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在实践中一直饱受争议,截至2024年4月15日,笔者在Alpha上共检索出无罪案例7份,其中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2份,其他省院、中院作出的无罪判决6份,上述7份无罪判决中,宣告无罪的理由主要包括:(1)本息均已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2)有足额抵押,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3)银行工作人员未陷入错误认识。
本文特对筛选的7份骗取贷款无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基本案情】被告人蒋启智是威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 年5月和6月,蒋启智以威远公司名义使用没有实际交易的供销协议、买卖合同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两次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了超出承兑汇票价值的荣安搬运公司、帝都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还足额缴纳了约定的保证金1600万元。蒋启智将汇票贴现后用于公司经营。在汇票到期日,威远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核销。
【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蒋启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同时提供了超额抵押担保并缴纳约定的保证金,且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案例文号】(2022)桂刑再4号
【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3年间,原审被告人温伟崇以其注册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名义,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约800万元)作抵押,分别以其本人、家人、朋友为保证人,先后6次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申请贷款。因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温伟崇便以该两家商行的名义与其他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将其提交给工商银行兴宁支行,通过了该行审核,先后获取贷款6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400万元。上述贷款部分被温伟崇用于炒房,部分用于其兄温某的生意周转。上述6笔贷款均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
在审贷过程中,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工作人员对温伟崇前5次申贷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疏于审查,致使温伟崇获取贷款5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在第6次贷款过程中,该支行客户经理邹某明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伟崇联系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伟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
【裁判要旨】温伟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文号】(2018)粤刑再2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宏系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东莞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担保公司)。被告人邓宏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邓宏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裁判要旨】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二、本息虽未归还,但有足额抵押,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无罪案例
【基本案情】被告人冯韬系被告单位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及恒永兴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欣然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3300万元,之后冯韬指使被告人赵建国、彭火生(分别为欣然公司和恒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将其中的2930万元转入汇金公司使用。
【裁判要旨】欣然公司、汇金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汇金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文号】(2023)新刑再1号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刘某、陈伟仿与上诉人朱恒忠及朱宇鹏(被告人朱恒忠的儿子,已死亡)签订合同,约定:刘某、陈伟仿将肇庆市天鼎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天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宇鹏,转让费3900万元。2012年12月,肇庆天鼎公司更名为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为上诉人朱恒忠和温惠。后因转让费一直未付清,2013年3月,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改为上诉人朱恒忠和刘某,各占50%股份。
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朱恒忠隐瞒刘某,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以下简称“鹤山建行”)签订2013年抵字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抵押限额为4670.4万元),约定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土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作抵押,为鹤山市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健是上诉人朱恒忠的儿子)、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华盈石粉供应部(以下简称“会城华盈供应部”)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期间,上诉人朱恒忠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盖章,仿冒刘某的签名和手印,提交了伪造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向肇庆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5日,鹤山建行向鹤山长业发放贷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4月3日,鹤山建行向会城华盈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2014年3月,鹤山建行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鹤山长业公司、会城华盈供应部全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对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查封了上述涉案土地。
另查明,至案发前,鹤山长业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170万余元;会城华盈供应部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500万元。
【裁判要旨】虽然上诉人朱恒忠向鹤山建银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恒忠向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恒忠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16)粤12刑终186号
【基本案情】高科公司2014年起经营一直亏损,2016年至今处于停产状态。2017年12月14日,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与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1960万元,并由被告人田三巴根据农商行营业部的要求在借款发放前向农商行提供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文件、证照复印件等证明,保证人为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农商行为高磁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1960万元。田三巴将该1960万元用于偿还在清徐县农商银行的前期贷款。
发放贷款后,农商行多次向被告人田三巴催要利息,田三巴在偿还6万余元利息后未再履行还贷义务。保证人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为避免该公司在金融系统的征信受损,为高磁公司与田三巴偿还该笔贷款利息96万余元。
在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为清徐县农商行提供的报表数据中,经与从交城县国税局调取该企业纳税申报资料中数据比对为:2014年增加资产110697.25万元,增加利润80503.89万元,增加税金141.6万元;2015年增加资产131525.25万元,增加利润92612.49万元,增加税金97.28万元;2016年增加资产140089.57万元,增加利润101281.81万元,增加税金96.79万元。该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给清徐县农商银行三年的报表数据显示资产、利润和税金都是增加。被告单位高磁公司向农商行提供的贷款所需材料三份审计报告中,经与山西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实,其中两份即晋辉义源审(2016)0018、晋辉义源审(2017)0125号审计报告不是该事务所为高磁公司出具的,田三巴编造了虚假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提供给农商行。
【裁判要旨】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科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1960万元”的贷款也是依约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使用。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亦不能证实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现有证据不足,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文号】(2020)晋01刑终121号
【基本案情】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转包土地220亩。该地是金星镇干河沟村及金星镇金星村包给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用于偿还两村欠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贷款的土地。200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采用联保担保方式,在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贷款15万元。又在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采取冒用李某某等人名义并互为担保的方式贷款24笔,骗取金星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贷款被被告人张某某一部分用于给付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土地承包金。并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办理转贷手续,截止目前为止张某某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均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上诉人张某某为承包金星支行土地而从金星支行使用李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金星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洋、杨某某、牛某某等人证实及银行贷款档案、张某某还息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无论是当时金星支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的信贷员刘某某,还是当时负责审批贷款的金星支行行长张某洋均为明知。在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张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关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在贷款到期需办理转贷时,金星支行又将上述120万元贷款办理转贷至张某某亲属及张某某本人名下,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文号】(2017)辽14刑终107号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修改后,骗取贷款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即: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
关于行为要素中“欺骗手段”的认定,司法实践已达成共识,并非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内容,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如上文第三部分的无罪案例,其中无罪的关键即银行工作人员对于贷款资料、贷款主体、贷款用途等虚假均是明知的,此时无法认定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亦无法认定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结果要素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根据《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骗取贷款的数额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处长许永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第一部分的无罪案例,属于立案前归还了本息,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第二部分案例则是虽未归还本息,但提供了足额的抵押,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损失或造成实际危害,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根据目前查找的骗取贷款无罪案例,本罪的出罪事由主要是未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本息均已归还、有足额抵押)、银行未陷入错误认识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