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03

关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的一点思考

参与律师

随着大数据应用的逐步普及,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Alpha等一众平台成为了律师办理业务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如果说十几年前,每个律师的书柜中都至少有一套《司法观点集成》,那么现在可以说每个律师至少有一个平台的账号用于检索。
反映到司法实务中,律师无论作为辩护人还是代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都会多多少少地向法院提交参考案例,也就是己方观点论据的案例检索,无论是指导案例还是非指导案例,更有甚者,会将检索到的全部类案利用AI编纂成册(例如Alpha的检索报告)递交法院,但具体采纳与否往往由法官自主决定,并且也不会体现在裁判文书中。
但就在今年5月份(202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按照该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该《工作规程》的发布,在律师圈引起不小的轰动,并引发出一个观点,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在有相应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时,法院必须参考,否则就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或者再审”。
该观点的出现并非空穴来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2024年3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中提到:“创建‘人民法院案例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案例,法官办案必须参考;同时向社会开放,供当事人诉讼、律师办案、学者科研、群众学法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2]也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
前述“不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在辩护及代理实践中虽时常能遇到,但往往效果不佳。前段时间,笔者在代理一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纠纷时,就如何区分“冒名股东”和“真实股东”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但一审法院并未参考,所以在上诉时笔者就依据《工作规程》在上诉状中提出了程序问题,笔者主要提了三条,一是概括性的,即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
笔者拟定的上诉状指出,一审笔者提交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但一审法院并未参考,不仅未参考,也没有按照规程提交审委会讨论,也未对一审中笔者引用案例库案例的观点在判决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
但笔者个人内心对《工作规程》的效力一直持有疑问态度,因为《工作规程》只说了“应当检索”“并参考”,并未规定如果不检索、不参考是何种法律后果。所以除了前述的“程序问题”,在上诉状中笔者还提到了一审的事实认定问题。笔者在与二审法官庭前沟通时问得也比较直白,直接询问二审法官目前中院对《工作规程》的态度,二审法官没正面回答,只是说:“咱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其实从法官的回答中也能体会出一些端倪。
为了进一步验证《工作规程》的效力,在二审开庭前,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进行了检索,看能否找到因未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而被发回重审或再审的相关判例,结果并不理想。笔者又在Alpha平台上进行了案例检索,从检索的结果来看,仅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273号支持了该观点,但因为该案件早于《工作规程》,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该判决观点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虽然《指导意见(试行)》条文与《工作规程》条文内容相似,但一方面该案例较早,适用的依据不同,且该案例仅是省级法院文书,不具有普遍参考性;另一方面《指导意见(试行)》提到的是“指导性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分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工作规程提到的是“入库案例”,两者虽具有交叉,但并非包含关系;第三方面该观点没有其他大量案例或最高院案例予以支撑,导致参考价值不大。
最终笔者在二审庭审及二审代理词中,并没有把《工作规程》作为重点,而是继续从案件事实入手。
关于《工作规程》的效力,从其后缀“法〔2024〕92号”可知其并非是司法解释,而是属于“司法文件”,这也是违反该《工作规程》不能被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案例库判例参考的相关规定不纳入《诉讼法》或相应司法解释,其很难成为诉讼程序中的一环,也就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一旦纳入,就使得判例具有了“法”的拘束力,这也是不现实的。
前段时间笔者还有个不成熟的想法,也就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询问,要求示明,但目前所知的两种途径并不是特别适合。
一种途径是法答网,但该平台并不对外开放。2023年7月1日上线的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院内部人员提出该问题,或即便提出该问题但并未入选“法答网精选答问”[3],则外界也无从知晓结果。
另一种途径是“审查建议受理平台”[4],但该平台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用于接受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的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似乎并不在该平台的审查范围,不清楚该平台是否会受理。
虽然目前没有较好的渠道便于我们去求证《工作规程》的效力问题,不过这并不妨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如何即能做到“同案同判”,又避免沦为教条主义、“本本主义”,在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主观能动性的前提下,中国的法学家及实务工作者应该是能找到一条出路的。
一些杂谈,点到即止,望各位前辈及同业者不吝批判指正。



[1]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4期

[2] 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24年2月27日

[3]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type/more/id/MzAwNCi2NDDINgADAA.shtml

[4] https://www.npc.gov.cn/fgba/fgba/bascPortalManager.do?method=gotoScjyInde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