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4

杨初: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参与律师

在刑事诉讼中,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重要权利,当然也是律师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仍然会遇到无法充分行使会见权的情况,面对各种“不能会见或者不能充分会见”的情形,辩护律师该如何使用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应对?笔者结合实践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作简单的总结。



一、会见权行使中的常见问题


1、关于会见手续
《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提供的手续是一致的,均为: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但实践中很多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时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证明,笔者认为这一要求不太符合法律规定,除了前述提到的法律法规外,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而且现实中因为户口迁移等各种情况,委托人也无法提供官方的亲属关系证明(有些情况下委托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社区愿意出具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当然,出于能更快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考虑,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办理委托手续时,如果家属无法提供官方的亲属关系证明,也要让家属在其向律师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如果会见时律师被看守所要求提供亲属证明,那么至少有这样一份“证明材料”便于律师与看守所协商、沟通。
2、关于“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的理解
现实中律师向看守所提交会见手续后,一些看守所的人员可能会答复说:明天安排会见。理由是:法律规定的是“48小时内安排”,明天也没有超过48小时,明天再来。这样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先看法律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按照公安机关的上述规定,看守所将律师会见时间安排在第二天看似“合法”,但公安部的这个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效力更高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根据此条,看守所能及时安排会见的是“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指的是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会见的情形,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做医疗检查等特殊情况,否则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而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对此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笔者甚至认为此第七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解释说明: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会见须批准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理解适用该条款需要注意四点
第一,与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会见需要侦查机关许可的情形已经没有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第二,律师办理上述两类案件需要会见的,应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答复,说明理由并且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即如果侦查机关不在三日内答复或者以案件保密为由不告知与律师对接的部门及联系方式,律师可以对不答复的行为进行投诉,要求侦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给予说明(详见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九条)。
第三,并非上述两类案件公安机关就可以一律限制会见,还需要满足“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条件(详见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第四,即使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也只是在侦查期间会见需批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会见不需要办案机关批准。
4、关于监视居住的会见
实践中个别办案机关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由,要求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公安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这是典型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上述条文的“他人”当然不包括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非常明确: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因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一致,尤其是办案人员也不得在场,甚至不得有办案人员出入(详见下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之三:律师陈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5、关于限制会见时间、次数
目前大多数看守所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其实这同样违反了相关规定,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笔者认为限制会见时间实质上是限制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比如有些案情比较重大、复杂的或者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三十分钟或者一个小时的时间根本无法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首批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之三:律师陈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此案的“指导意义”部分明确说明:现行法律并未对辩护律师会见时长和次数进行限制,因此,限制会见时间和会见次数均是变相侵犯律师会见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侦查部门在陈某某第二次会见期间,有工作人员出入会见场所,存在执法办案不规范问题(律师陈某某会见的对象被办案机关采取指定监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6、关于律师携带律师助理会见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实践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律师为其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再携带一名实习律师会见可能会被看守所准许,但如果辩护律师再携带一名执业律师作为助理进行会见,看守所一般情况下会以“已有两名辩护律师”为由不予准许。笔者认为此条文的“助理”可以是执业律师也可以是实习律师,这也是条文明确表达的意思,现实中却因为一个环节导致此条无法有效实施,即如何理解“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一些观点认为这里的办案机关指的就是看守所,应当由看守所核实;另一些观点认为办案机关就是办理案件机关的如公安机关来核实。但现实中无论是看守所还是侦查机关都大概率会拒绝核实。
笔者认为如果律师携带助理会见,正常的程序应是先到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出具相关的证明,办案机关不得拒绝,然后律师和律师助理凭此证明到看守所会见,理由有二: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之四:律师朱某某申请律师助理协助会见监督案。此案的“检察机关监督情况”部分写明:……原办案机关拒绝核实律师助理身份处理不当……为了全面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2019年12月5日,某区检察院以此案为契机会同该区政法机关及律师协会召开依法保障律师(助理)会见权研讨会,就不同环节承担律师助理身份审核责任的具体部门、审核方式和救济渠道等达成共识。
第二,上海市公安局和司法局专门制定了《关于律师助理协助会见的操作办法》,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的规定,基本的程序均是由办案机关出具书面的核实证明,律师凭此证明携带律师助理到看守所会见。




二、会见权受侵犯后的维权途径


1、向公安机关投诉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辩护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形中没有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这一情形,但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因此,律师完全可以以此规定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其上一级投诉,一般情况下,接受材料的具体部门是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法制科或法制处)。
2、向检察机关申诉
各个相关的法律法规均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并且规定应在受理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详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等)。
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案件处在哪个程序阶段,只要律师的权利受到侵犯,均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各级检察机关均设有“检察服务中心”,中心内有专门接收律师、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控告等材料的工作人员。
3、向律师的“娘家”求助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诚然,看守所在解决律师会见的工作中也存在无法解决的诸多实际困难,但目前大多数看守所的硬件设施甚至理念已无法满足社会法治发展的需要也是亟需解决的现状;律师会见权的充分行使,是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相信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加快建设,律师的各项权利也必然会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