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28

苏昂:王某某诉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代理词

参与律师

【案件概述】



2023年6月,本所收到某区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了解具体情况得知,王某某以本所公众号2021年转载陈兴良教授文章中没有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为由,主张本所的转载行为侵害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引发诉讼。

经研判,本所指派苏昂律师、焦义浩实习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经法庭开庭审理,法院最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说明】



1、原代理词含附件共计59页,因篇幅限制,相关脚注及附件不再罗列;

2、为保护相关人员隐私,相关指向性内容将做隐私化处理,例如与王某某相关其他诉讼判决案号、原代理词中出现的王某某文章名称、原代理词中出现的王某某原工作单位等;

3、王某某所涉及的文章作者为两人,第二作者的相关信息也将做隐私化处理。


【代理词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

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所苏昂律师、焦义浩实习律师担任本所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所与原告王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阶段。案件于2023年6月21日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情况,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陈兴良教授文章《非法经营罪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以行政许可为视角的考察》引用原告文章《非法经营********》的内容与范围

原告主张陈兴良教授文章引用其文章案例与“法院认为”部分(即第一、二段)与事实相符,但其主张陈兴良教授文章引用其文章第六段中间一句“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所经营物品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与事实不符。

首先,陈兴良教授文章脚注标记位置分别为原告文章第一段、第二段内容,而引用的第二段内容前为句号,句号前内容与原告文章内容并不重合,如下图对比所示。

(陈兴良教授文章截图,黄色高亮区域为引用原告文章案例及法院认为内容,绿色高亮区域为原告主张引用其第六段内容)


(原告文章截图,黄色高亮区域为陈兴良教授文章引用案例及法院认为内容,绿色高亮区域并未和黄色高亮区域第二段在一个版块)


若绿色高亮区域内容同样引用自原告文章,按照尾注、脚注的使用规范,应在该句后同样进行标注,但陈兴良教授文章中并未再次进行标注,故不能直接推定该段文字引用自原告文章第六段中的一句。

次,绿色高亮区域内容并非原告原创,其对该段表述亦不享有著作权。绿色高亮区域内容为:“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所经营物品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可知,原告文章第六段绿色高亮区域内容多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法律、法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原告对刑法条文亦不享有著作权,其也无权依据《著作权法》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后,绿色高亮区域内容也并非原告最先使用,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苏建召于2014年2月12日发表在《检察日报》第3版的文章《非法经营罪对象不包括其他成品油》,发表时间不仅早于原告文章,且表述内容基本一致,如下图绿色高亮区域部分。

(苏建召文章绿色高亮区域与原告文章高亮区域内容表述方式一致)

又例如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刑初第759号李长峰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表述“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非法经营成品油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所经营的物品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表明该种表述在学界及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原告无权将学术及司法实务中的类似表述及法律条文归为自己所有。

综上,陈兴良教授文章引用原告文章案例及“法院认为”部分,原告第六段中的一句话虽然也出现在了陈兴良教授文章中,但不能直接推定该段文字引用自原告文章,又因该句大量引用法律条文,缺乏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能认定相关语句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公众号平台转载陈兴良教授文章《非法经营罪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以行政许可为视角的考察》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包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一)原告对其文章《非法经营********》中的案例、法院观点及法条并不享有著作权,是否略去原文注释并不侵害原告任何权益

1、原告文章被引用部分援引自司法性质文件,即司法文书,其缺乏独创性,原告对该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原告文章被引用部分援引自司法性质文件,依照前述规定,司法性质的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则原告依法对被引用部分不享有著作权,在不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原告也无权主张著作权包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就作品独创性的论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还需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独’与‘创’缺一不可。”

本案中陈兴良教授文章并未引用原告独立创作的内容,仅是引用原告文章中并非由原告独立创作的案例内容及“法院认为”内容,原告对判例当事人真实身份的简写以及对法院观点的引用未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并不具有独创性,故原告对该部分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在不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原告也无权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2、陈兴良教授文章对案例的注释仅表明其引用法院观点来源,在原告对文章被引用部分不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是否略去原文注释并不侵害原告任何权益

陈兴良教授文章共引用4个案例,每个案例的注释均是案例出处,回归到本案,陈兴良教授文章引用原告文章中的案例,也同样是示明案例出处,而非对原告原创性内容的引用。

陈兴良教授文章中也并未将“法院认为”隐去,在明示为法院裁判文书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观点的前提下,并不会引起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引用内容是陈兴良独立创作内容,使社会公众误认为作者陈兴良为该篇文章内容独创的作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其文章《非法经营********》中的案例、法院观点及法条并不享有著作权,在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亦不享有著作权所包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陈兴良教授文章注释仅表明其引用法院观点来源,并非对原告文章观点引用,是否略去原文注释并不侵害原告任何权益。故被告公众号平台转载陈兴良教授文章《非法经营罪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以行政许可为视角的考察》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包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原告王某某当庭辩解其文章中的案例及“法院认为”是其个人编写,不具有可信性

案涉原告文章案例及“法院认为”部分应推定为真实存在的法院文书内容,原告文章发表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创办的机关报《检察日报》上,原告文章第一段基本案情陈述,及第二段“法院认为”符合法院裁判文书体例,且第二段明确表述为“法院认为”,那么读者有理由相信案例及相关法院观点均来自真实的法院判决或裁定,这也是陈兴良教授引用该案例及法院观点的原因所在。且刊登在《检察日报》上的文章,本身就经过主编等工作人员校稿、核对,若前述被引用案例及法院观点为原告个人杜撰编写,则不应使用“法院认为”表述。

由原告当庭提供的工作证以及XX检察院微信公众号“XX检察”2017年X月X日公众号文章《**********》可知,原告王某某原为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主任,其有条件、有机会接触到未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其在庭审中为主张对案涉案例及“法院认为”两段文字享有著作权而提出的“案例及法院认为是其个人杜撰编写”的抗辩不具有可信性,应推定原告文章中案例及法院观点援引自真实法院裁判文书内容。

三、被告公众号平台为非营利性质,仅是就刑法、刑事辩护领域内资讯的公益传播推广

被告公众号平台2016年由律所创始人陈宁律师设立,公众号原名为“辩护人”,从2016年10月14日发布第一篇文章《刑辩基本技能系列讲座第三讲》起始,一直服务于刑事辩护公益讲座及内容分享,并将公益课程录音免费上传“喜马拉雅”及“蜻蜓FM”供法律共同体(公安、检察官、法官、律师、学者、法学生)免费交流学习,公益分享人不乏在职检察官、法官以及大学教授。

2019年4月,被告单位设立,公众号由“辩护人”更名为“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但律所依然投身于刑事司法的宣传及普法中,被告也从未利用过公众号谋取利益,所推送原创或转载文章均没有开设打赏或者付费功能。

四、原告王某某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除本诉外,经被告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原告以不同文章进行大量诉讼,具体信息如下:

原告王某某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权属纠纷”等案由对不同主体(包含法院及其他政府主体)进行大量诉讼,原告维护自身权益无可厚非,但以维权为名滥用诉权谋求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被告公众号平台转载陈兴良教授文章《非法经营罪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以行政许可为视角的考察》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包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原告对其文章《非法经营********》中的案例、法院观点及法条并不享有著作权,是否略去原文注释并不侵害原告任何权益;原告王某某当庭辩解其文章中的案例及“法院认为”是其个人编写,不具有可信性,应推定相关内容为真实存在的法院文书内容;被告公众号平台为非营利性质,仅是就刑法、刑事辩护领域内资讯的公益传播推广;原告王某某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此致

郑州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苏   昂  律      师

 焦义浩  实习律师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