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07

网络暴力犯罪的类型及成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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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暴力犯罪的概念界定


(一)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这一概念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而逐渐被人们熟知。在学术领域,不同学者对“网络犯罪”给出了不同的定义。2000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将网络犯罪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类[1]:狭义的网络犯罪是以计算机系统和数据安全为目标的不法行为;广义的网络犯罪则涵盖了所有涉及或利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进行的非法行为。2001年在布达佩斯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并未直接定义网络犯罪,而是列举了九类网络犯罪类型,包括非法进入、非法截取、资料干扰、系统干扰、设备滥用、伪造电脑资料、电脑欺诈、儿童色情犯罪以及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行为。这些分类将网络犯罪分为三类: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以计算机为犯罪主体的网络犯罪和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这就是所谓的网络犯罪三分法。此外,国外研究者更倾向于从广义角度理解网络犯罪,因为其现象和类型正在快速发展,并没有一个明确、通用的单一概念[2]。两个被广泛引用的学术定义是:“使用计算机、网络或硬件设备促成或实施的任何犯罪”或“以计算机为媒介的非法的、通过网络进行的行为”。在国内研究者中,刘艳红教授认为网络犯罪是存在于网络空间内部的违法行为,与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相关犯罪等概念可以互换使用。综上所述,从广义角度来看,网络犯罪应包括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以网络为工具以及发生在网络空间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以及违法行为。

(二)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这一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提出,他在《犯罪学》一书中将犯罪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并认为暴力犯罪是自然犯罪的一种。在刑法学中,暴力具有特定的含义。如果在刑法条文中将“暴力”作为核心词进行搜索,“暴力犯罪”只在刑法第20条第3款出现一次,指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暴力性犯罪”在刑法第50条第2款和第81条第3款中各出现一次,指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性质相似的犯罪。由此可知,刑法总则中“暴力”一词的含义为暴力犯罪或暴力性犯罪,因此它是含义最狭义、最严格的暴力,是非法实施的有形物理力[3]

除了上述提到的硬暴力形式之外,在大众话语和现实生活中的“暴力”及其内涵外延还包括软暴力。软暴力是指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之外能够对他人产生心理强制或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手段,它是一种与传统借助有形物理力实施的暴力相对应的暴力形式。2019年4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对软暴力概念进行了界定。根据该定义可知,软暴力是一种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通过让他人形成心理恐慌的手段来侵害他人人身、财产上合法利益,侵害程度足以被刑法评价为犯罪的行为。软暴力属于一种新型的暴力形式[4],以语言、精神暴力等形式体现出来,但不管是语言暴力还是精神暴力,实质上都能对他人造成心理强制,继而影响他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5]

以侮辱谩骂为表现形式的网络暴力对被害人人身具备即时的强制性与攻击性,可以归类为强制性的软暴力。

(三)网络暴力

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体系尚未对网络暴力行为给出明确定义。软暴力与网络暴力在适用语境上存在显著差异,两者并不能直接相等。早期的“网络暴力”主要从“不良文化”的角度来理解,通常指电视、网络电影等媒体中涉及的暴力情节或行为。然而,随着“人肉搜索”“道德审判”等现象的出现,“网络暴力”在理论研究逐渐演变为一种新型的暴力方式[6]。这种暴力行为主要发生在虚拟网络空间中,表现为群体性言语欺凌行为,通过引导或自发组织的形式,损害特定受害对象的隐私权、名誉权,对行为对象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和折磨。

目前我国互联网空间中的“网络暴力”主要有以有组织地暴露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行为和群体性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两种形式表现。从行为对象来看,网络暴力的“暴力”属性决定了其侵害对象为特定群体或个人。从行为内容来看,网络暴力通常表现为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违法信息[7]。从行为性质来看,网络暴力应被视为一种超越一般网络失范或网络欺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学者从行为类型或行为特征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进行了概括式界定。尽管界定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异,但我国学界普遍认为,网络暴力行为的危害性巨大,其危害程度应被评价为一种新型的暴力。




网络暴力犯罪的类型



根据犯罪目的的不同,网络暴力犯罪可以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网络侮辱诽谤型
网络侮辱诽谤类犯罪是指个体或群体出于满足自身情绪宣泄或利益驱动等需求,针对特定个体使用言语进行恶意攻击、诋毁或谩骂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动机多种多样,既包括情感宣泄,也包括受利益驱使的网络水军等。目前,大部分网络侮辱诽谤类案件由民间纠纷引发,当事人在现实中面临无法解决的矛盾纠纷或缺乏有效的维权途径时,往往选择通过互联网进行施压或情感宣泄。
(二)网络道德审判型
网络道德审判是指在网络环境中,群体或个人以片面事实为依据,基于自身的道德观念和正义感,对特定个人特别是公众人物进行自发或有组织的道德批判。这种行为常常受到泛道德主义的影响,导致网民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互联网事件和行为进行评价,对个人人品、道德的要求超出常人能力所及,将任何社会问题的矛盾归咎于人的道德欠缺[8]。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网民往往掩盖真实身份和个人背景,化身为“网络圣人”,对网络事件当事人进行批判和道德谴责。
受从众心理的影响,道德审判意见极易引发缺乏独立思考的网民的声援和尾随,形成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网络暴力道德审判,并逐步衍生攻击被害人的亲属、朋友,甚至所在单位。虽然这种道德审判并未涉及肉体层面的伤害,但精神压迫会造成被害人抑郁甚至自残自杀。



(三)“人肉搜索”型
“人肉搜索”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群众运动,通过大量人工和匿名知情人提供的信息,努力探寻人物身份或事件真相。然而,这种搜索方式的核心问题在于,有时会泄露被搜索人的个人隐私,进而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将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和言行曝光于互联网的广阔空间中。
当我们考虑到人肉搜索的影响时,首先需要关注的是网民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在个人信息尚未公开的年代,网络语言暴力和现实暴力主要影响的是网民的精神状态。他们会受到威胁、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影响,感到焦虑、不安和恐惧。然而,一旦个人信息被揭露,这些暴力行为就会直接针对公民个人,干扰其正常的工作、家庭和个人发展[9]



(四)网课爆破型

网课爆破是指行为人以有组织的方式侵入在线课堂,通过强行霸屏、播放不雅视频、刷屏骚扰、辱骂师生等方式,恶意破坏网课教学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2022年11月,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一名历史老师在经历“网课爆破”后引发心肌梗死导致死亡。需要强调的是,以上几种类型的网络暴力并不存在危害程度上的递进关系,都可能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且相互之间并非完全割裂,在现实中往往呈现两种或多种类型结合的形态。例如,网络侮辱诽谤可能导致专业人员参与进来,挖掘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最终形成人肉搜索和道德审判。因此,在大多数网络暴力中,几种类型的实施手段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交织、相伴而生,形成复合型网络暴力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现实影响[10]




网络暴力犯罪的成因分析



犯罪是一个复杂多元的系统,是由一系列因素相互作用形成的有机整体,这些因素包括直接引起犯罪行为发生和犯罪现象变化发展的因素,以及与犯罪相关的各种因素。犯罪的产生是由多种因素交织互动的结果,其中既有主观因素、个体因素,也有客观因素、社会因素等[11]。因此,治理网络暴力犯罪应以科学地分析该类犯罪的成因为前提,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根据理性选择理论、日常活动理论和社会控制理论等有关犯罪原因的理论,网络暴力犯罪的形成机制可以概括为:个体在网络监管、法律监管缺失的情况下,受到犯罪动机、感情因素和思维模式的影响,与合适的被害人形成互动,逐步成为有犯罪动机的人。当这些个体接触到环境诱因后,经过理性选择,实施了网络暴力犯罪这一结果行动。

)犯罪人层面

在网络暴力犯罪的情况下,促使犯罪者做出理性抉择的心理因素主要包括三方面:犯罪动机、感情因素以及思维模式。

1.犯罪动机产生

犯罪动机是指激发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动力。在网络暴力犯罪中,犯罪人通常会进行理性的分析和思考,因此需要有足够的犯罪动机来激励犯罪人实施网络暴力犯罪[12]。网络暴力犯罪的动机主要包括情感宣泄、正义审判、操纵舆论等方面。这些动机反映了有犯罪动机的人独特的心理特征,并促使犯罪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

一是情感宣泄。很多网民将网络作为自己发泄情绪的出口,尤其在遇到与社会热点相关的事件时,若其观点与网络意见领袖一致,便容易在对方的引导下,借此机会尽情地释放自己的负面情绪,表达对社会现状的不满,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获得情绪上的满足和虚幻的成就感和满足感。这些网络暴民并不会真正关注事件的真相,也无视受害者的感受,他们的行为反映出对互联网使用价值的误解。以“黄某某寻衅滋事案”为例,犯罪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2日至4月5日期间,通过互联网多次辱骂四川凉山消防烈士,引发了公众的极大愤慨。事后他承认自己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了很多不如意,只能通过互联网来发泄对社会的不满。

二是正义审判。网络暴力也是部分民众对他人进行道德审判在网络上的体现。在许多网络热点事件中,作为旁观者的网民在正义感的驱使下,往往无意识地把自己定位为审判者,在没有足够信息来确定事件真相的情况下,就过早地对当事人进行道德审判[13]。然而,由于信息的缺失,这种“审判”往往缺乏公平性,只是站在道德制高点上对不符合自己道德标准的热点事件当事人进行批判。例如,“网红殴打孕妇案”中,网民在不清楚事件原委的情况下对殴打孕妇的张某进行无休止的网络道德审判,指责张某欺负弱势群体。后来当现场监控视频公布后,才发现是孕妇的烈性宠物犬咬伤张某后,孕妇李某又对张某进行人身攻击,张某在无法忍受下才进行了还击[14]。由此可见,参与道德审判的群体往往会对自身行为的性质产生误解,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以暴制暴的正当之举。同时,他们在对事件的判断上也会趋于主观和非理性,实际上最终变成一种披着道德外衣却缺乏实质意义的言语暴力。

三是操纵舆论。近年来,利用网络暴力牟利的案例层出不穷,多领域收集用户流量、养号控评引导舆论、模拟用户批量转评赞等行为实现了网络马甲下的灰色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购买网络水军对目标人进行诽谤、侮辱等行为,实现流量变现。例如,在“茅某某诽谤案”中,犯罪人茅某某因对村里事务不满,聘请多个网络水军账号,先后多次在新浪网上发布诋毁村干部的帖子,希望通过施加舆论压力改变村委会决定。

2.感情因素影响

犯因性感情因素是指可能诱发犯罪心理和导致犯罪行为的感情因素。网络暴力犯罪的犯因性感情因素主要是社会怨恨心理和嫉妒心理。

一是社会怨恨心理作祟。怀有怨恨心理的网民看待事件并非持有审视和客观的眼光进行分析,而是带有敌意、攻击、谩骂的态度面对,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故意曲解正面新闻,进行消极解读,偏执认为正面新闻为网络黑幕而为人所操控,并尝试影响更多网民对其观点产生认同。其次,仇视官员富人等各类成功人士,一旦面对特定人群,都会无缘由地进行攻击抵制[15]。最后,怨恨心理作用下的网民会认为社会和其他个体对自己存在亏欠,是他人造成了自身生活的不如意,进而认为自身网络暴力行为是合理之举[16]

二是嫉妒心理作祟。互联网的超越地域、超越空间的共享性特质,在加速信息传播速度的同时,也让低收入人群感受到物质生活的差异,社会阶层矛盾也逐渐加剧。再者,许多既得利益群体热衷于炫富等各种满足虚荣心的行为,更加激化了社会底层人民的不甘和愤懑,从而不可避免地对公众人物或高收入人群产生仇视。这部分高收入群体在出现污点或热点事件后,嫉妒的网民并不会去探寻事件的真相,而是毫不犹豫地实施网络暴力犯罪来发泄自身的不满。以“周某某诽谤案”为例。周某某原系公司员工,从单位离职后一直打着原单位名号在外开展相关商业活动。由于嫉妒本单位高管郑某某,捏造大量损害被害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被害人名誉声誉受到严重侵害。

3.思维模式偏颇

犯因性思维模式是指可能诱发犯罪心理和导致犯罪行为的思维模式。在网络暴力犯罪中,犯因性思维模式主要是指偏颇的合理化方式。

在道德审判类的网络暴力犯罪中,部分网民其实是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认识到侮辱、诽谤他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基于自身的愤慨和正义感,置身于道德的制高点而对于自身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合理化解释,从而说服自己,毫无负罪感的实施犯罪[17]

因此,端正网络暴力犯罪人正确的法治观、伦理观、价值观,去除偏执化、固有化的思维模式是降低潜在网络暴力犯罪人实施犯罪的重要途径。在对J省T市某位曾经参与过网络暴力网民进行访谈也证明了这一点,他说:我个人是很反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网络暴力的,确实是破坏了社会秩序。但是很多事件那些人的言行确实很令我感到愤怒,所以我觉得我的行为是在捍卫社会正义,心里也就觉得没什么可惭愧的。

综上所述,犯罪人在情感宣泄、正义审判、操纵舆论的动力因素;社会怨恨、嫉妒心理等感情因素;偏颇的合理化思维方式的综合作用下,经过理性选择,犯罪动机形成,成为了“有犯罪动机的人”[18]

)被害人层面

在网络暴力犯罪中,弱点因素主要是指被害人的言行污点刺激了犯罪人;助长因素主要是指被害人的言语反击推动了犯罪人的持续犯罪行为;免罚因素则是指被害人维权意识薄弱导致网络暴力犯罪人免于遭受惩罚。

1.言行污点刺激

弱点因素是指个体在心理、生理、社会角色、社会环境等方面所具有的极易成为被害人的特征。网络暴力发生前,被害人的言行污点可以成为犯罪实施网络暴力的重要契机[19]。以“山东大学生虐猫事件”为例,事件中,一名山东大学生以各种残忍手段虐待动物,并将虐待的过程拍成视频上传到互联网中,引起了轩然大波。这名大学生的身份信息迅速被网友扒出公开于互联网中,愤怒的网友对虐猫大学生以及所在学校进行了持续半个月的网络暴力。即使在当事人出具道歉信后,仍有网民到当事人所在学校官方微博下咒骂声讨。可见被害人自身污点可短时间成为网络暴力的导火索。

被害人自身言行污点对于网络暴力形成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害人自身污点一般会造成大规模的社会热点,短时间聚集大量流量,对于网络暴力形成速度、规模均有促进作用,在庞大的参与人群下,被害人的取证和诉讼都存在巨大难度。第二,被害人由于自身污点缺陷属于弱势缺乏公理一方。基于传统道德观念,被害人自身也会深感网络谴责和辱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而没有诉诸法律的主观意图。第三,被害人言行上的污点在部分案件中需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已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无暇也无可能维护自身权利,几乎为零的犯罪预期惩罚成本愈发使得犯罪人肆无忌惮地实施网络暴力。

2.言语反击推动

在助长因素的作用下,被害人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可能表现出无知、莽撞和愚蠢等心理特征,这些特征可能进一步扩大网络暴力犯罪的规模、人数和危害性。以一起热点事件为例,大学生刘某某在寻找母亲的过程中遭受了社会舆论的质疑。在报警无果且没有公众媒体出面解释的情况下,他在微博上发表了一些消极言论,导致舆论愈演愈烈。此外,一些不良平台为了流量而不断发布不实报道,对刘某某进行集群化的网络侮辱和诽谤,最终导致他自杀。

通过深入研究发现,被害人的言语反击行为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的。首先,他们缺乏合理的维权手段,无法从行政司法机关或平台、公众媒体获得足够的帮助。其次,群体极化现象也会对被害人的行为产生影响。群体极化是指相同意见倾向的人在相互讨论和影响后,更加固守原先观点并变得更加极端的社会现象。在社交媒体环境下,这种群体极化现象更容易发生,如果被害者选择置若罔闻,可能会默默承受伤害;如果应对不当,则可能会引发旁观者群体更加极化的负面结果。因此,被害人言语反击后可能会加剧网络暴力犯罪行为。

3.维权意识薄弱

免罚因素是指由于被害人缺乏报案意愿或案件的发现和破案率较低,导致被害人多次遭受侵害。其中,被害人维权意识薄弱是一个重要的免罚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害人可能不了解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其次,被害人可能不知道如何通过正当途径维权,例如不知道如何进行网络取证或向相关机构报案。第三,被害人可能缺乏网络取证的意识和能力,导致无法有效地收集证据和保护自己的权益。最后,被害人可能不重视自身名誉、荣誉等人身权利,从而在遭受侵害时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动力。

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被害人可能会选择放弃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或者在采取诉讼途径后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成功提起诉讼或被法院驳回起诉。这些因素的存在,也降低了犯罪人受到刑罚惩罚的概率,削弱了司法制度对犯罪人的威慑作用。同时,如果犯罪人在实施网络暴力后未受到刑罚制裁,可能会进一步增强其再次实施网络暴力的意愿和积极性,形成恶性循环,导致更多的网络暴力受害者出现。

)网络监管层面

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社会逐渐演变为双层社会空间,即现实的物理世界和虚拟的网络世界。网络空间的社会控制与传统现实空间的社会控制并无异,如果控制与监管不力,也会成为网络暴力犯罪发生的因素。

我国现有的网络暴力法律治理的整体框架基本可以总结为以网信部门为中枢,以网安部门为支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辅助的多头共治。因此,针对网络暴力犯罪的网络监管问题,也可以分为正式监管和非正式监管两方面,正式监管主要包含行政机关监管,非正式监管主要包含网络平台与媒体。“有能力的监控者不在场”即监管缺位问题,也是导致该类犯罪的间接原因之一[20]。这一问题可能会导致网络空间控制失序,进而为犯罪提供机会。

1.行政机关监管疏漏

当前,我国网信部门是承担网络暴力行为监管责任的主要行政主体。他们依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互联网内容信息传播秩序、网络生态环境进行监管执法。其日常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对网络暴力事件进行信息甄别、决策和反馈,对重点信息进行划定,根据事件类型拟定责任主管部门,并对网络暴力相关信息和热点事件进行处置。对于逾期不予改正的组织或个人,网信部门会依法采取约谈、警告等措施。尽管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网络暴力治理体系,但仍存在一些监管疏漏。

网信部门对于网络暴力的行政执法监管疏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管理分散问题。责任分工不明确,与公安机关、网络平台、工信部门的衔接不畅,导致案件线索大量浪费,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的转化率低。此外,未建立与网络平台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导致防范治理存在滞后性。第二,案件处置变相分流,出现同案不同罚的情况。网信部门在处置案件线索时已经实现了一次分流,而网信部门政策与观念的差异可能导致网络暴力案件的不同处理,降低外部监管的遏制力和震慑力。第三,网信部门行政执法能力、行刑衔接能力与需求不匹配。在日常监管中,网信部门需要具备准确界定网络暴力行为的判断力,同时还需要了解刑事、民事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互联网海量的数据来源给网信部门工作人员带来了庞大工作负荷,降低了发现犯罪行为的概率。

2.网络平台监管失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包括开展业务的单位与个人,也包括以数据为核心生产资料、以网络为主要运营空间的单位与个人。互联网平台是网络暴力犯罪高发地带,通过前期案例统计,网络暴力犯罪高发载体主要是微博、博客、贴吧、抖音等软件或互联网社区。因此,作为平台的运营方,应承担防范和打击网络暴力犯罪的首要责任。

为了防范网络暴力犯罪,部分平台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以抖音为例,推出了国内首个“多场景预防网暴服务”,该服务除了包含将用户“隔离”在网络暴力之外的“评论权限设置”“关键词屏蔽”“评论精选”功能,还包含了“发文预警”功能[21]

然而,网络平台作为数据承载和提供服务者,利用技术优势实际承担了执法者角色。在网络暴力治理中仍存在以下几个监管疏漏:

首先,平台可能会滥用网络言论审查权牟取利益。在流量时代,互联网平台为了追求高使用率和高关注率,往往会引导网民关注热点事件。面对网络暴力案件,平台往往会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纵容事件发生。即使被害人向平台提出维权后,反应速度也较为缓慢,处罚力度薄弱,往往采取短暂的冻结或封号予以处置,而这与网络侮辱诽谤造成的危害并不成比例[22]

其次,平台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监管存在失位现象。研究发现,大量人肉搜索事件中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是由平台内部信息管理人员泄漏,甚至部分人员以此作为牟利的手段,为网络推手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另外,目前平台主要依靠关键词检索来防范网络暴力,这种手段相对单一。虽然人力和资源投入在网络暴力、网络水军防治上有所不足,但仅凭此手段并不足以做到遏制和防范网络暴力。如何加强人工巡查,提高应急响应速度显然更为关键。

此外,网络平台缺乏与执法机关的长效信息共享机制。执法机关无法及时了解网络社区环境情况,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反应具有严重的滞后性。

最后,互联网平台难以把握网络暴力行为与言论自由的界限。现有治理手段尚未能平衡言论自由与民意理性表达。

3.媒体监督力量薄弱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广播、电视、微博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它是社会控制中非正式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暴力犯罪的发生与媒体监督的失位有很大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官方媒体在网络暴力犯罪治理中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当网络暴力犯罪发生时,官方媒体未能及时发声,引导舆论走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指出网暴行为的性质,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网络暴力的参与人数,但未能及时遏制犯罪的蔓延。另一方面,官方媒体也未及时进行网络暴力相关知识的宣传,作为道德知识教化的重要载体,如果官方媒体仍花费大量版面报道娱乐新闻却忽视高发的违法犯罪可谓是本末倒置。其次,网络意见领袖(网络大V)在网络暴力犯罪治理中未能主动担当作为。作为拥有数万甚至百万粉丝的意见领袖,网络大V对于舆论的影响力毋庸置疑。然而,在一些网络暴力事件中,网络大V 往往选择三缄其口,避之不及,不愿意为当事人说出公道之言。甚至有些网络大V在当事人找到他们寻求帮助时,也未能及时给予帮助。最后,自媒体(普通网民)在网络暴力犯罪治理中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

(四)法律层面

1.法律适用不佳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网络暴力的治理主要依据的是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例如,200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暴力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后,针对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定逐渐完善。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禁止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以及管理信息的个人或组织非法出卖公民信息,牟取非法利益。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1条规定,对有违反该决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强调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公检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了利用互联网进行诽谤或其他情形的网络暴力行为应当依法以诽谤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进行定罪处罚。

在最新的立法动态中,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在侮辱罪、诽谤罪中增设了公安机关协助自诉人取证的职责;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改及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且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共同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畅通刑事追诉程序,为网暴被害人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治理网络暴力行为有所涵盖,但“网络暴力”尚难以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追究在定性和量刑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从而降低了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罚概率。尽管有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中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便更有效地打击网络暴力犯罪行为。

以网络语言暴力为例,侮辱罪和诽谤罪对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规制不足,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由于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犯罪的主犯和从犯往往难以依据侮辱罪和诽谤罪进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侮辱和诽谤都需要建立明确、直接的因果联系,但在网络暴力共同犯罪中,要区分犯罪的因果关系难度较大。

其次,刑法中侮辱、诽谤罪的犯罪构成与网络暴力行为不相适应。侮辱、诽谤罪属于情节犯,必须明确情节轻重才能定罪,而网络语言暴力往往借助群体力量,通过言论引发群体的指责谩骂,逐步击垮被害人心理防线,造成严重后果。这种行为无需达到刑法246条的情节严重即可通过数量庞大的网络侮辱诽谤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危害后果。

再次,量刑过轻、幅度过窄,同时对于不同社会危害性案件量刑缺乏针对性。网络暴力行为被界定为侮辱罪、诽谤罪的最高刑期仅为3年,与网络暴力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比,犯罪成本较低,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同时,侮辱罪和诽谤罪在内部没有进一步区分情节严重的程度等级,而从犯罪后果角度看,普通的网络暴力犯罪和极端网络暴力犯罪带来的侵害结果差异性很大。普通的网络暴力让受害人产生抑郁等负面情绪,而极端网络暴力可能导致受害人自残、自杀等。对于后一种类型的网络暴力,刑法应当重点规制,加大打击力度。

最后,侮辱、诽谤罪作为亲告罪,告诉才处理的诉讼方式不利于实现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被害人在固定证据进行诉讼上存在困难,虽然刑法24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害人提供证据困难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在案件的启动阶段,就可能因为被害人证据不足而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这样被追究的概率降低对理性犯罪人而言,显然更易做出犯罪决策。因此,刑法法网疏漏、法律规范适用性不强是可能导致该类犯罪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

2.司法机关追究不力

犯罪经济学家加里·S·贝克尔提出,只有当犯罪预期收益大于犯罪预期成本时才会发生犯罪行为。通常来说,预期惩罚成本是最主要的犯罪成本,它取决于两个变量:惩罚的严厉程度和定罪与惩罚概率。贝克尔模型揭示出:大多数犯罪人是风险偏好者,当潜在犯罪人是风险偏好者时,一个较高的定罪与惩罚概率比一个较严厉的刑罚更能阻止他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司法追究不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导致犯罪的间接原因之一。

首先,在侦查方面存在立案难的问题。公安机关对于部分网络暴力案件无法立案,主要是由于互联网具有匿名性和即时互动性的特点,受害人自身难以提供符合立案条件的犯罪事实。此外,公安机关与各大网站和互联网平台之间缺乏信息交流和案件协查机制,导致查证时间过长耗费大量人力、财力以及时间成本。另外,公安机关内部对网络暴力犯罪管辖还不够明确,实际侦查过程中各阶段手续办理冗余复杂,多头管理、权责不明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公安机关电子取证人才机制和硬件设施不健全,缺乏电子证据的专门立法可以指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这些因素均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网络暴力犯罪的追究概率较低。

其次,审查起诉方面存在证据证明标准、审期过长、公益诉讼案件不足等问题:

第一,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对电子证据的把握程度不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求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仅为证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这种差异导致侦诉机关对证明标准的把握程度不同,从而使公安机关往往需要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这在本就很难证明因果关系的网络侮辱、诽谤等案件中体现更为明显,办案效率大大降低。

第二,退回补充侦查程序客观上成为了延长办案期限的隐性工具。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但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如网络暴力犯罪等,检察机关往往会优先选择退回补充侦查,从而延长了办案期限,客观上也延长了网络暴力的持续时间。

第三,针对英雄烈士等公众人物的网络暴力案件的公益诉讼不足。近年来,互联网中频发利用网络暴力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然而,通过统计分析发现,仅有6起案件被依法提起公诉,这充分说明了审查起诉率过低。

再次,量刑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以网络侮辱诽谤为例,在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个人人身危险性基本相似的情况下,判决的刑期却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此外,缺乏对网络平台的惩罚制裁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法院的裁决数量是“漏斗效应”的末端,法院轻判使得犯罪人的预期惩罚成本降低。由于目前刑法中没有明确的“网络暴力罪”,相应的法律条文分散在刑法各处,导致网络暴力犯罪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不统一。许多法官对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五)社会层面

社会环境因素通过犯罪动机与犯罪情境对犯罪行为产生影响。促使网络暴力犯罪产生的犯因性环境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数字化信息社会的发展;二是信息内爆的现象;三是大众传播媒介的消极影响;四是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

1.数字化信息社会

数字化的信息社会在为网民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导致了网民身份的虚拟化和匿名化,助长了网民实施网络暴力的侥幸心理。

首先,在数字化编码的网络空间中,执法者侦查取证的难度大大增加。尽管目前网络社区的实名制注册登录已得到部分实施,但逐个确认数量庞大的网络暴力群体身份仍不现实。此外,各种数字化信息手段逐渐沦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工具与技术支持,进而转化为对抗司法的盾牌。

其次,数字化加剧了网络生活中网民间产生矛盾冲突的可能性。互联网数据超时空、全联接的特性在拓展网络社会生活的同时,也加速了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速度,使得网络意见群体来自世界各地,扩大了网络暴力传播的烈度和广度。

最后,数字化的信息社会导致网民主体认知虚化。网民在心理上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在网络中,自己的现实身份被遮蔽意味着自己网络行为的结果和所对应承担的主体责任也一并被虚化。这种心理导致人们在网络中进行活动时,将网络世界视为一个缺乏规范内容和规制系统的世界,并在其中为所欲为,大大降低了犯罪人预期的惩罚成本。网络暴力正是这种心理特征被放纵后的结果之一。

2.内爆化信息社会

在当前的信息化社会,网民们逐渐陷入了对数据代码的过度依赖,导致他们失去了对信息的独立判断能力。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数字化技术的普及,使得编码具有了拟态与仿真作用,将现实事物通过编码的形式在互联网中呈现出了“超真实”的状态。这种“超真实”的状态使得真实与虚假的界限变得模糊,让人们难以区分信息的真伪。

在这种情境下,庞大的数据信息使得接收者只能选择“拒绝/接收”,从而剥夺了网民对于信息的判断与认知能力。例如,当人们在社交媒体上接收到大量的信息时,他们往往只会选择接受或者拒绝这些信息,而不会去深入思考这些信息的真实性或者意义。内爆化、海量化的数据信息降低了网民判断信息真伪的能力。因此,我们需要时刻保持理性思维,审慎对待网络信息,不断提高自己的信息素养和判断能力[23]。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信息爆炸的时代中保持清醒的头脑,正确地认识和理解我们所接收到的各种信息。

3.大众传播媒介影响

大众传播媒介对于网络暴力犯罪的产生、发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大众传媒向网民传递消极价值观,促使网民对于网络暴力犯罪习以为常。尤其是许多网络意见领袖,利用自身影响力,引导舆论走向,破坏互联网秩序[24]。其次,部分大众传媒采用“养号牟利、操纵舆论、为敲诈勒索炒作新闻、有偿删改贴”的方式,组织网络水军,实现经济目的。最后,大众传媒的熏陶使网民降低了对网络暴力的敏感性,基于群体性、从众性参与到网络暴力犯罪之中。

4.传统道德观念影响

网络暴力犯罪现象不仅是社会治理问题,同时也是网络亚文化作用下的产物。网络亚文化是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新媒介对社会文化生态进行全方位渗透而涌现出的一种新型文化形态,与社会主流文化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可以说,网络亚文化的产生与发展与传统道德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因果报应观念。我国传统文化中传递善恶因果的道德观念,即每个人都应该为自身作出的不当行为和言论受到惩戒与制裁。这种观念不仅影响着犯罪人,也影响着被害人。在因果报应观念作用下,道德审判行为被披上了正义的外衣,被害人所受到的侮辱诽谤都是恶行的“果”,从而犯罪人的负罪感大大降低,被害人诉诸法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随之降低。同时,因果报应的观念也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司法和行政机关。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也会不自觉地认为被害人罪有应得,从而降低量刑幅度甚至驳回起诉。因此,以法治观念替代传统的朴素价值观念,打造积极网络伦理观念尤为重要。

二是行侠仗义观念。在古代社会中,侠客一般出身微末,敢于与社会权势阶级斗争,劫富济贫,深受基层百姓的认可。这种侠客形象一直存在于网民的大脑中,社会热点事件出现时,被害人身上的污点也让犯罪人幻想自身也成为惩恶扬善的侠客,在对被害人正义审判中发挥自身的社会价值。然而,这种以行侠仗义为借口的网络暴力实施者往往在对被害人进行攻击时忽视法律的存在,将自身置于道德制高点,以道德理想作为一切活动的价值旨归,以道德归因解释一切是非成败为主要特征的思想观念与行为方式。

三是泛道德主义。泛道德主义是一种以道德僭越自身职能,以道德标准作为评判一切事物的最高依据,以道德理想作为一切活动的价值旨归,以道德归因解释一切是非成败为主要特征的思想观念与行为方式。泛道德主义在网络暴力道德审判中是重要的道德观念基础。网民往往认为应该以完美道德评价被害人的行为,从而无视法律,肆意侵害当事人名誉、尊严和个人隐私。忽视了应当以法律作为评价当事人行为的基本尺度,逐渐将网络暴力转化为网络道德私刑。



注释:
[1] 联合国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2000年4月10日至17日在维也纳召开。
[2] 杨嵘均:《网络暴力的显性歧视和隐性歧视及其治理一-基于网络暴力与网络宽容合理界限的考察》,《学术界》2018年第 10 期。
[3] 毛向樱:《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危害及监管》,《青年记者》2018年第14期。
[4] Marizen Ramirez, Anthony Paik, Kenneth Sanchagrin, Karen Heimer. Violent Peers, Network Centrality, and
Intimate Partner Violence Perpetration by Young Men[J]. Journal of Adolescent Health,2012,51(5).
[5] 谢耘耕、李丹眠:《舆论学研究方法的变革与创新》,《新闻界》2019年第 10期。
[6] 周恒: 《网络社群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功能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南京师范大学,2019年。
[7] 吴轶群:《网络社会如何规避“道德绑架”乱象》,《人民论坛》2019年第 36期。
[8] 张灿灿:《她死于网络口水,无人宣布为此负责》,《青年记者》2018 年第 19 期。
[9] 王艺:《网络虚拟空间中的“非理性互动”类型及影响因素》,《现代传播》2018 年第10期。
[10] 杜智涛:《“吃瓜”奥论场的“次生奥情”形成与演化》,《人民论坛》2020 年第 27期。
[11] 张继亮:《约翰·密尔思想言论自由理论新诠》,《武汉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12] 向长艳:《自媒体意见表达乱象、原因及治理》,《新闻爱好者》2017年第6期。
[13] 李礼: 《网络暴力的道德批判与规制》,《晋阳学刊》2020年第 6期。
[14] Sun Jing Che. Study On Countermeasures of Network Violence Governance[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ducation and Teaching Research,2021,2(3).
[15] 陈海涛、魏永:《网络爽情、群体心理及群体行为关系研究》,《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6] 王永友、王娜娜:《网络空间道德失范的三重判定》,《思想理论教育》2020 年第 7期。
[17] 韩德强:《网络空间法律规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
[18] 韩新华:《网络暴力内容的规制:标准、机制及方式》,《社会治理》2019 年第3期.
[19] 阎国华、李楠:《公众网络表达的道德失范及其治理》,《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20] 范进学:《论我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及其义务边界》,《西北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21] 张晓月:《新时代网络社群意见表达的伦理向度与矫治路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22] 任书清:《论“网络暴力”的民事法律规制》(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利技大学,2017年。
[23]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
[24] 徐才洪:《论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