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向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检察工作报告时表示,检察机关依法严格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环节适用率已超过9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10月被刑诉法正式确认以来,在实现繁简分流、提升司法工作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于当事人和辩护人来说,却是喜忧参半。实践中,当事人认罪认罚与律师独立辩护的关系问题、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检察院抗诉的关系问题成为实务中热议的难点问题。限于篇幅,本文谨就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一、什么是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要求当事人既认罪又认罚,必须同时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才会有从宽处罚的量刑优待。作为适用者的我们,要把握的就是何为罪?何为罚?
为了避免理解有误,笔者在这里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原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二、认罪认罚案件能不能上诉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被告人只要不服一审判决,都可以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认罪认罚案件仅是案件审理适用程序上的简化,但并不代表当事人的权利可以简化,更没有规定当事人认罪认罚后不准上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明确指出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是其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得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有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
笔者对这段话的理解就是:只有更好地保证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才是对认罪认罚制度从根本上的认可和维护。
三、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的主要情形
(一)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
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院依法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双方都没有反悔,为什么要上诉?因为案件还未终结,尚需法院作出判决,而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定是被告人和检察院所预期的。我们要明确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提出的仅是量刑建议,被告人认可的也是该建议,而量刑建议并不一定都被法院采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意见》第40条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但也都保留了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例外情形,诸如量刑建议不当、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非自愿认罪认罚等。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余金平认罪认罚,检察院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二)对于判决结果不满意
实践中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为确定刑,明确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但部分检察官或是出于多种考虑,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幅度刑,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还存在部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但用的是可以或者直接是建议适用缓刑;对于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有的检察官量刑建议是判处罚金并明确数额,有的仅建议判处罚金,没有数额。
这些不确定的量刑建议使得当事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更难以预料,如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幅度刑,比如三至五年有期徒刑,法院最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检察院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法院最终判处实刑;检察院建议并处罚金,法院最终判处罚金10万元。法院也并未拒绝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只是最终的判决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存在极大偏差,对于判决结果也就不满意,上诉也就可以理解。因此,最高检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中要求检察机关尽量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而非幅度刑量刑建议。
(三)反悔不认罪
认罪认罚作为一项量刑优待政策,对于被告人有着极大的诱惑力,有些被告人虽然不认为自己犯罪,但是案件审限较久,无罪辩护结果未知,基于检察院给出的量刑建议,权衡利弊后认罪认罚;有些被告人不认罪被羁押,因案情较轻认罪认罚后检察院可以对其取保候审并建议缓刑,出于对自由的向往最终认罪认罚。两者并非发自内心地认为自己犯罪,而是出于检察院的从宽量刑建议而被动认罪认罚,经法院审理后依然有反悔的权利,可以坚持无罪辩护上诉。
四、上诉要有正确姿势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检察院抗诉的,不受此限制。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上诉,检察院一般都提起抗诉,最终认罪认罚从宽的效果消失,还可能面临更重的刑罚,违背上诉人的初衷。因无法预估抗诉加刑的后果,大部分当事人即使对一审判决不满意也不敢轻易上诉。
笔者在此借用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向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检察工作报告时汇报的数据来向大家展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情况,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服判率97%,高出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29.5个百分点。97%的服判率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基本没有上诉的,这是一个相当不可思议的数据,难道认罪认罚的案件当事人真的不想上诉?并非如此,据笔者亲身了解和律师同行反馈,还是存在相当一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想要上诉,但基于对检察院抗诉的担忧,或主动或被迫放弃了上诉,久而久之,便形成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率极低的局面。正是因为如此,才更凸显了上诉姿势的重要性,如何优雅地上诉,保证认罪认罚的效果,守住上诉不加刑的底线,不致引起检察院的抗诉,才是当事人最迫切需要掌握的。
如检察院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时的上诉并非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因为此时的判决结果并没有超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当事人仅是对法院判决的不认可,认为认罪认罚后法院的从宽幅度不够,而非对检察院量刑幅度的不认可,因此该种情形下的上诉不会招致检察院的抗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第五部分第2条也对此予以明确,“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如走私普通物品罪可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法院最终顶格判处五倍罚金。在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的前提下,顶格处罚无法体现从宽的意义,此时当事人以罚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也未突破认罪认罚的内涵,检察院不宜抗诉,理由和第一种情形一致。
此种情形下属于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未违背认罪认罚,因为该判决并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检察院也不会因此提起对抗式的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处实刑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只是此时的抗诉并非为了加刑,而是和当事人站在统一战线,不必恐慌。余金平案的检察官就因法院没有采纳其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两次提起抗诉。
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中,检察院一般不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置建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如案件存在涉案财产的处理,当事人可以不服财产处置为由提起上诉,因二审实行的是全面审查,通过对财产处置提起上诉同样可以达到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效果。因不涉及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属于违背认罪认罚,检察院不应提起抗诉。
如认罪认罚案件一般适用速裁程序,但检察官并未告知被告人的,或者同案犯当庭反悔不认罪,法院没有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当事人都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因不涉及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违背认罪认罚,不应引起抗诉。
根据《意见》第31条,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的,自愿认罪认罚,但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不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明确了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上诉。只要未成年当事人自身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法定代理人因各种因素考量不认可法院判决坚持上诉,并不影响当事人自身的认罪认罚效果,同时也符合上诉的规定,因未成年当事人自身没有违背认罪认罚,检察院即使抗诉也不能否认认罪认罚的从宽效果。
如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等的同案犯均认罪认罚,但是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案犯不具有自首情节,结果法院的判决对二人是一致的,没有体现出自首情节的从轻处罚,此时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又比如立功的认定,当事人提出了立功线索,一审时该情节还未被认定,一审判决后公安机关据此破案,认定当事人具有立功情节,此时可以上诉;还有对方谅解情节,也存在一审判决后才取得的情形,以上几种情形当事人都可提起上诉,并不违背认罪认罚,不应导致检察院抗诉。
究其根本,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分为两大情形,一种是法院部分或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种是法院全盘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两种情形下当事人都可根据自身具体情况提起上诉。根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第五部分第2条,“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原则上应当抗诉。因为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而具结书是有法律效力的,这也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带来了‘不当得利’,可以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笔者可以得出只要上诉理由是正当合理的,没有违背具结,没有“不当得利”,检察院不应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