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22

苏昂:能否以具有股东身份推定对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明知——吴某、李某强、嘉兴某投资合伙企业与李某生等执行异议之诉

参与律师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为职业投资人和职业投资机构,2015年再审申请人对河南某企业进行“天使投资”成为股东,但仅投资不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也未派驻管理团队或财务人员入驻,企业的日常运营及发展仍由本土创始人团队负责。由于本土创始人团队盲目扩张,短时间内开设大量直营店及加盟店,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致使企业无法及时支付供应商货款以及无法兑现加盟协议内容,虽然本土创始人团队积极应对甚至出售自有住宅用以筹措资金,但仍未能挽回颓势,最终企业资不抵债。供货商及加盟商因货款或加盟费退款无果将企业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令企业偿还债务,因企业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执行终结。债权人李某生以股东出资不足及股东抽逃出资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全部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庭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转账凭证、《验资报告》等实缴出资到位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李某生主张的股东出资不足情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认为企业向第三方自然人标注为“工程款”、“装修款”、“奖金”的转款,及企业向第三方法人的转款因“未能做出合理说明”而认定为“抽逃出资”,并以吴某、李某强、嘉兴某投资合伙企业为公司股东身份从而推定其对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知情,并认定其协助抽逃出资,判令当事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抽逃出资认定金额有误、认定当事人对抽逃出资行为知情并协助抽逃出资有误、且一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二审期间,代理人与主审法官经过反复沟通,主审法官表示其个人接受并认同代理人观点,但其表示没有把握能说服合议庭,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不服遂提起再审申请,再审中,恰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纪要》公布,结合前述座谈会纪要,代理人再次就原一、二审中关于抽逃出资认定问题、以股东身份推定是否明知问题、“天使投资人”仅出资不实际参与经营问题、“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承担责任之诉”区分之问题、追加股东的法定情形问题加以论述,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合议庭全面采纳代理人意见,最终撤销原判,改判不予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二、案件争议焦点

1、吴某、李某强、嘉兴某投资合伙企业是否抽逃注册资金;

2、如果抽逃注册资金,抽逃出资的数额是多少;

3、如果存在其他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吴某、李某强、嘉兴某投资合伙企业应否承担(协助)抽逃出资责任问题。


三、律师策略与观点

(一)再审诉讼思路

原一、二审法院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是代理人首先考量的问题,只有充分剖析错误认识产生的根源,才能在再审中予以重点着力。总结原一、二审法院的错误认识如下:“抽逃出资”的认定、以具有股东身份推定对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明知、“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承担责任之诉”的区分。


1、“抽逃出资”的认定

“抽逃出资”应形成闭环,即出资到位后相应出资又回流至出资人,不论相应资金是直接回流至股东还是经其他第三方后回流至股东,其最终流向应是具体股东,原一、二审法院仅关注到资金从企业流出,而未重视资金去向是否回流至股东,这就造成了企业经营性资金流动会被误认为是“抽逃出资”,而且无意中又加重了股东的举证责任,尤其是作为“仅出资不参与实际管理”的“天使投资人”与投资机构,再审申请人本就不参与具体经营,对相应的资金流出更无从解释,此种境况使得再审申请人对具体资金流向很难做出合理解释,即便作出解释,也因不掌握具体业务资料而无法向法庭提交对应业务材料而不被采纳,这就使得债权人对企业每一笔大额流水都主张为“抽逃出资”,而当事人仅能疲惫应对。

这里面存在的问题在于,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达到对股东“抽回”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并非对公司经营中任何转款的“猜疑”就完成举证责任,故原一、二审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必然发生错误,再审中将予以强调说明。


2、以具有股东身份推定对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明知

该观点在内陆地区较为常见,其核心考量点为“作为股东投了那么多钱,占股比例也不小,却对企业不管不顾不符合常理”,该种观点较为盛行,甚至在省高院的部分判例中也可见端倪。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2253号裁定书:“孟庆连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作为盛荣公司发起人、第二大股东,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的法定程序。上述7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后即被转出,该行为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至于700万元款项是否进入孟庆连个人账户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孟庆连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盛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该种观点的根源,在于法院对新型投资模式的不了解,“天使投资人”或“天使投资机构”在南方较为常见,且已发展出不同的投资类型,国内也有大量的较为出名的投资人,学界也有相应的研究,例如王力军主编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股权投资教程》(普通高校会计与财务系列规划教材 国家级一流专业 国家级特色专业建设成果)就“天使投资人的类型”,《股权投资教程》第92页提到“天女散花型天使”,并表示“他们没有投资重点,也没有时间参与被投企业的任何运营和管理过程。”较为出名的“天使投资人”徐小平投资风格也是“投完少管,不干涉企业发展”,河南属于内陆省份,新型投资模式案件较少,从而导致了以旧观点来评判新纠纷。


3、“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承担责任之诉”的区分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法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也应是直接抽逃出资股东,而非协助抽逃出资股东。原一、二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为“股东承担责任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承担责任之诉”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相区分,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不同,再审中应予以纠正。


(二)再审诉讼方案

1、以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案例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为参考,司法实务中判定股东是否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是否实施“协助行为”而非仅以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来认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2015)民申字第996号、(2018)最高法民申5453号、(2018)最高法民申5424号、(2020)最高法民申6495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2017年9月版第134页观点编号72;《人民法院案例选》王振勃等诉芜湖南大纸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抽逃出资的涵义、责任承担与认定方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4918号、(2020)豫民申2537号、(2021)豫民再612号、(2022)豫民再195号。

总结以上判例及观点可知,在司法实务中,就判定股东是否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是否实施“协助行为”,而非仅以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认定,原判在未查明再审申请人有任何“协助行为”的前提下,在股东王某强自认其为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实控人,掌控公司的日常经营,再审申请人仅为投资人不参与公司具体运营管理的前提下,仅以再审申请人具有股东身份推定其对抽逃行为“明知”不具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2、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履行股东或董事职责对公司“重大经营活动”进行决策和监督,相关“重大经营活动”应为股东合意与事实不符

案涉抽逃出资行为分别以“装修款支付”“员工奖金发放”“企业间资金往来”形式出现,而上述行为均属于公司日常经营行为,股东王某强在原一、二审及再审庭审中均自认其为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实控人,掌控公司的日常经营,且王某强也承认再审申请人仅作为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知股东会、董事会并不负责日常经营监管,相应职责应由监事会履行。

综上,日常经营行为并非“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经营活动”,并不由股东会、董事会决策和监督,王某强日常经营决策并不经由股东会授权,故再审申请人并未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协助抽逃。


3、在假设原审认定抽逃出资正确的前提下,抽逃出资受益人为股东王某强及股东郑州XX咨询中心,原审认定“没有证据能够反映抽逃出资的受益人仅为王某强,故不能认定从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系王某强个人行为”推定全体股东均为受益人与事实不符


4、原审未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主张股东承担责任之诉”进行区分,致使审理对象、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纪要》一般原则规定:“1. 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坚持法定原则,追加的事由须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的规定事由。2. 区分原则。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相区分,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不同。”

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区分。本案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主义,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和情形,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原审在未查清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及是否存在具体抽逃出资股东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5、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追加股东的法定情形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原审审理确认,股东均已出资到位,故不适用该条规定。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审并未查清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未查清是否存在具体抽逃出资股东,依据追加法定原则,即使吴某、李某强、嘉兴某合伙企业协助抽逃出资,亦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案件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撤销了二审民事判决,将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予以变更,即未再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五、律师评析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主张股东承担责任之诉”在司法实务中较易混淆,致使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错误适用法律,而这种错误的追加变相突破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的规定,使得投资人对河南的投资司法环境大打问号,以本案当事人吴某为例,其为职业投资人,较为出名的投资项目是“唯品会”,其直接投资或通过投资机构间接投资的企业多达数百家且遍布全国,也仅在河南一地在已出资到位的前提下被错误追加为被执行人,好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发现司法乱象并发布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纪要》,也给此类案件纠错提供了重要契机,代理人及时关注到座谈会纪要的发布,也最终将案件拨乱反正。

另,虽然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仅五万余元,但意义较为重大,如果不能推翻原判,则意味着司法实务中可“以具有股东身份推定对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明知”从而需要承担“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那么将直接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责任无限放大,这也是当事人吴某等一直提出上诉或再审的原因所在,因为关涉到的不仅仅是本案中的五万余元,而是一旦认定为需要承担其他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则企业自身海量的案件将会转嫁至股东,使得当事人只能疲于应对诉讼,而这样的一种推定模式则也会给河南的投资圈及投资环境造成沉重的打击。


六、律师简介

苏昂,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韬涵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12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7年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河南省律师协会第八届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信阳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库入库律师、浚县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库入库律师。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金融法律事务及金融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承办多起企业投资并购业务、企业刑事风控及刑事辩护工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