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并且发布了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律师尤其是辩护律师在执业中遇到诉讼权利受阻时,大概率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或者控告,检察机关这一权利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更是详细列举了十六项(其中一项为兜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辩护律师遇到这些情形可以依法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或者控告;这一条文几乎就是辩护律师的“权利清单”,但在现实中,其中的很多权利辩护律师恐怕很少甚至是根本没有享有过,本文就梳理一下辩护律师“沉睡的权利”。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办案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受理且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那么,什么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而人民检察院回复的期限有区别,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审查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要委托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或者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的期间,不计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根据本人的办案经验和了解的情况,目前一些办案机关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还是会在三日内予以回复的,但仍有部分办案机关在收到辩护律师的取保候审申请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之后置之不理。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羁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办案机关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属于辩护律师可以申诉、控告的情形;但现实中,恐怕没有几个辩护律师试过与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可能是因为感觉一定会失败,但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是辩护律师实实在在的权利,无论是看守所(也属于公安机关)还是其他办案机关,如果阻碍辩护律师与被羁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辩护律师是可以对此进行申诉、控告的。 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方式阻碍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甚至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由,要求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公安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是典型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前述条文的“他人”当然不包括辩护律师,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得非常明确: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和权利是一致的,尤其是会见时办案人员也不得在场,甚至不得有办案人员出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之三:律师陈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但现实中,“指监”几乎成了律师会见嫌疑人最大的拦路虎,学术界、实务界关于废除“指监” 的呼声也不绝于耳。 本人曾遇到同行吐槽:某检察院自侦的滥用职权案件,公诉后卷宗被定为秘密级,辩护律师只能摘抄,不能复制。这也是典型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对此也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也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独立的阅卷终端,供其查阅。 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电子卷宗的,应当使用光盘方式复制,并加载防护措施。 综合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没有任何理由仅让辩护律师摘抄卷宗,限制辩护律师复制卷宗。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属于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 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办案人员经常拒绝的理由是“没有必要”,这是否属于“正当理由”?本人认为不属于,这个理由过于笼统,如果没有必要,办案人员应说明是哪些原因来论证不同意调取的结论,因此,“没有必要”这是一个结论而不是理由,当然不能直接作为不同意辩护人相关申请的理由。 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在临近几个关键节点都会非常紧张,比如案件即将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因为办案机关是可以不把法定的时间用尽的,如果相关程序提前但辩护律师没有及时知晓,辩护工作将陷入被动,一般临近这些关键的节点,辩护律师都会紧绷神经,每天不断地使用电话等方式询问办案人员案件的进展,以便开展下一步工作,但这些信息是辩护律师必须通过“问”才能知晓吗? 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提请逮捕、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案件进展的关键节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是应当主动告知辩护律师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也专门规定了,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属于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但现实中有多少辩护律师享受过这种“待遇”呢? 本人认为,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辩护律师一些权利沉睡的现象,根源在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办案机关“应当”如何作为,却没有规定办案机关和人员违反“应当”条款的后果,虽然辩护律师在遇到权利侵害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等机构申诉、控告,但往往维权效果不佳,维权成本极高。这也是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借助网络发声的因素之一吧。 法治的点滴进步都来之不易,律师权益保障问题也算是常谈常新,留点话题,下期再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