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23

陈宁主任参加全国人大调研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

2021年4月13日至16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率调研组来到河南省,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开展立法调研。其间,调研组在郑州、洛阳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建议。



13日——14日,全国人大调研组在郑州市省人大常委会机关二楼主任会议室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宁出席会议。省人大常委会、省纪委监委、省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单位介绍了相关情况并结合我省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际工作情况作了交流发言,提出意见和建议。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宁律师代表河南省律师协会参加本次座谈会,为律师行业发声,对《草案》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提出意见与建议。







调研组在座谈中指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河南认真贯彻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坚决扛起扫黑除恶重大政治责任,以攻坚克难的韧劲、真抓实干的决心,做了大量成效显著的工作,积累了好经验好做法。调研组将认真吸纳相关意见建议,用好本次调研成果,更好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修改完善工作。







附:


全国人大调研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

发言提纲


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  陈宁




一、草案第二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以及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


建议

1、关于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草案》对恶势力组织的定义删除了原《意见》中的实质化判断标准,用语不明确,建议保留原意见对恶势力组织的概念表述

2、关于第三款。第一款限定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将恐怖活动组织、间谍组织等更为严重的犯罪组织排除在外,在第三款却将“信息网络空间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做出规定,可能存在未来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一概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可能。实践中,多数具有恶势力特征的犯罪,例如套路贷,已经被作为恶势力处理,在认定上不存在障碍,是否还有必要特意强调信息网络空间犯罪?况且,利用信息网络对有组织犯罪行为的定型性的冲击是多维度的,例如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从属性淡化、人员流动性大、组织形式松散化会影响组织性特征认定;在网络空间中,“硬暴力”行为几乎不存在,网络软暴力缺乏“硬暴力”的支撑,单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技术软暴力”对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也造成了冲击,使得《草案》内部逻辑上较难自洽。建议删除。


二、草案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信息网络犯罪的特殊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联络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犯罪组织的认定。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其他手段,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建议

1、删除划线部分。理由:第一款中,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属于具体技术性问题,审判实践已有成熟规则,划线部分可删除;而第二款中,前文已经提及信息网络犯罪的特殊性问题,划线部分的表述过于具体,可放在司法解释等文件中。

2、第三款关于软暴力单独认定为有组织犯罪手段的问题。软暴力概念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学术界、实务界多认为,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恶势力犯罪,都必然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软暴力手段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犯罪表现,不可能单纯的利用所谓软暴力达成。即软暴力必须是以硬暴力为依托,那么草案将“软暴力”独立于“硬暴力”,单纯有了“软暴力”即可能构成有组织犯罪的手段(信息网络空间实施的犯罪往往是单纯的软暴力手段),是否意味着扩张了有组织犯罪的打击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


草案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防止串供、通风报信等。” 


建议:

建议对“异地羁押”的换押次数予以限制,并增设“异地羁押的应当通知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及其辩护人”条款。以往律师办案过程中,曾出现因异地化名羁押、频繁更换羁押地导致辩护人无法会见的情况,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得不到保障,家属对此做法也颇为不解,容易形成涉诉信访事件。


四、草案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

(四)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数额相对应的其他等值财产。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五)确实无法查清涉案财产性质、权属,但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建议:

1、第四项,增加原《财产处置意见》中的“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衔接善意取得制度;

2、删除划线部分。“事实不清时,利益归属于被告人”是一直以来的法律适用原则。无法查清财产性质、权属时,属于事实不明,应当首先推定财产不属于违法犯罪所得;“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语义模糊,证明门槛低,一旦被滥用,将会影响普通公民的安全感、公正感;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查扣涉案财产相关材料,利害关系人、特别是被告人举证能力有限,将举证责任倒置并要求利害关系人、被告人举证“达到相应证明标准”,可能与法理相悖。


、《草案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产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产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的。”


建议

删除划线部分内容。“其他方式”作为兜底条款,语义不够明晰,难以把握。《财产处置意见》中,尚有“恶意”二字,此处删除“恶意”,不妥。应注意参考《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兜底条款容易被扩大适用,与民法相关制度难以衔接,对稳定经济秩序可能有一定负面影响。

此外,获得辩护权是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并收取报酬的权利,案发后,嫌疑人、被告人家属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律师服务的,是否可考虑特殊保护制度免受追缴,以免破坏律师制度根基。


其他

如第二十二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用、处理方式、方法应当严格限制,与起草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相关内容应保持协同性。

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刑事立案前移交证据与核查期间取得的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应当与刑诉法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