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8

“法律微课堂”系列第十期|李晓东: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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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制度发展简史

纵观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先后经历了原始的神明裁判制度、传统上注重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近代自由心证制度及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等发展阶段。

一)神明裁判制度阶段

神誓法:控告方被要求对神明宣誓并提出指控,被控告方以同样的方式对神宣誓并反驳。如有一方出现类似不敢对神发誓或口吃的征象即被判败诉。

神判法:法官通过一定方式使当事人接受考验,据此考验结果反映出的神灵指示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决。

(二)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作为现代证据制度的雏形,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事先预设证据的证明力与判断规则,法官不得逾越,因此导致法官机械刻板运用法律,沦为工具人,并且在该证据制度下酷刑取供大行其道。

(三)自由心证主义 

法国启蒙家迪波尔认为法定证据制度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运用证据规则违背司法规律。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正式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宣布法官负有把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唯一根据的义务。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

1、自由心证的含义

自由心证原则又称自由心证主义,指法律不预先规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经验和自己的理性良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法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心证的表述“法律不要求审判人员报告他们心证所成立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定规则,使他们必须借此决定证据的充分性和完全性,法律给他们规定,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为了反对被告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的辩护手段。”被认为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经典表述。

2、自由心证的内容

自由心证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对证据的判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四个内容:

(一) 对证据方法的使用原则上不作出限制;

(二)法官依据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

(三)法官的心证源于当事人的辩论和调查证据;

(四)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心证即形成。

3、不自由的自由心证

早期自由心证被称为传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在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方面的自由,认为“除了理性的指示和良心的感悟之外,确信是不知道有其他规律的。”鉴于法官在审判中自由判断的权力较大,仅靠抽象的良心与理性不能有效地限制法官心证,为防止法官恣意判案。学者们对传统自由心证开始审视,对可以限制自由心证的因素进行反思,提出了客观化的限制标准:证据裁判原则、公开审判制度、心证公开、辩论主义、证据规则、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制度规范约束。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印证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何谓印证证明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地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印证证明模式”当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同时作为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种属,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又有明显的区别。

印证的法律渊源及分类、范围、对象

2012刑诉法解释就间接证据定案在105条规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做的陈述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刑事诉讼法解释”还有多处均有此类规定,这是印证的法律渊源。

 直接印证指信息内容同一的印证可以对信息内容进行直接比较,;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则需要借助信息筛选、语言概括以及证据推论等方法,才能进行信息比较,发现印证关系,这属于间接印证。此外,还可以根据印证的证明效力,分为“强印证”与“弱印证”;根据印证证据的来源和数量,分为“二元印证”与“多元印证”;根据印证的性质与印证分析的难度,分为“简单印证”与“复杂印证”。两个证据直接印证,即信息同一的印证,为简单印证;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其间可能既有信息内容同一也有信息指向同一,而且同一性之中又有差异,这可以看做是“复杂印证”。

印证模式的适用范围包括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首先,证据真实性的判断,需要采用印证证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其次,证据的合法性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亦需印证证明。合法性的证明属于程序性证明,与要件事实证明的标准可以有区别,如能就程序合法性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一律要求印证。

最后,证据相关性的确认是否需要采用印证方法,某一证据的相关性首先依靠“心证”,即根据经验法则(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和判例)进行判断。但证据相关性的有无及大小的确证,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印证方法也适用于相关性判断。

(三)法官运用印证思维时的的考量因素与视角

实践中影响印证证明效力最重要的因素,是参与印证的证据的品质,其中的关键是印证证据来源的自然性。证据并非基于案件事实的自然因果关系而形成,印证就丧失了意义,而且会导致误判。

1、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对印证效力也有一定影响。

具有印证关系的证据数量大,即印证具备必要的“厚度”,可形成多重印证。
  2、印证信息的清晰度也是印证效力的一个考量因素。

这种清晰度主要取决于:其一,证据信息内容是否含糊不清、不确定。。其二,是否有包括案件事实细节在内的具体情节的印证。不仅有基本事实框架的印证,而且有具体情节乃至案件事实细节的印证,就能大大增强印证的说服力。

3、是否有客观性证据尤其是隐蔽性证据参与印证,亦需注意。

如被告人作案,不仅有口供或证言,还有被告人在现场留下的痕迹、带指印的工具等客观证据印证。反之,只有证言、口供等主观证据印证,缺乏客观证据支持,印证效力就可能有疑问。

4、印证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经验法则,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经验法则既包括由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归纳所得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知识。经验法则虽由个体经验所得,但又超越个体经验,上升为超越个体的对事物的规律性普遍认识,因此,将其作为证据判断的依据、检验证据客观性的标准,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这一点就像刘薇薇律师办理的韩某诈骗案一样,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以投资项目的名义骗取被害人4500万元巨款却无证据证实韩某某是虚构了一个什么样的投资项目,显然有违常情常理,无法达到内心确认的证明标准。

印证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其他证据、事实相矛盾,是否合乎嫌疑一贯的日常表,也是检验印证事实客观性的重要方法。证据相互印证所反映的要件事实,尤其是其中的关键事实(通常是指向嫌疑人及其犯罪行为的事实),应当与全案事实证据相协调。

在进行印证证明时还应注意相互印证之中是否存在合理差异,是否存在“印证过度”。不同证据间的信息印证度过高,缺乏合理差异,违背经验法则。陈主任最近办理的案件当中,证人经过办案机关多次讯问后,对于发生在几年以前的关于案件细节高度趋同,这就有违自然规律和常识。甚至最后出现可能被证伪的、不符合逻辑的客观证据,对于此类证据,法官在采信使应当是会高度警惕的是否在取证时就存在指供、诱供。  

(四)为什么我们大量的采用印证模式

首先,从现有法律渊源和规定来看,心证缺乏直接使用的规定。其次,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是印证证明模式产生的最重要原因。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前提是案件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只有在审理者直接接触证据,尤其是直接接触原始人证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建立内心确信。因为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原则的贯彻,保证了法官能够通过“察言观色”等方式感知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普通证人以及专家证人的证言),并判断其可靠性,尤其是在对原始人证进行控辩质证的情况下(只有原始人证在场,才使有效的人证质证成为可能),这种判断不仅易于形成,而且将趋于准确。而在间接审理,证据信息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消失了,只剩下简单的文字表述内容,而且由于书面证言的“当事人性”(是由控诉方或辩护方制作的),这种表述是如何产生的、是否准确还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仅难以凭单个的书面证言建立比较确定的判断,而且对于由这种证言所形成认识的可靠性还应保持相当的警惕。由于书面证言等间接性证据减少了证据的信息量,降低了它对心证形成的支持能力,为了保证案件事实判定的准确性,就不能不要求证据数量上的增加,从而保证其相互支持,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印证证明模式的成立。同时,在另一方面,印证证明方式的采用为证人不出庭的间接审理方式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保证了这种审理方式的运行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事实判定上的重大差误。

审理与判定的分离进一步支持印证证明模式。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部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与最终的判定是分离的,即因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院、庭长对案件处理实际存在的干预,以及法院外部的机构诸如政法委听取汇报协调案件、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听取汇报监督案件处理等多方面庭外审决或庭外影响机制的存在,必然要求证据体系的客观性,即便于把握、便于检验的外部性,这就使得印证证明的存在更有了合理的根据。如果主审法官在各种案件汇报程序中大谈其“内心确信”,听汇报者势必会得出这个法官的判断主观性较重的印象,而不敢充分相信他。反之,被告的说法和主要证人的说法一致,或者被告的说法有现场勘查报告的支持,乃至几个被告有一致的交代等等,就足以使听者建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信念。

印证证明模式与法官的素质有一定的关系。从判定制度的意义上看,判定者的素质越高,制度对他的信赖度就越大。自由心证制度中的内心确信标准,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事实判定者的适格性。否则,其主观臆断的可能性较大。这种“适格”,可能通过两种渠道:一种是法官判定的方式,法官正直、有足够的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有充分的证据判断和事实把握能力;另一种是陪审员(民众)判定的方式,其“适格”性表现为民众意见的正当性以及凭借多数人的经验与智慧判定事实的合理性。而在事实判定者“适格性”不足的情况下,则应当更为强调事实判断的客观性,即外部可检验性。也就是说,凭借印证不充分的证据,一个明智的法官也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判决错误的风险会比较大。同时,这种印证证明的“外部性”也是民众对判决结果建立信心的重要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印证性提供了事实判定正当性的依据。

印证证明模式与主导的认识论有联系。对具有较强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历来有一种排斥的倾向,即使其阶级性色彩目前已经冲淡。因为我们历来主张的是“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历来反对的是“主观唯心论”,追求实事求是。印证证明模式,因其外部性、可感知性、信息的相互支持性,而显出一种“唯物论”的色调。而自由心证、内心确信,乃至排除合理怀疑,都是求诸于判断者内心而在判断者主观方面设定标准,因此而呈现出“唯心”的特色。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印证证明模式在认识论上的原因。  

(五)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原则的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判例法,虽未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但相关判例的研究均显示英美法在证据判断上也逐步确立了自由心证和自由判断的理念,同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颇具特色的证据规则体系,这在自由心证实行的早期大陆法系中是没有涵盖的。
     20世纪中期以来两大法系在诉讼理念和诉讼程序上也实现了相互融合,大陆法系在吸收英美法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证据能力规则。而这些证据规则体现了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它的建立逐渐完善克服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弊端,也推动着证据裁判主义自身不断发展。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制度两者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自由心证的做出应当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以保证自由心证的做出实现了客观公正。

(六)证据裁判原则的要素

证据裁判原则包括四个要素:事实认定只能以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

①量刑事实、程序事实过去普遍认为不适用证据裁判原则,但是以发展的眼光来看,新刑诉法64条九项对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新规定也渗透着证据裁判的影响。

②推定制度:法律推定、事实推定

法律推定:依法律直接规定。例如:无罪推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事实推定:依据基础事实推定 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③免证事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的规定,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无需证明。因为该事实经过严格的法律审查程序,由司法工作人员审理所证实,所以具有免证的效力。




参考资料: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3、沈德咏、戴长林:《严格司法与诉讼制度改革》,法律出版社。

4、陈瑞华:《刑事程序的法理》上卷,商务印书馆。

5、陈瑞华:《刑事程序的法理》下卷,商务印书馆。

6、龙宗智:《形式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二期、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7、吴小凯、孙晶雪:《论法官的自由心证及其限制》,东方法律检索2018年3月12日。

8、沈言、刘毅:《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的若干证据裁判规则研究》,上海司法智库《法官论坛》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