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我国约24.7%的妇女遭受过丈夫不同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个全世界都需要解决的课题,其威胁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权,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在我国大多数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虐妇女往往因为传统思想的禁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将家庭暴力视为家务事进行处理的漠视态度,不敢或不能寻求公力救济,最终绝望选择铤而走险,用以暴制暴的方式终止家庭暴力。对于对峙型防卫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的规定是没有疑问的;但在非对峙型的受虐妇女防卫案件中,受虐妇女的防卫行为是在施暴者不能抵抗的状态下进行的,对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正当防卫,目前尚无定论,法院常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例少之又少,这是大众朴素价值观所不能接受的。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中的正当防卫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家庭角度来看,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认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虐妇女的权益,维护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权。从社会角度来看,对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认定,能够震慑家庭暴力中的施暴方,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从司法角度来说,完善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认定,有利于推进家庭暴力相关案件司法实践的进步,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2.1家庭暴力犯罪概念
家庭暴力问题目前已成为一个全球性问题。1975年第一届世界妇女大会召开,“家庭暴力”成为一个全球性议题。1993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在全球范围内首次对家庭暴力进行了清晰而明确的界定,它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在具有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对受害者实施的身体上的伤害、精神上的折磨以及性方面的侵犯行为[1]。这一权威且具体的定义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为各国制定反家庭暴力的政策和法律提供了重要的指导。许多国家都采纳了这一定义,并将其融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中[2],以更好地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并对施暴者进行相应的制裁和惩处。这一国际性的共识和行动,无疑对消除家庭暴力、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尽管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研究相对较晚,但自2001年以来,我国在法律层面对家庭暴力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首次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提出了家庭暴力的概念[3]。随着国内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不断加深,我国于2015年颁布了首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单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该法以法律的形式详细阐释了家庭暴力的定义,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和精神侵害行为。这些法律举措表明我国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权益方面的决心和努力。
在对比和分析了上述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后,笔者认为,目前的定义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局限性。首先,其犯罪主体主要聚焦于女性受害者,却未能全面考虑到其他弱势群体也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目标,这样的定义无疑忽略了一部分受害者的权益。其次,法律中明确列举的暴力形式在某种程度上限定了家庭暴力的范畴,这可能会导致法律对某些隐蔽或新型的暴力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制约和惩处,从而可能纵容施暴者,让他们有机会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定义应当更为全面和包容,它应涵盖发生在家庭成员或具有类似家庭关系的成员之间,甚至包括那些虽非法定家庭成员但实际上共同生活的成员之间的暴力侵害行为。这些暴力行为不仅限于身体上的伤害,还应包括精神折磨、性侵犯以及财产方面的暴力行为。这样的定义将更加准确地反映家庭暴力的实际情况,并为受害者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
家庭暴力在表现形式上可被区分为即时性家庭暴力和虐待性家庭暴力。鉴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本文所探讨的对峙型防卫行为与非对峙型防卫行为正是在这两种暴力形式下所产生的。因此,对这两种防卫行为,我们应分别进行深入的讨论和阐述。
即时性家庭暴力,指的是对家庭成员实施的直接的具有紧迫性的暴力侵害行为[4]。其特点在于其偶发性,也就是说,这种暴力行为可能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发生,受害者难以预料和防范。当即时性家庭暴力发生时,受害妇女往往会出于自卫和保护自己的目的,对施暴者进行反抗和防卫。这种防卫行为在本质上与其他情况下的正当防卫没有明显区别,都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的权益。然而,由于这种防卫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判定和认定时需要特别谨慎。对于即时性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行为,我们应当严格遵循我国刑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和认定。这意味着我们需要考虑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因素。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防卫行为是合法的,从而保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虐待性家庭暴力是一种持续而累积的暴力行为,它的显著特征在于对家庭成员施加长期的身心折磨。这种暴力行为不仅限于身体上的伤害,更包括精神上的摧残。虐待的形式多种多样,可能包括频繁的辱骂、殴打,甚至强迫发生的性行为等。这些行为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使其长期生活在恐惧和痛苦之中。为了应对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虐待性家庭暴力的常见形式,并强调了对其进行严厉打击的必要性。该条规定指出,通过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进行身心摧残和折磨,都是虐待性家庭暴力的典型表现。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更对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
目前刑法学界对对峙型家庭暴力防卫行为的正当防卫认定已经没有异议,但对非对峙型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的防卫行为是否适用正当防卫,依旧没有形成统一的评判标准,故本文主要聚焦于非对峙型家庭暴力情形下的防卫行为,后文探讨的受虐妇女防卫行为均指非对峙情形下的。
2.2非对峙型受虐妇女防卫行为概念
所谓非对峙型受虐妇女防卫行为,意思是指,在丈夫长期对妻子施加虐待和其他极端暴力行为的背景下,受虐妇女抓住丈夫陷入沉睡或醉酒无法反抗的时机将其杀害,以达到防卫其事前的暴力行为的目的[5]。举例来说,丈夫甲长期以来对妻子乙实施虐待,每当生活中出现不满情绪,他就会对乙进行殴打和辱骂。某次,因为一些生活琐事,甲再次对乙实施了暴力殴打,并在之后威胁说:“明天我再打死你。”随后,甲上床睡觉。乙由于害怕甲醒来后会对她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行为,于是趁着甲熟睡时,用毛巾勒死了甲。
非对峙型受虐妇女防卫行为主要展现出以下三个显著特征。第一,施暴者长时间对受虐妇女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且在受虐妇女实施防卫行为之前几十分钟、几个小时内就对其实施过严重暴力,即存在事前的暴力;第二,受虐妇女在实施防卫行为时,丈夫处于熟睡、醉酒等不能抵抗的状态,即受害人不能抵抗;第三,受虐妇女如果没有利用施暴者不能抵抗的机会进行防卫,当其丈夫消除不能抵抗的状态后,仍然会继续对其实施暴力,但何时实施暴力不确定,即被害人具有再次实施暴力的盖然性。
3.1 定性不准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犯罪中的防卫行为,人民法院通常不会直接认定其为正当防卫。相反,以往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更倾向于依据一般刑事案件的标准来定罪和量刑,将这种防卫行为视为故意犯罪。实际案件中,许多受虐妇女由于长期受到施暴者的暴力侵害,加上生理上的弱势和长期的心理压抑,往往不敢在施暴行为发生时立即进行反抗。选择在施暴者无法反抗的时机,如施暴者熟睡或醉酒等丧失意识的状态下,实施防卫行为。然而,这种非对峙情境下的反抗行为,往往被法院解读为受害者因长期积压的不满情绪而实施的预谋故意伤害行为。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涉及受虐妇女防卫行为的案件时,往往过于关注施暴者因受虐妇女最终实施的杀人行为而死亡的结果,习惯于根据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忽略了受虐妇女在采取极端防卫行为之前所遭受的长期暴力对待。在这种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无法完整评价受虐妇女防卫行为背后的复杂动机和背景,没有充分考虑她们在遭受长期虐待后的心理和生理反应,以及受虐妇女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己或家人的生命安全而采取防卫行为的合理性。此外,这种处理方式忽略了防卫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长期存在的虐待关系。这种虐待关系可能对受虐妇女的心理和行为产生深远影响,导致她们在面临紧急情况时,可能无法理智地选择最佳的防卫方式。这种“唯结果论”的倾向在处理受虐妇女防卫行为这一类特殊案件时,欠缺应有的同情和理解,无法充分体现对受虐妇女权益的保护和尊重。
3.2 量刑过重
与过去常见的从重量刑趋势相比,近十年来的司法实践显示,受虐妇女因防卫行为被定罪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数量明显减少,尤其是死刑的判决更为罕见。这一变化凸显了我国在处理受虐妇女防卫案件时,逐渐倾向于采取从轻量刑的态度。但在具体的案件适用上,这类案件的量刑轻缓化的趋势并不明显,整体上还处于比较苛刻的状态,依然存在重刑化的现象。根据相关数据显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的比重高达58%。[6]
在社会大众的眼中,受虐妇女的防卫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对施暴者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但这是她们迫于无奈“不得不”选择的反抗方式,对她们判处较重的刑罚是对受虐妇女进一步的压制,这并不符合社会大众的法情感。
3.3 量刑不均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防卫案件的认定,往往不会将其认定为正当防卫,大多数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而每一个具体案件并不相同,所以在定罪量刑时,经常会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形。如2013年发生在漳州的刘某敏杀夫案,被告人刘某敏,因长期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最终采取手持尖锐利器捅刺被害人腹部这样的暴力手段来反抗家庭暴力,最终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而亡,法院认定刘某敏为故意杀人罪,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但在发生于同年的赵某敏案件中,被告人赵某敏同样是长期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在一次丈夫因琐事暴力殴打赵某敏时,赵某敏用铁锤猛击丈夫的头部,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法院认定赵某敏为故意杀人罪,判处其十二年有期徒刑。
3.4 过度强调法益均衡
司法实践往往会将施暴者造成的结果与受虐妇女的防卫行为进行对比,这样会忽略施暴者与受虐妇女受到法律保护的需要方面的差异[7]。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的不法侵害行为,与日常的不法侵害存在显著差异。当受虐妇女在面对家庭暴力时,如果仅仅被要求使用不超过施暴者造成的法益侵害限度的防卫手段,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受虐妇女来说,是极为困难的。因为这样的要求往往难以有效制止施暴者的暴力行为,甚至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后果。以黄世玉案[8]为例,当施暴者胡某使用菜刀威胁黄世玉的生命,并对其实施严重的人身伤害时,黄世玉通过言语警告试图制止暴力行为,但胡某却置若罔闻。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黄世玉选择了持刀自卫,最终导致了胡某的死亡。虽然施暴者胡某并未实际对黄世玉的生命权造成侵害,但黄世玉处于高度紧张的被动位置,很难对胡某进行的暴力侵害以及自己受到的权益侵害程度做出准确理智的判断,此时若苛责受虐妇女符合传统正当防卫中的限度条件,过度强调受虐妇女受到的侵害和其防卫行为对施暴者造成的后果的法益均衡,是不合理的。
4.1 家庭暴力防卫案件的出罪可能性
在法学界,对于受虐妇女防卫案件在定罪方面是否存在出罪的可能性,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和热议的话题。这个议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深入研究,旨在探讨如何更好地平衡法律的公正性与对受虐妇女特殊境遇的理解与同情。这种讨论不仅涉及法律条款的具体解释,还涉及对妇女权益保护和社会正义的追求。因此,法学界对于这一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以寻求更合理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笔者总结了目前学术界关于出罪的理论观点,并在分析探讨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主要的理论有:
4.1.1 正当防卫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普遍观点,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几个基本条件。起因上,存在现实的非法侵害;时间上,非法侵害正在进行;对象上,防卫对象是不法侵害者本人;限度上,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家庭暴力防卫案件中,阻碍正当防卫成立的问题主要是防卫时间、防卫限度这两个要件。
(1)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的防卫时间要件要求“非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的阶段取决于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非法侵害的开始和结束。
我国学界一般将“着手”作为判断非法侵害开始的标志[9],但“着手”与正当防卫之间的功能并不对等,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正当防卫的时间范围应当从非法侵害行为开始算起,相较于一般非法侵害中的“着手”标准,其认定应当更为宽泛。陈兴良教授提出,在特定情形下,即使非法侵害尚未进入实际执行阶段,但由于侵害行为即将发生,威胁已迫在眉睫,且情况紧急,不进行正当防卫将难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然而,在认定非法侵害开始时,也不能过于宽泛。不应将明显超出正在进行范围的、属于过去或未来的侵害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非法侵害的时间范围应当限定在法益受到实际侵害的威胁开始,直至侵害行为结束。而如何判断“危险紧迫”,则应以非法侵害是否已经迫近作为判断标准[10]。
对于非法侵害的结束时间要从实质上认定,不能仅从形式上认定其暂时停止行为就等同于非法侵害的完全结束,进而轻易否定正当防卫的认定。陈兴良教授强调,在确定非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时,我们不能仅将加害者完成侵害行为作为不能行使正当防卫的标志。相反,我们应该观察是否存在再次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只要侵害的风险仍然存在,受害者就有权实施正当防卫。[11]
(2)防卫限度
关于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目前主要有两种通说——基本相适应说和客观需要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取折中说,即基本相适应说和客观需要说相结合。根据折中说的观点,在评估正当防卫是否逾越了必要的界限时,我们需要将“必要性”与“基本相适应”这两个核心要素相结合进行考量。
因此,对正当防卫限度的判断,不能拘泥于所造成的结果,而在进行家庭暴力事件的评估时,我们应对多个关键因素进行深入分析,以全面了解事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首先,必须评估施暴者对受虐妇女实施的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这包括暴力的频率、强度以及持续时间。其次,我们需要关注施暴者所使用的手段是否残忍无情,这有助于判断其主观恶性和对受害者的伤害程度。同时,受虐妇女在暴力事件中所面临的危险程度也不容忽视,这涉及她是否遭受生命威胁、身体伤害或精神折磨。此外,我们还要关注受虐妇女在暴力事件中采取的抵抗手段,了解她是否尝试过寻求帮助、报警或采取自卫措施等信息,对于评估其自卫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至关重要。同时,对施暴者造成的伤害程度也应进行评估,这包括身体上的创伤、精神上的损害以及可能存在的长期心理影响。最后,我们还应考虑以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分析家庭暴力的历史记录有助于了解施暴者的行为模式和趋势,进而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暴力事件。[12]除此之外,还应当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判断防卫行为是否合适。
4.1.2 防御性紧急避险
有观点认为,除了正当防卫外,紧急避险也可作为出罪依据。然而,紧急避险的应用主要聚焦在攻击性紧急避险上,却相对忽视了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应用场景。因此,深入研究和挖掘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适用资源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受虐妇女无法通过正当防卫来寻求法律保护时,探讨紧急避险的适用条件显得尤为关键[13]。在下文中,笔者将详细分析受虐妇女防卫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构成防御性紧急避险,并探讨其合理性。
(1)危险性要件
紧急避险成立的时间条件为“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相较于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正在实施非法侵害”的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要件显得更为宽松。这意味着,在面对突发的、紧迫的危险时,即使这种危险并非由非法侵害直接引起,行为人仍有可能依法进行紧急避险。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保障。受虐妇女长期以来一直承受着丈夫的暴力侵害行为,其遭受着身体与精神两方面的双重致命打击,她们几乎每天都在被家暴的危险中度过,这一危险随时都有可能变成现实的危险,施暴者处于熟睡、醉酒等不能抵抗的状态,并不能排除他们再实施暴力的盖然性,因此受虐妇女利用施暴者不能抵抗之际进行防卫,具备成立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可能。
(2)存在无法寻求公力救济的不得已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在本质上有所区别。正当防卫是一种防御性质的行为,旨在抵抗非法侵害,可视为“正义对抗邪恶”。而紧急避险则涉及在两个合法权益之间作出选择,是一种“正义对正义”的冲突。正因为这种性质的差异,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相对于正当防卫,除了需满足一般条件外,还必须额外符合“不得已”的要素,即在没有其他合理的避险手段可供选择时,才能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在家庭暴力防卫案中,这一点尤为重要。如果受虐妇女在面临家庭暴力时,有其他可行的救助手段可供选择,那么她就不能主张紧急避险。但我们必须认识到,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往往错综复杂,尤其是在我国农村和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政府为受虐妇女提供的保护和救助手段相对有限,简单地期望受虐妇女能够通过离家出走等方式来逃避暴力往往又不现实。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不存在其他渠道的救济可能性。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到这些现实因素,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体现人文关怀。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保受虐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不存在其他渠道的救济可能性。
(3)利益衡量
攻击性紧急避险的一般规则要求,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所保全的利益必须大于或等于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利益。这一原则确保了紧急避险行为在维护较大利益的同时,不会对其他权益造成过大的损害。然而,在受虐妇女防卫案中情况有所不同。由于危险境况是由施暴者自身行为所引发的,因此,对于受虐妇女来说,紧急避险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在此情况下,只要紧急避险行为不造成明显不合比例的损失,即可以被视为合理合法。这意味着,受虐妇女在面临紧急危险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而无需严格遵循一般攻击性紧急避险的利益比较原则。但是,防御性紧急避险和攻击性紧急避险一样,应当恪守生命法益无法衡量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防御性紧急避险难以在家庭暴力防卫案件中适用,但笔者并非否认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意义,在符合危险性要件,存在无法寻求社会救济的不得已情形的前提下,当所保全的利益不小于所损害的利益,并且未侵犯生命法益时,可以确认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有效性。
4.1.3 期待可能性
在处理受虐妇女防卫案件时,张明楷教授特别强调了期待可能性的重要性。他认为,在评估受虐妇女的防卫行为时,不能仅仅根据传统的违法阻却事由或紧急避险的免责规定来判断其合法性,相反,我们应当更加关注受虐妇女在特定环境下的心理状态和行为选择。对于非对峙型的受虐妇女防卫行为,它不符合传统的违法阻却事由标准,因为这些行为通常是在遭受持续虐待和心理压力下做出的。同时,这些行为也不能简单地以紧急避险为由免责,因为紧急避险通常要求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然而受虐妇女在面临紧急危险时,往往无法准确计算和评估损害的大小,因此难以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张明楷教授提出,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将其视为责任阻却事由。这意味着,如果受虐妇女在防卫行为中确实不存在期待的可能性,即她在当时的环境下无法做出其他合理的选择,那么她应当被宣告无罪。然而,有些受虐妇女并非完全缺乏期待可能性,在某些情况下,她们可能会因为恐惧、无助或缺乏信息等原因而做出一些看似不合理的选择,这些选择可能是出于不可避免的积极错误,即她们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做出更好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承认这种期待可能性的存在,并据此否定犯罪的成立。[14]
在受虐妇女防卫案中,可以考虑将期待可能性增加到酌定量刑情节中,在行为人刑事责任成立的基础上结合其主观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希望达到某种预期,并据此确定刑罚轻重。同时,需要看到,期待可能性能否直接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运用有待商榷。
4.1.4 受虐妇女综合症
“受虐妇女综合症”是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尼·沃克,这位家庭暴力研究的先驱所提出的理论。此理论特别针对那些长期遭受丈夫或男友虐待的妇女,为解释她们在家庭暴力防卫行为中所展现的特殊性提供了重要的视角。该理论主要由“暴力周期”和“后天习得性无助”两个核心概念构成,深入剖析了受虐妇女所面临的复杂心理和社会动态。
依据“暴力周期”理论,家庭暴力往往经历三个阶段:“情绪累积——爆发暴力——道歉与原谅”[15]。第一阶段,情绪累积,施暴者在日常生活中逐渐累积不满情绪,导致双方关系日趋紧张。此阶段可能伴随着温和的暴力手段或言语威胁,预示着更大的冲突即将来临。第二阶段,暴力行为爆发,施暴者情绪失控,频繁实施暴力行为,对受虐妇女造成身心伤害。这一阶段往往是最为严重和危险的。第三阶段,双方关系修复,施暴者可能会表现出悔意,并寻求受虐妇女的谅解,受虐妇女可能因恐惧、经济依赖或情感纠葛等原因而选择原谅,表面上双方关系似乎重归于好。然而,这种暴力周期并非一次性的事件,而是会不断循环往复。每一次循环都可能加剧暴力的程度,使受虐妇女陷入更深的困境,只要家庭这一社会关系存在,家庭暴力这一整个非法侵害过程就会有存续的根基。在这样的情况下,受虐妇女将遭受施暴者带来的长期的、持续的侵害。
“后天无助感”理论源自心理学家马丁·沙利格文进行的一项具有争议的实验。在这个实验中,他将多只猫置于同一个封闭的铁箱内,并且每天不定时地对这些猫进行电击。在实验初期,猫们会尝试逃避电击,寻找箱子内的避难所或是尝试逃离铁箱,但当它们发现无论如何躲避都会被电击后,面对电击时便不会再试图逃避,而是蜷缩在角落默默承受以达到最小的伤害。在家庭暴力的环境下,长期受到虐待的妇女往往会形成一种心理认知,即她们无法摆脱施暴者的控制。这种认知源于持续的暴力侵害和反抗的徒劳无功,使得受虐妇女在扭曲的家庭关系中变得愈发被动和无助。随着暴力行为的不断升级和残忍程度的加剧,她们的承受能力逐渐被压垮,直至达到无法再承受的边缘。这为非对峙型的受虐妇女防卫行为提供了合理性。
受虐妇女综合症正逐渐被国外司法实践接受适用,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仅仅有初步的尝试,且在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出罪缘由存在法律障碍。
4.2 影响量刑的因素
在受虐妇女防卫案的司法考量中,被害人过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深入考虑的重要因素。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判断家庭暴力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时往往表现得较为保守,对于被害人过错在量刑中的应用,法院往往持谨慎态度。然而,我们必须明确,施暴者在受虐妇女防卫案中明显存在过错。他们长期对受虐妇女进行谩骂、殴打,严重侵犯了受虐妇女的人身权利,显示出极大的主观恶性。在这种情况下,受虐妇女的防卫行为是对施暴者暴力行为突破其忍受底线的被动反应。如果受虐妇女的防卫行为未能通过正当防卫或防御性紧急避险获得无罪认定,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当防卫行为的受害者即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存在过错时,其过错程度越高,实际上意味着受虐妇女的主观恶性越低,受虐妇女的行为在主观上的有责性也会相应降低。因此,法院在决定刑罚时,应相应地减轻对受虐妇女的处罚。
5.1 缓和解释防卫时间
传统正当防卫理论对于防卫时间有着严格的限制,要求针对的非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在家庭暴力的防卫行为中,“正在进行”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客观上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即在施暴者正实施家庭暴力之际,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权益受虐妇女迅速做出反应进行现场的抗争,对施暴者造成伤害甚至死亡结果,这种情况属于正当防卫。第二种情况是受虐妇女没有在施暴者暴力行为实施的当下进行反抗,而是在施暴者由于其他原因暂停暴力行为时进行反抗。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是受虐妇女长期遭受家暴,以往的受虐经验使其相信施暴者暂停之后会继续进行暴力侵害,施暴者暴力行为的停顿只是暂时的,自己并未逃脱暴力。这种情况下,暴力行为并未结束,仍在持续状态下,应当将其认定为“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受虐妇女在此阶段对施暴者进行反抗防卫,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第三种情况,是在单次暴力行为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进行反抗,这种情况比较特殊,是家庭暴力受虐妇女“以暴制暴”案件中最普遍常见的“不适时防卫”情形[16]。
现行的司法实践将家庭暴力犯罪防卫案件中的时间要件囿于客观的分秒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忽视了受虐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视角,在一个家庭关系中,施暴者往往处于主导地位,而受虐妇女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处于较弱势的地位,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受虐妇女在家庭暴力发生的当下就反抗占据体能优势的施暴者,是过于严苛的。
综上,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将受虐妇女的反抗行为单独割裂开来看,应当对施暴者实施的暴力行为进行总体判断,应当将家庭暴力具有的长期性和循环性这一特殊性纳入防卫时间的考量,只要施暴者长期对受虐妇女进行家庭暴力,单次的暴力行为结束就并不等同于长期家庭暴力的终止,只要危险状态仍处在持续,在此期间,受虐妇女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17]。
5.2 弹性适用防卫限度
家庭暴力并非仅指一次性的暴力行为,而是由一系列连续的暴力行为构成的完整周期。在评估施暴者的暴力程度时,我们不能仅仅关注单次暴力行为的危险性,而是应该全面考虑过去发生的所有暴力行为。同样地,对于受虐妇女在防卫行为中的防卫限度,我们也需要根据家庭暴力的特殊环境和受虐妇女的特殊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考量,构建合理的利益衡量标准。
第一,优先保护受暴者权益。在非法侵害发生的情境下,应当优先考虑防卫者的合法利益,将其置于刑法保护的首要位置,而对施暴者的利益则给予次要的保护。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对防卫者权益的重视和保障,同时也体现了对施暴者行为的惩罚和制约。
第二,拓宽法益损害结果的衡量范围。现实中出现不少受暴妇女反抗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这主要由于两个因素,首先是受虐妇女因长期遭受的家庭暴力而积攒了大量恐惧的情绪,这导致受虐妇女在进行反抗时大多处于非理性状态;其次是情况紧急,受虐妇女因为体能差异和不稳定的心理状态无法准确推断自己反抗行为的轻重。参照“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性别视角,笔者认为,不应苛责长期受暴女性鼓起勇气反抗施暴者的暴力侵害时,还要理智的清楚考量行为的防卫限度。因此,在评估和比较施暴者的不法侵害行为与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后果时,不能仅仅简单地对比两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相反,我们需要采取一种更全面、更深入的分析方法。这包括评估施暴者实施的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以及受虐妇女所面临的实际危险程度。同时,我们还需考虑受虐妇女所采取的反抗手段、对施暴者造成的实际伤害程度,以及过去家庭暴力的累积影响。[18]通过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我们才能更准确地评估防卫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而做出更公正、更合理的法律判断。
5.3 借鉴“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
目前,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直接引入我国司法实践中过于理想化。首先,目前,该理论主要局限于心理学领域的研究,尚未形成明确且统一的法学和医学标准,用于判断受虐妇女是否罹患“受虐妇女综合症”,直接运用太过轻率。其次,如果在我国确立患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受虐妇女对施暴丈夫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这会导致在非法侵害尚未出现时,受虐妇女依然具有防卫权,会造成防卫权的滥用。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无法为其提供适宜的生长环境。相反,我国完全有能力在自身特色的法律框架下,为“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认定和发展创造空间。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在受虐妇女防卫案件的正当防卫认定中,引入主观标准。这意味着,在受虐妇女面临随时可能再次遭受暴力侵害的情境中,只要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非法侵害正在逼近,且丈夫有可能在无法抵抗的状态消失后继续对她实施暴力,她为了自保就有权进行防卫。此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也为“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专家证据形式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可能性。这项制度允许专家参与诉讼,提供专业意见和辅助证明,从而为“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认定提供了法律支持。我国可以邀请专门研究家庭暴力的专家证人出庭,承认受虐妇女遭受的侵害与其实施的防卫行为之间的关系。
5.4 将被害人过错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通常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者在判决量刑时具有不同的影响和作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仅将被害人的过错视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这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尤其是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往往与加害人的暴力行为紧密相连。如果法官在量刑时仅仅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而忽略了被害人过错这一关键因素,那么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受暴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一个家庭暴力案件中,如果受暴者在自卫过程中造成了施暴者的伤害,那么受暴者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防卫过当。但如果法官仅考虑罪刑法定原则,而忽略了受暴者长期遭受暴力的背景,那么可能无法充分评估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而可能导致对受暴者的不公正处理。因此,将被害人过错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范畴,是推进家庭暴力防卫行为研究的重要方向。
首先,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被害人过错的适用范围,规范化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其次,为更精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详细划分,主要可以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和严重过错三种情形。这样的分类对于量刑裁量至关重要,因为受虐妇女防卫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会直接影响对施暴者的刑罚裁量。当被害人只是犯有轻微过错时,法院在量刑时应适当考虑这一情节,确保判决公正。对于一般过错,法院需更加审慎地平衡各方因素,以确保刑罚的合理性。而当被害人犯有严重过错时,法院在量刑时应给予足够的关注,确保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体现对受虐妇女的充分保护。通过这样的分类和量刑指导,我们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受虐妇女的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维护家庭暴力中受虐待妇女的合法权益,并推动我国在家庭暴力问题上的深入研究和探索,本文深入探讨了家庭暴力情境下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正当防卫作为我国刑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法不能向不法让步”[19],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置,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明确确认了公民的防卫权,但在司法上,公民面对家庭暴力时采取的防卫行为却难以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司法实践中对受暴妇女的反抗行为多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文首先概述了家庭暴力的定义及其防卫行为的特点,随后,文章深入探讨了家庭暴力防卫行为在正当防卫认定上面临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防卫行为的正当防卫认定会遇到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的限制,以及量刑过重和同罪不同罚的情形。本文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针对性对策。笔者用自己浅薄的学术理论知识,希望能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观念的进步贡献一份力量。
注释:
[1] 联合国关于《消除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一条。
[2] 参见李洪祥:《“家庭暴力”之法律概念解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80页。
[3] 参见《婚姻法》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行为。
[4] 参见陈兴良:《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第81页。
[5] 参见张明楷:《受虐妇女反杀罪的出罪事由》,《法学评论》2022年第2期,第2页。
[6] 参见黄尔梅:《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司法政策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0-171页。
[7] 参见陈璇:《侵害人视角下的正当防卫论》,《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120-138页。
[8]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皖刑终30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9]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4页。
[10] 参见(日)桥爪隆:《刑法总论之困惑(二)》,王昭武译,《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2期,第122页。
[11] 参见陈兴良,《正当防卫如何才能避免沦为僵尸条款——以于欢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为例的刑法教义学分析》,《法学家》2017年底5期,第100页。
[12] 参见张明楷:《受害妇女反杀案的出罪事由》,《法学评论》2022年版第2期,第13-27页。
[13] 参见陈璇:《家庭暴力反抗案件中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适用——兼对正当防卫扩张论的否定》,《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9期第20页。
[14] 参见张明楷:《受害妇女反杀案的出罪事由》,《法学评论》2022年版第2期,第2页。
[15] 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诉讼法论丛》2004版,第135-138页。
[16]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教材编审委员会审定,曲新久主编,曲新久,阮齐林,张凌等撰稿:《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4页。
[17] 参见周光权:《论持续侵害与正当防卫的关系》,《法学》2017年版第4期,第3页。
[18] 参见张明楷:《受害妇女反杀案的出罪事由》,《法学评论》2022年版第2期,第13-27页。
1.著作类
[2]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黄尔梅:《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司法政策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4][德]克劳斯·罗克辛:《法国刑法: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曲新久,曲新久,阮齐林,张凌:《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日]桥爪隆:《刑法总论之困惑(二)》,王昭武译,《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2期。
[7]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