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法律文书是律师心血、智力、专业的展示,也承载着律师对良善、法治、正义的思考与诠释。为进一步提升韬涵律师法律文书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近期韬涵公号继续推出本所律师法律文书,供业界同仁相互交流、批评指正。韬涵律师秉持“榨干证据与法条为我所用,平和中正,抱朴守拙”的办案风格,文书不求字字珠玑、奇文瑰句,但必须言之有物、言之有据、客观公允。
本辑推出的是韬涵团队2023年办理的许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相关文书。鉴于案件尚未作出终审裁判,故在隐去姓名和相关证据分析后,仅推出“程序问题之辩”“涉黑定性之辩”“涉案财产之辩”三篇,其余个罪的辩护意见待时发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与郭某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相识多年并长期纠集在一起。许某某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发展提供经济支持和帮助,并带领组织成员直接实施违法犯罪,该组织长期盘踞在某县及周边地区,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许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四起),强迫交易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审开庭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对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辩方观点概览:
1、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及审判环节均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形成的全案被告人供述笔录存在非法取证,应予排除。2、除郜某某被强迫交易一案外,其余对许某某的指控罪名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该起强迫交易犯罪情节轻微,系普通共同犯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3、关于涉案财产部分:本案存在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前划扣等多处程序违法、趋利司法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系“黑财”,财产处置建议明显缺乏依据。
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后,公诉机关撤回了被告人许某某监视居住期间的全部笔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数罪并罚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16万元。
起诉书关于许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系领导者的指控不能成立。许某某未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过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与绝大多数组织成员素不相识,无对应层级位置;其与郭某忠之间存在的商业往来不应被扩大、拔高解读为对组织的帮助和支持;指控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系许某某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利用个别组织成员实施,应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本篇内容较长,将分为上、下两篇刊发。
(一)许某某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但其财产均系合法收入,与案涉组织无关
公诉机关2023年8月11日出具的《关于郭某忠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涉案资产的处置意见》,认定许某某实际控制企业共计7家,评估价值为91549470.43元,许某某及其家人名下控制资产总计203132331.74元。
辩护人对《处置意见》认定的许某某及家人资产价值不持异议,但是上述资产与案涉组织无关:1、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初中辍学后务工,90年代进入建筑行业,直至2009年开始经营商砼站。经营过程遵纪守法,财产均为正当经营所得。2、“社会关系”是一个抽象概念,控方未对此作出解释,更未举证证明许某某有何种社会关系。3、起诉书指控逻辑混乱。既然此时组织尚未形成,又何来组织对许某某追捧?
控方向法庭出示的在组织成立前许某某与组织成员交往的证据只有郭某忠、王某军、王某亮三人的供述。其中,郭某忠的第一次供述证实其父亲去世的时候,许某某借给他4000元,第二次供述则称2005年下半年出狱以后许某某介绍他向工地送料挣了几万元;王某军供述称2007年郭某忠叫他一起给亿隆家天下送料时认识许某某;王某亮供述称认识许某某很久了,记不清什么时候认识的。控方的三份证据仅能证实郭某忠与许某某存在正常人情往来,王某军与王某亮认识许某某,无法得出该组织追随、依附许某某的结论。
辩方同时提出了公诉机关用于指控的两份证据作为辩护观点的佐证,第一份《关于郭某忠等人经济事项实施核查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07年—2008年,郭某忠通过许某某介绍向亿隆家天下小区供应沙子、石子,共获得收益30万元。第二份郭某忠2022年10月6日讯问笔录中,郭某忠供述“‘四哥’算不上我真正意义上的“小弟”,我们俩之间更多的是相互利用的关系。‘四哥’、刘某明和乔某光这样的人,我们之间是互相利用的关系,我对他们这样的人并不是说了算,我们是各取所需。”
结合证据,辩护人认为:
①许某某本人在案发前确实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但均系守法经营所得。
②组织形成前与郭某忠确有交往,按照郭某忠本人供述,许某某向他介绍的土方和供料共计挣了4.4万元,金额不大。而郭某忠在出狱前即已因征地获得40万元赔偿款,这是郭的第一笔大项收入,也是其发展的资金基础。
③郭某忠本人庭前笔录与当庭回答辩护人发问时均确认其与许某某系相互利用的关系。许某某仅仅帮助郭某忠介绍向工地送料;其余与许某某认识较早的组织成员李某顺、王某军、王某亮均未提及与许某某交往过程。
综上,起诉书关于“在该组织成立之前,许某某……被该组织追捧和依附”是凭空想象,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检公诉厅编写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要重点查明:犯罪嫌疑人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也就是要通过一起或多起标志性事件,犯罪嫌疑人获得组织成员对其领导者地位的公认。
对比上述证据标准可以发现,首先,本案所谓标志性事件事实不清,是否存在存疑;其次许某某在该起事件中的地位、作用、手段不清;再次如何获得组织成员认可无任何证据证实;最后郭某忠供述“四哥的话必须听,四哥安排的事情必须做”系孤证,在卷无其他证据印证。(详见聚众斗殴案辩护意见)
许某某因在家里排行老四,年龄较大,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十里八乡认识他的人都叫他“四哥”。这种叫法在中国乡土社会再普通不过。许某某所在村民组老百姓自发向法院提交请求公正处理许某某的《请愿信》中,称呼他为“四哥”的比比皆是。如果这种指控逻辑成立,反过来,叫他四哥的是不是也都应认定为组织成员?
公诉机关为了将许某某认定为领导者,需要确立一起标志性事件。涉及许某某又够格被认定为标志性事件的严重刑事犯罪(三年以上量刑)只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强迫交易三起,故意伤害、强迫交易许某某本人始终没有供述参与其中,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许某某参与。仅有本起聚众斗殴许某某本人供述到过现场。不能排除公诉机关为了将许某某认定为组织领导者,勉强将该起事件拔高为标志性事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实现追诉之目的。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审计报告,案涉组织自2007年以来的经济活动涉及土地赔偿、房屋建设、环卫治理、土方清运、房屋买卖等内容,共6大项、38小项,获取经济收入9894.63万元,盈利1577.87万元。
该报告显示,郭某忠通过许某某获利仅有粉煤灰和大沙石子两项,共计190万元(粉煤灰160万,大沙石子30万),在其总收益中仅占比12.04%,且时间跨度较长。如果将提供商业机会都视为是对“组织”的支持,基层政府的支持要远大于许某某。
此外,郭某忠的财务人员薛某原当庭供述“郭某忠与许某某之间的交易符合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而根据郭某忠本人的供述,郭某忠不允许他人向长鸿商砼供应粉煤灰,王某民曾经因向商砼站供粉煤灰被郭某忠殴打,可证实许某某系被迫接受郭某忠提供的商品。
结合上述在案证据可知:
①许某某与郭某忠确有经济往来,但均属于正常商业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规律。
②许某某与郭某忠存在商业往来,但不能忽略亿隆家天下和商砼站早期供应石子和大沙,是因为家天下项目和商砼站都处于南关,是郭某忠的地盘,必须用郭某忠提供的材料,否则工程项目就会被找麻烦。粉煤灰是商砼不可或缺的原材料,长垣当地电厂的粉煤灰已经被郭某忠、赵某民、陈某留所垄断,三人约定由郭某忠向长鸿供货,垄断对长鸿的供应。通过王某民被寻衅滋事一案可以看出,其他人向长鸿供应煤灰,就会被郭某忠打击报复。许某某与郭某忠的商业往来也有别无选择、被迫接受的原因。
③许某某并不能认知郭某忠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组织实施的大量违法犯罪行为,许某某均未参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第一,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第二,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主要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许某某对组织规模、组织的基本行为方式、财富分配方式具有明知,不能仅因与组织成员个人有经济往来推定为向组织提供支持。
④许某某和郭某忠的经济往来在审计报告认定的案涉组织商业活动中占比很低、交易额较小,如果将这些正常商业活动认定为对郭某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支持,则所有参与郭某忠商业行为的个人和组织都可能被认定为该组织的支持者,这显然将导致打击面不当扩大,也超出一般人的预判能力。
⑤即使许某某客观上为郭某忠提供了支持,也不能将此行为评价为许某某系组织领导者的表现,认定领导者,必须围绕司法解释文件中规定的认定领导者的表现要素,而不应当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何瓜葛、往来都作为证据。《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52号》陈垚东涉黑案,被指控的文稳权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陈垚东合伙开歌舞厅7年,客观上为组织发展、壮大提供了帮助,司法机关最终也没有据此认定文稳权参加了该组织,就是这个原因。
综上,起诉书指控许某某通过让郭某忠获利而“支持组织的运行和发展”,牵强附会,不符合客观事实。
其次,公诉机关“关于许某某为组织成员提供庇护、摆平事端”的指控主要体现在庞某杰被故意伤害案、王某东被寻衅滋事案、段某杰、王某相被非法拘禁案三起事实中,以下逐项分析控辩双方证据:
(一)庞某杰被故意伤害案
①郭某忠2022年5月30日讯问笔录称许某某让其选两个“最保险、最听话”的人去投案,先把这个事顶下来并给其十万元钱现金,让其拿给王某伟家属。一星期后,许某某又让其看了一段亿隆国际城打架的监控视频,要求司某普去投案,并拿了一百万元现金给司某普家属。
②于某岗2023年4月6日询问笔录称许某某让其给郭某忠播放了亿隆国际城小区北门打架时的监控录像,让动手的人到公安局去投案自首。
③王某伟2022年4月21日讯问笔录称郭某忠要求其去投案,并教其编造口供说。
④司某普2022年4月24日讯问笔录称郭某忠教其说是王某军的车被堵在亿隆国际城小区里面了,王某军给你打电话是让你去开车的。
⑤王某军2022年5月9日讯问笔录称郭某忠开车拉着我去亿隆国际城小区案发现场并给我说当时打架的情况。第二天我就按照郭某忠的要求去投案了。
辩方针对该起事实举证如下:
①薛某原2023年2月9日讯问笔录证实自己记不清楚是否去商砼站拿了70万元。
②在卷联想笔记本照片
于某岗称在桂花园播放视频时用的戴尔电脑,公安提取的系一台联想电脑,且经于辨认系播放视频时使用,足以证实于某岗证言虚假。
③王某军当庭供述称其直至此次被抓后才看到视频,司中普出狱对其实施敲诈勒索时才知道这件事情和许某某有关。
④王某亮当庭供述自己没有去桂花园看过视频,也没在桂花园见过许某某。
⑤许某某本人供述,始终对参与事后安抚予以否认。
辩护人认为:
①郭某忠关于从许某某处拿了110万元补偿王某伟、司某普的供述无证据证实,薛某原否认其从许某某处拿过钱。
②郭某忠称许某某让其选两个听话的人投案的供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司某普、王某伟、王某军均供述系受到郭的指使去投案。
③于某岗证言中关于在桂花园播放视频的电脑与公安提取电脑颜色、型号不一,明显虚假,亦与王某亮、王某军当庭供述不一致。
④许某某本人始终否认参与本案事后的处理,其本人出钱补偿司中普等人不符合常情常理,也无证据证实谁出了这笔钱。
因此,故意伤害一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许某某采取何种手段致使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责任,也无证据证实许某某为其他同案被告人为逃避惩罚提供了物质、金钱或其他方面的帮助。
(二)王某东被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出示有下列证据:
①郭某忠2022年8月15日讯问笔录称这件事调解的过程中“四哥”(许某某)应该是去长垣县公安局帮我处理这个事了。
具体“四哥”怎么做的我不清楚。
②许某某2022年8月12日讯问笔录称薛某原头天找到我。第二天我跟张某民打电话说了郭这事儿,问能不能抓紧处理一下然后放了郭某忠,张某民称没法帮他。
辩护人认为:许某某本人对向公安打招呼一事并不否认,但其本人应薛某原请求仅为郭某忠打了个招呼要求尽快处理,遭拒绝后也无后续行为,未给其他被拘留组织成员说情,情节显著轻微。
(三)段某杰、王某相被非法拘禁案(指控郭某忠、吕某强被拘留后,“经许某某运作,二人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出示有下列证据:
①郭某忠2023年7月28日讯问笔录我跟“四哥”说我知道是他帮的我,才把我救出来,我还问“四哥”这次办事花了多少钱我得拿出来...
②徐某静2023年8月1日讯问笔录称2017年左右郭某忠因为非法拘禁段某杰被抓了,我和薛某原两个人就去找许某某,许某某就说知道了,结果后来郭某忠被关了一个月就放出来了,这个事郭某忠后来也没有再被处理。
辩护人意见: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徐某静找许某某请托,以及郭某忠向许某某表示感谢。没有许某某如何运作,采用何种手段、方法的证据,卷内也无当时办案人员笔录材料,许某某本人对此也不认可,不能据此认定许某某帮助郭某忠取保。
综上,起诉书指控许某某“为组织成员提供庇护或摆平事端”的证据不足且存在造假,指控偏离客观事实和常情常理,依法不能成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一)审计报告证明该犯罪组织通过许某某获利共计190万元
(二)金色阳光汽车城敲诈勒索案(略)
(三)刘某杰、王某茂被寻衅滋事案(略)
(四)赵某军、赵某民、赵某涛等证人证言,证明许某某利用郭某忠打压同行,抢占市场
(五)郜某亭被强迫交易案证明许某某强迫其使用自己的商砼。
辩护人认为:
①刘某杰被寻衅滋事案系因同力商砼先阻止许某某的商砼料车进入工地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导致许某某延误工期;郜某亭被强迫交易案情节轻微,获利较小;上述两起犯罪均是为个人利益,均具有临时性、偶发性,并非利用暴力手段开拓、抢占市场的行为,属于对组织成员临时利用,不应认定为通过实施有组织犯罪称霸一方或攫取非法利益。
②长垣县有多家商砼站,赵某军、赵某民、赵某涛所经营的同力商砼站只是其中一家,且与许某某存在矛盾,赵某军等三人本身与许某某存在商业竞争,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与郭某忠笔录所称“在长垣县只要能开商砼站的生意都不错”相矛盾,真实性存疑。
③金色阳光汽车城敲诈勒索案证明许某某与该案有关的证据不足,同时本案系因工程款未结算引发虽然手段违法,但事出有因。
④许某某本人经营7家企业,均与组织及组织成员无涉,没有任何成员从许某某处领取过工资或报酬;企业均由许某某及家人自行管理经营。郭某忠名下6家公司也是自主经营,许某某未参与其任何经营活动。
综上,许某某仅为维护自身利益利用个别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应认定为普通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完全由郭某忠自行管理、指挥,双方生意上各自经营,经济上相互独立,仅有少量商业往来,无法认定双方是相互渗透、融合的共同体。
根据《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具体表现。无论“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其核心都在于经济利益的获得、用途、去向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关系。二者之间有特定的支持与被支持的关系,同时要在某一经济领域,具有长期性、规模性,体现出非法控制特性,才能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本案中长鸿商砼因其行业特性、经营特点,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冲突、纠纷的解决方式可能不完全正当、合法,也在客观上与郭某忠存在商业合作(导致郭获利共计190万元),但据此将其认定为“以商养黑”“黑商互养”则不符合实践中的常识、常理,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完全忽视了双方交易的规模、周期、市场环境等客观因素,是为了将许某某定位为领导者而有意“黑化”,指控偏离客观实际。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名下企业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并将所涉及的少量犯罪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建议追缴、没收经济实体的全部财产,既不符合少量违法犯罪活动与经济实体整体生产、经营之间的客观关系,也不符合比例原则,“趋利司法”明显,也与我们的社会政策、司法政策相悖。
辩护人意见:本案起诉书指控罪名11项,涉及刑事犯罪54起,违法事实16起,其中指控许某某参与犯罪事实8起,占比12.99%。涉嫌罪名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共6个罪名,另有违法事项3起。
除翟某才寻衅滋事,郜某亭强迫交易外两起事实外,其余指控事实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且郭某忠等人实施了大量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为维护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这些犯罪较为突出地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许某某均未参与。
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2022年10月23日出具)
证明以郭某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07年成立以来,长期盘踞于长垣地区及周边乡镇,为攫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致使30起案件46名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常途径举报、控告和不敢使用真实姓名作证。
2、赵某军、赵某民、韩某帅、王某强等证人证言
辩护人意见:
1、关于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说明”只包括两类,第一类,反映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说明材料,第二类,反映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的材料。本案中关于危害性要素事实,是公诉机关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不能以情况说明替代举证责任。
②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5条第三款: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42条: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因此,情况说明必须经过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③本案两份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缺少调查人员签名;二是“淇滨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不属于法律上的单位,而是单位内部机构;而且明显是先加章后打印文字;内容不真实,所谓“被害人不敢控告”,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不符。
2、关于利害关系人言词证据效力问题
①赵某军、赵某民、韩某帅均为被害人,与许某某存在利益冲突,其所提供的对许某某不利的证言真实性存疑;而且各方在个案中提供的关于危害行为的证言已经过评价,不应重复运用在组织领导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中,否则属于重复评价。
②关于赵某军、赵某民提出的许某某长鸿商砼站垄断长垣市场的证言,因二人同为商砼站经营人,所作对许某某不利的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验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③关于王某强、李某然、王某风、李某然证言,与许某某的地位、作用均无关联性,其证言均证实亿隆集团是郭某忠的靠山,各方不是迫于郭某忠组织的威慑力,而是因为亿隆集团在当地的影响力。其证言并不能证明许某某与所谓的组织危害性有关。
综上,关于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证实案涉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更不能证明许某某的行为与组织危害性相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许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属于组织领导者,严重脱离客观实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许某某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参加者,其与郭某忠个人之间存在商业合作,所指控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系许某某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应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现就许某某的地位和作用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
该组织发起至初步形成是在2007年,郭某忠纠集相关人员实施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许某某虽然2000年即与郭某忠相识,但未参与该组织发起、形成时期实施的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仅与郭某忠、李某顺、刘某明等人认识,往来并不密切,无证据证实受到组织其他成员追捧、依附。
在案证据该组织33人,许某某仅与该组织成员郭某忠、李某顺、刘某明、王某军、王某伟认识。全案各被告人供述没有涉及许某某何时以何种方式加入该组织;何时成为该组织的领导者;如何参与组织指挥、管理;如何指挥策划、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如何利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利益。
郭某忠对整个组织和组织成员有绝对的领导力、控制力,组织纪律由郭某忠制订,郭某忠带领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经营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对收益享有绝对的支配权,且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统一调遣、指挥,带领组织成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发起、设立、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郭某忠自行管理、决策、指挥,无需同许某某商量,也不受许某某的指挥、安排。具体表现如下:
1、组织成员或是郭某忠亲属如王某亮、郭某华、王某伟,或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纠集:如通过开设赌场招揽了李某军、王某军、李某广、刘某亮等人;通过放高利贷招揽了吕某强、李某顺;通过送石子、大沙、渣土运输、工程建设招揽了薛某原、郜某群、陈某留;通过发工资、提供食宿豢养了李某、徐某士、徐某均、翟某利、田某宝、赵某强、焦某标、孙某。
2、郭某忠给组织成员制定了“办正事不能喝酒,没吸过毒的不能吸毒”等帮规戒律,管理时有奖有罚,对违反规矩的组织成员李某广、王某伟、郜某群实施惩戒,组织成员李某因为在与封丘黑社会发生冲突时表现突出给予奖励。
3、为了组织利益实施一系列犯罪,开设赌场、放高利贷并因此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逞强斗狠,替他人出头。为了给赵某民出气殴打李某峰、为了给何某东出头,组织和丁某械斗,组织和郭某苗斗殴都是郭某忠自行一手策划。
4、要求组织成员平时都聚集在郭某忠自己家里,一方面壮大组织声势、显得团结,一方面有事的时候随时都可以聚齐人手,平时在家里预备多台车辆、藏匿道具等凶器,体现了严密的组织性、纪律性。
5、对组织成员进行分工,郜某群、陈某留、郭某华等人负责工程项目;徐某静、薛某原负责财务管理,徐某士、徐某均等人负责为其管理林场苗圃;家庭杂务由吕某强、李某顺为其负责。
6、郭某忠一贯积极鼓励、支持组织成员介入当地基层选举,以此牟取经济利益。王某伟、王某军、翟某利、李某广等多人在其协助下成为基层政权的干部。
上述种种行为都体现了郭某忠对组织成员的管理、指挥、决策均由其一人完成。反观许某某,全案没有一份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案涉组织的管理活动。
1、在案证据仅能证实王某东被寻衅滋事案中许某某向办案人员打了招呼,被拒绝后未采取其他行为,该行为仅是许某某出于私交为郭某忠个人说情,未涉及同时涉案的其他组织成员。
2、郭某忠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建立自己的关系网络,为组织发展壮大提供保护,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邢某玮(郭某忠的干儿子)2022年6月8日讯问笔录称
郭某忠认识很多政府的人,政府的人有卵某志(原长垣市浦东区书记)、李某伟(原长垣市浦东区办事处主任)、何某东(长垣市公安局)、孙某宇(长垣市公安局刑警队)、秦某军(长垣市检察院)、滑某强(长垣市公安局)、蔡某广(原长垣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牛某胜(长垣市侯屯村支书)、庞某霞(长垣市西郭村支书)、魏某涛(长垣市小大张村支书),这些人跟郭某忠来往都比较密切,也经常去郭某忠家做客
②郭某忠2022年10月9日讯问笔录证明为了不让公安局的人抓郭某华,通过何某东向办案民警送礼;给另一个办案民警高某波打招呼帮忙。赔偿被害人家属让家属出具谅解书及咨询了长垣县人民法院办案法官;通过河南省司法厅的人,帮郭某华送押到内黄监狱,并帮助郭某华减刑。
③郭某忠2022年10月13日讯问笔录称薛某原因为沙霸矿霸被处理时花了5万元钱让李某军去跑关系处理这个事,薛某原最终被取保候审;王某亮犯抢劫罪那次,花了2万元钱给法院的林守连,帮王某亮判了缓刑;长垣县公安局来了新局长,想用一辆车开着上下班,其专门让徐某静花了20万元买了辆帕萨特轿车给何某东,让新局长开着用。
④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第一起,也是郭某忠为公安民警何某东出头引发;
⑤郭某忠2022年6月17日讯问笔录证实和滑某强当上了蒲东派出所的所长,二人联系得比较多。曾找滑某强开过两次政审证明,帮滑某强打过两次架。徐某静跟邻居打架,派出所的人把徐某静带走,自己给滑某强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派出所的人把徐某静放了。
⑥审计报告显示郭某忠通过蒲东办事处承揽的各项市政工程总工程价款1455万,获利178万;承揽小殷庄复耕收入400万元,获利200万元。
以上证据证实,运用与地方官员的关系“为组织发展提供便利和保护”并谋求经济利益的恰恰是郭某忠本人,许某某与案涉组织的经营与发展没有任何关系。
首先,郭某忠虽然多份供述称四哥是他大哥,平时表现得对许某某很尊重,在案证据显示,其商业合作机会多是采取威胁、暴力手段获取,其尊重许某某的是为了利用许某某的商业资源。
①郭某忠2003年7月24日讯问笔录:2005年下半年自己刚出狱想干土方活。刚开始拉土方的活是“大牙”和许六的内弟干,薛某原说这是南关的地,“四哥”吵了薛某原一顿。“四哥”出面定下来让我干拉土方的活,拉土方的活持续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拉了200车左右,我赚了不到4000元钱的补贴,
②郭某忠2022年06月29日18时03分至2022年06月29日19时46分供述:2015年或者2016年的一天,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四哥”的搅拌站有其他人供粉煤灰了。因为当时“四哥”欠我一千万元左右(其当庭供述为200万)的料款没有结清,我已经把“四哥”搅拌站的粉煤灰停了,听说现在有人给“四哥”供料拿着拐棍开车往“四哥”的搅拌站去,碰见一辆送粉煤灰的料车就开着我的车撞了这辆送料车,故意造了个交通事故。并拿着拐棍朝这个男的身上打了几下。我去打他,一方面为了发泄我的情绪,一方面打了他让他们老板不敢再给“四哥”供粉煤灰。
这次打架过后两三天,“四哥”给我结了一部分粉煤灰的料款。
③杨某峰2022年8月9日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的时候,长垣县大气污染防治,要把南蒲区的所有商砼站都拆除,河南治蒲矿用机械有限公司在南蒲区的辖区,当时其在南蒲区办事处负责城市管理这一块的工作协调拆商砼站的时候,郭某忠给我打电话了,郭某忠亲口说这个商砼站是他的。
第一份笔录可以证实,许某某安排郭某忠参与渣土运输是因为郭某忠、薛某原用暴力、威胁手段不让其他人在南关运输渣土。
第二份笔录可以证实,郭某忠垄断了许某某商砼站粉煤灰供应,用暴力手段强迫其他供应商退出,并用停供粉煤灰的方式逼许某某结算料款。
第三份笔录可以证实,郭某忠为了谋取组织利益,非法建设商砼站,完全不顾可能和许某某产生竞争关系,也未提前告知许某某,还用暴力威胁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郭某忠并不是如供述所说,对许某某言听计从,非常尊重,而是一直以组织利益为先,其与许某某交往,是为了利用许某某挣更多的钱,许某某是他的金主。
其次,郭某忠排斥其他组织成员和许某某的接触,也足以证明许某某不是组织成员,更不是领导者:
①李某顺2023年4月21日讯问笔录证明郭某忠手下的小弟一般都接触不了“四哥”,因为级别不够,有啥郭某忠需要找“四哥”的,都是李某军开车拉着郭某忠去找“四哥”,不让其他小弟知道。
郭某忠故意在“四哥”面前说我坏话,挑拨我和“四哥”关系。
②王某军2023年1月12日讯问笔录证明
一般郭某忠手底下的人都接触不到许某某,我和许某某接触得也不多,不是很清楚都有谁和许某某关系比较近。
③陈某留2022年12月2日讯问笔录证明许某某经常到郭某忠家找他商量事,不过许某某弄得很神秘,一般都不让我们在场,都是他和郭某忠在郭某忠家客厅单独说话,说罢许某某就走。
④徐某均2023年1月6日讯问笔录证明只知道郭某忠平常喊许某某叫四哥,其他深层次的关系我不清楚,郭某忠在我面前说到许某某的时候都比较回避,不让我们知道那么多。
⑤邢某玮2022年12月2日讯问笔录证明“四哥”来了之后郭某忠跟着他进到客厅说话,不让我们这些小弟往跟前去。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郭某忠平时刻意不让组织成员与许某某接触,与其自己供述“四哥是组织的大哥”矛盾。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管理的行为。
关于“参加者”,《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不管是参加者还是领导者,都必须以加入组织为前提,而不能依据和组织或者组织成员有商业往来为依据。因此前已有论述,不再展开。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指控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罪名和部分寻衅滋事均不能成立。翟某才被寻衅滋事案、郜某亭被强迫交易案,均系许某某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引发,且均具有偶发性、临时性,并非为了组织利益或者扩大组织影响力,也并非针对不特定群众,影响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行”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许某某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公诉机关关于许某某系组织领导者的指控,缺乏客观证据,在卷有大量组织成员关于许某某的组织地位的评价。现对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1、组织成员关于许某某的地位的供述,公安机关均采用指名问供的违法讯问方式取得,全案笔录中,明确提到第一种情形“许某某和郭某忠都是我们这帮人的大哥”的笔录有2份,分别是翟某利2022年11月14日1份笔录、2023年4月21日李某军1份笔录。法庭调查中,翟某利在辩护人发问时否认了庭前供述的真实性,称自己不认识许某某,笔录内容未经本人核实;李某军关于许某某地位的供述共有2022年2月10日、11日、7月29日、2023年4月21日、7月28日五份笔录,唯有2023年4月21日的陈述提到“许某某和郭某忠一样,是我们这帮人的大哥”,但是所供述的理由仍然是许某某能够为郭某忠提供商业机会、郭某忠个人比较尊重许某某,李某军当庭陈述与其庭前笔录中三次提到的“我一直觉得郭某忠和许某某是相互利用的关系”相一致。综上,翟某利、李某军的关于“许某某是我们这帮人的大哥”的两份笔录不得作为认定许某某是组织成员大哥依据。
2、郭某忠多份笔录内容前后不一,出现“我与许某某是相互利用关系”“许某某是我的大哥”“我和四哥是一伙儿的,我是跟着四哥混的”三种评价。2022年10月11日郭某忠的自书材料中,历数了几乎所有违法犯罪事实和自己手下的成员,但通篇未提及许某某。郭某忠的当庭陈述再次确认,他本人认为与许某某系相互利用的关系,许某某并不介入组织纪律、组织人员管理、组织经济利益分配等事务。
3、大多数同案被告人关于许某某地位的供述,存在与郭某忠供述类似的三种评价。同时,为了说明许某某与郭某忠及组织的地位、关系,被提及最多的事例均为郭某忠吃饭请许某某坐上座、许某某对郭某忠个人生活规劝等生活细节,并未涉及许某某对组织的人员管理、组织纪律、经济利益等方面的作为,更谈不上“领导、策划、指挥”组织犯罪。除此之外,王某军当庭表示自己系郭某忠的小弟,不是许某某的小弟;焦某标当庭确认自己不认识许某某,自己的辨认许某某笔录系公安事先提供许某某的照片让记住长相之后才开始的辨认程序;王某亮当庭提出许某某与组织无涉。通过法庭调查,绝大部分组织成员与许某某不认识或没有接触。
4、从全案证据来看,以2022年11月中下旬为节点,在此之前,所有被告人笔录中多次陈述的组织成员名单及顺序都较为稳定,均未提及许某某,偶尔提及的,内容仅能证明许某某与郭某忠个人关系;从2022年11月29日开始,郭某忠开始供述许某某是金主、两人相互利用,同案被告人笔录也逐渐呈现出从未提及许某某到供述许某某与郭某忠系“利用关系”、再到“许某某是郭某忠的大哥、自然就是所有人的大哥”的变化。由于许某某并未直接策划、指挥组织成员实施“组织犯罪”,所有被告人笔录所表述的具体违法事例均是对未经查证的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复述,“许某某是幕后大哥,跟小弟直接接触少,但小弟肯定也会听许某某的话”均为毫无事实依据的推测。
组织成员对领导者地位的公认,是组织领导者的特征表现,是待证事实而非主观评判,应当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关于领导者的认定标准和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将案涉组织成员空洞的评价单独作为认定组织领导者的证据,否则就会出现仅依据主观推测而没有实质内容的言词证据来认定领导者的情形。
从证据分析可知,全部被告人关于许某某在组织中地位的供述,均不能证实许某某系“组织成员公认的组织的领导者”这一核心待证事实,仅能证明许某某与郭某忠个人之间存在“利用”关系。笔录无实质性内容,均属猜测、评论性言辞,且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指供诱供、制造证据“相互印证”假象的可能,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许某某在组织的领导地位,更不能证明许某某的领导者地位得到了组织成员公认。
许某某与郭某忠各自独立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人员、财务、管理互不交织,利益归属各自。许某某名下有7家企业,几百名员工,无一名组织成员。许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支持组织发展壮大的目的,客观上仅利用组织成员实施了少量普通刑事犯罪,既无领导者,又无直属下级,从不参与组织的管理或具体犯罪的策划,指挥,实行,没有通过组织为自己获取合法或者非法的利益。属于“无大哥、无小弟、无指挥、无管理、无行为、无收益”的“六无组织成员”。
综上,辩护人认为,许某某所涉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系许某某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的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因此,许某某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参加者,应当按照其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认定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