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09

杨初:刑民交叉系列之“同一事实”的判断

参与律师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涉及刑事法律关系,既要适用民事法律又要适用刑事法律,“刑民交叉”成了近几年法律界的热点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选择上,人民法院是选择“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行”(也有极少数“先民后刑”,暂且不论),最关键的是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即使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有密切的关联,但只要不属于“同一事实”,就应当民刑并行,即对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按照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处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行为的可诉性、有效性等)。因此,判断刑事案件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是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中的重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的观点,对于“同一事实”的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从诉讼主体的角度进行判断





      刘贵祥专委认为:认定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其中一项原则是“同一事实”应当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



      比如虽然借贷关系本身涉嫌犯罪,但债务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主体,此时担保关系并非当然无效,在审理程序上应当刑民并行。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我们首先看刑事诉讼主体(主要指被告人、被害人)与民事诉讼主体(主要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是同一的,判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是“同一事实”。







      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





      如果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犯罪事实或行为是重合或者大部分重合,即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建立系基于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则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被认定为是“同一事实”。如交通肇事罪中,甲因乙的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人身和财产伤害,那么甲与乙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就是因为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引起的。但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就不属于“同一事实”,笔者列举一个案例予以说明:



      (2020)最高法民再248号案



      此案中沈国兴在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将存款交于银行工作人员段振峰、张寅办理“存款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存单(后被认定为假存单)。但实际上段振峰、张寅利用在银行的工作条件,吸收储户存款后用于投资,并向储户出具造假的存单,段振峰、张寅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沈国兴持假存单将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返还存款的责任。



      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答辩要点为:沈国兴参与了非法集资,本案所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沈国兴所主张的4200万元款项,正是其参与山东创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石化公司)非法集资的那笔款,本案与刑事犯罪行为属于同一事实,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对此已有明确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裁定驳回沈国兴的起诉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已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沈国兴办理“存款”的段振峰、张寅等人均被认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判处刑罚。沈国兴主张的存款是上述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段振峰、张寅等实施犯罪的一部分,本案事实与上述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沈国兴的起诉。



      但最高法的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国兴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此,判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要件在于是否为同一事实,如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



      本案系沈国兴依据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出具的储蓄存单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的负责人段振峰、职员张寅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涉事实虽有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事实。沈国兴持存单起诉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承担兑付及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沈国兴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在办理存款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法从当事人和法律关系的角度,认定沈国兴的起诉与相关的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对沈国兴的起诉应当按照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进行审理。







三、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进行判断





     刘贵祥专委认为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在此情形下属于“同一事实”。笔者同样以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2242号 再审申请人陈某斌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罗某城等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此案中被告人贾斌注册多家公司,向银行提交虚假材料成功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并有保证人对贷款进行了担保,后贾斌被以骗取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保证人便以贷款合同涉及骗取贷款罪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



      生效的判决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提交虚假供销合同作为担保、以公司名义骗取银行贷款,银行按照正常放贷手续办理并未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上看,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为存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区别于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非银行对资金的所有权,贷款人仍有正常还款的意愿,并不能否定其缔约意思的真实性,亦未否定其取得贷款这一交易目的的合法性,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仅是贷款手段被刑法所禁止。



      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贷款人以及担保公司已将欠款归还。因此,从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履行看,银行属于被欺诈的一方,其在订立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并未与贷款人串通或者同谋,无主观恶意,其是受贷款人欺诈使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的认识与公司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银行对案涉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现其债权已经实现,无主张撤销之可能,故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担保抵押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



      此案的判决就是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入手,结合民事中对合同有效性的判断,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与影响合同有效性的因素之间没有关联,从而认定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与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非“同一事实”。



      当然,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判断会遇到多种复杂的问题,也有多种争议,比如“同一事实”究竟是“同一自然事实”还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同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出现了“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表述,尤其是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为了挽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例屡见不鲜,哪些案件适用“民刑并行”,哪些适用“先刑后民”,对此类情形的裁判观点也不一致,详见“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