鸿商砼股权全部转由许某庆持有,许某庆取得100%股权。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虽未明确如何支付股权转让款,许某庆已经取得该公司实际经营、决策、控制权。侦查机关不顾民事法律规范对财产权属的界定、任意进行实质审查突破,使用刑事侦查手段否认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冻结许某庆名下股权缺乏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冻结长垣县鸿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公司濒临破产,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9月25日发布的《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因案件办理对企业正常办公和生产经营的影响”。把长垣县鸿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冻结至今,直接导致了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几百人就业受到影响、税收无法正常缴纳、社会不稳定风险增大。应为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无论对企业资产采取强制措施还是追缴、没收都应仅限于“黑化”部分,不能“一黑俱黑”。
综上,本案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多处程序违法,处置资产范围严重侵害了许某某本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文件,应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和合法财产,区分被告人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若证据难以证明某涉案财物的性质,则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为合法财产,而不能举证责任倒置,先毫无依据地将资产查冻扣,再由被告人、案外人承担证明不应被“查冻扣”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
涉案财产处置是被告人的重大宪法性权利,同时还关系到无辜家庭成员、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与定罪量刑同样重要。在坚持“打财断血”“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方针时,也应当在财产处置问题上坚持控方举证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案件就难以经得起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