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0

周晓博:税务筹划下的虚开发票罪

参与律师

      笔者最近接触一起案件,当事人为了少缴税,找到一家专业的税筹公司为其筹划,最后因为税筹公司的违规操作而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导致多人身陷囹圄。笔者了解案情后,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应由税筹公司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笔者最近接触一起案件,当事人为了少缴税,找到一家专业的税筹公司为其筹划,最后因为税筹公司的违规操作而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导致多人身陷囹圄。笔者了解案情后,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应由税筹公司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当事人为湖南一地产公司拿下某地块提供了居间服务(为该地块引进配套的高科技产业),地产公司为此需向当事人支付居间费3.95亿元。为了顺利拿到这笔居间费,也为了提供正式的发票给地产公司,当事人授权下属寻找靠谱的税筹公司,下属在寻找过程中与涉案税筹公司私下达成协议,收取2个点的居间费后介绍当事人与该税筹公司合作。在税筹公司的建议下,当事人在上海设立了一家公司(以下称A公司),该家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承接这笔居间费,业务结束这家公司随即注销。A公司的设立、财务、税务一切都由税筹公司操办,当事人在案发前甚至没有见过A公司的账册、会计凭证等资料。税筹公司在A公司收到分多次转入的居间费后,即为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地产公司,与此同时,为了匹配成本,税筹公司建议A公司采取自然人代开的方式列支成本,当事人应要求找了与A公司无关、名下无任何公司的自然人提供给税筹公司,税筹公司以这些自然人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并列支成本,从而缴纳很少一部分或不缴纳营业所得税。为了匹配代开的发票,A公司将发票对应的数额打入自然人账户,在开具发票之后在回转到其控制的多个账户。后因代开数额过大而案发,当事人一方、税筹公司均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拘留。


法律分析


一、税筹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


(一)虚开发票罪简析


1、虚开对象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了虚开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即构成本罪——虚开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发票指的是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罪针对的是不能抵扣的发票,实践中虚开发票罪一般虚开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中,税筹公司利用自然人信息开具的发票正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进行抵扣,仅能作为经营成本冲抵营业收入后计收企业所得税及相关附加税。


2、虚开行为
      虚开发票罪不同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是典型的行为犯,虽然理论界偶有提出其也应视为目的犯,但因其虚开的目的过于多样化,可能出于贪污、职务侵占、诈骗等多种目的,不同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实践中一律作为行为犯处理,即只要有虚开行为,达到一定发票数量或金额就构成犯罪。这里的虚开行为,法条本身并没有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样进行列明,但不论是实践还是理论界,都将该虚开行为视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这里的虚开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税法和刑法都规定了虚开行为,但税法上的虚开仅是行政违法,如实为他人代开也属于虚开,旨在保护发票管理制度秩序,不考虑社会危害性;但刑法上的虚开,因涉及刑罚,必须考虑社会危害性,一般不包括代开,这里特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因其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特定目的,如实为他人代开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在虚开发票罪中,如实为他人代开则可能构成犯罪,因其仅是行为犯,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可能,但实践中也仅是极少数,这里不再展开。


      回到本案中,税筹公司让当事人提供和A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的自然人信息,后利用部分地区的自然代开优惠政策开具A公司作为购买人的劳务发票,属于明显的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


(二)税筹公司的行为解析


1、自然人代开

      自然人代开是指自然人和他人发生业务往来,对方需要自然人提供发票,但因自然人不存在任何经营实体无法开具,这时可以持业务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即由税务机关作为实际开票人向交易方如实开具发票,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劳务报酬所得税,即20%的个人所得税,此时的税负相当高,税筹公司所采用的自然人代开并非这种。


      本案所涉及的自然人代开是近两年才兴起的一种地方招商手段,同样是个人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但是不是以劳务报酬的方式申报,而是以经营所得申报。具体是个人到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确定个人为个体户,个人暂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申报的税种则为个人经营所得税,一般是1.5%或2%,里面包含0.5%的个税,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的税负大大降低。因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所以对于税务机关的选择也不局限于当地,可以在任何地区进行代开。税筹公司便是利用这个政策,在四川、湖南、山东等税收优惠地区进行自然人代开。


      以上可知自然人代开是法律所允许的,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自然也是真实有效的,但大前提下是必须存在真实的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交易,否则便涉嫌虚开。


2、为A公司虚开

      税筹公司明知A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和代开发票的自然人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通过拟定虚假的业务合同,让A公司和自然人产生了业务联系,后又指使A公司将相应的金额打入自然人的账户,之后利用其所掌握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往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务机关在见到相应的合同和资料后,认为业务真实存在,随即为自然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发票在上海申报自然没有任何问题,但因开票的基础——自然人和A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因此其自然人代开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虚开,又因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进行抵扣,因此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二、当事人及A公司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本案实质系税筹公司操控下的,帮助客户虚假注册空壳公司,以自然人代开的形式,在税收优惠园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列支企业经营成本,从而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效果,然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使得客户拿到大部分资金,最终达到客户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一)A公司确实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


      虽然虚开发票的行为人是税筹公司,但受票人是A公司,A公司也明知自然人和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税筹公司是基于A公司的委托进行虚开,作为委托人,按照民事委托原理,A公司理应对委托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委托事项之外的事务或者超出委托范围的委托行为,委托人不必承担责任。本案中A公司仅是想要合理税筹,并没有想要虚开发票,虽然笔者承认这些发票是虚开的,也是A公司申报使用的,但不应对此担责。


(二)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虚开发票的行为


       1、当事人及其下属没有参与虚开发票的直接行为
当事人系税筹需求者,下属系联系税筹公司的人,二者听从税筹公司的安排,没有直接参与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劳务合同、指挥转账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均是税筹公司所为。


      (1)信任税筹公司,听其安排行事,无任何主动行为
      (2)虚开发票的直接行为人系税筹公司


      税筹公司通过其掌握的税务知识,利用湖南、山东等地的税收优惠政策,滥用自然人代开便民措施,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诓骗委托方即当事人一方提供自然人名单进行大额的虚开发票,后又让当事人一方配合其进行转账,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通过最终少缴税的结果来蒙蔽委托方,在委托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虚开发票的工具人,违背了税务人员的基本职业操守,更触犯了法律,应对虚开发票负直接责任。


      (3)下属确因虚开发票收益,但并非虚开发票本身,而是介绍业务所得。


2、自然人仅是名义上的代开,并非实际操作者


      (1)没有参与虚开发票,仅是听从吩咐办理银行卡,提供身份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税务系统的注册和认证,对于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发票是不知情的。


      (2)没有参与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自然人新办理的银行卡一直在当事人下属处,密码是提前安排统一设置的,且不能开通电子银行和手机银行,自然人对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上并不掌握,也不可能操控资金转账,对于银行卡内的资金流动是不明知的,资金性质也不清楚。


      (3)没有任何受益。自然人不清楚自己名下开具了多少发票,更没有因为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发票获得任何收益。


      当事人一方实际系被税筹公司蒙蔽下,被动的间接参与了虚开发票的部分流程,本是委托人的角色,却成了虚开的工具,不应对虚开发票行为负责。


(三)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的故意


      虚开发票罪虽是行为犯,但即便是行为犯,也仅是不考虑其犯罪目的,如要构成犯罪,依然需要符合犯罪构成,要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当事人一方并不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


1、主观目的是为了合理规划税务

      涉税款项为当事人接受地产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因前期的服务签约主体为个人,接受服务费后需要缴纳的是个人所得税,税负过高,且不宜开票,便希冀找到专业税筹公司替其进行税务筹划,使得当事人能够以最小的代价合法顺利拿到这笔居间费。依税务相关规定,合法税筹是法律允许的,现实中确实存在地区税收优惠政策,也确实有部分税收政策是个人可以享受的,诸如公益捐款、企业购买固定资产这些都是法律允许的可以抵税或免税的政策,但因为税务知识的专业性,普通人不了解自己可以适用哪些优惠政策,基于合法税务规划,以少缴税费的目的,当事人希冀找寻专业的税筹公司,无可厚非,是人之常情,合理利用税务优惠政策并不涉及任何法律问题。


2、一再坚持合法合规
      当事人及下属的供述多次提及要合法合规,且要求签订正式的居间合同并开具服务费发票,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其找税筹公司确实是想合法合理地进行税务筹划。


3、坚信税筹公司是专业的
      当事人一直坚信税筹公司是专业的,听从税筹公司的安排行事,税筹公司也介绍自己是专业的税筹公司,且有上市公司背景,每年做的案例都有超百亿,非常专业靠谱,增加当事人一方的信任度。基于对税筹团队上市公司背景的信任,选择该公司为其进行税务筹划,相信其是专业的,听从安排行事,也确实进行了报税和缴税,让人无从怀疑。


4、确实存在找人代开,但目的是避免资金风险
      A公司确实存在找不相关的自然人为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但这一行为系税筹公司的要求,且税筹公司可以提供自然人进行代开,但是自然人基于资金安全考虑,提出由自己一方提供自然人信息进行代开,本质上不是出于虚开的故意进行代开,还是基于税筹公司的要求进行所谓的税务筹划。


      综合以上,当事人一方出于合法避税的目的,被“专业”的税筹团队所蒙蔽,被动地进行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但本身从始至终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


(四)后续的签订虚假协议不是为了虚开本身,而是为了掩饰此前被税筹公司蒙蔽的失误


      案发后,当事人安排下属找自然人签订虚假的合同和借款协议,目的是为了证明自然人和公司确实存在经济往来,几人和股东之间的银行流水是正常经济行为,不是虚开发票配套的回转资金行为,此时在税筹公司主导下的虚开发票行为已经完成,不能将该部分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发票的一部分,仅仅是当事人一方为了掩饰被税筹公司蒙蔽下被动虚开后的自救行为。


(五)当事人一方和税筹团队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共犯


      双方对于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是不同的。自然人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认知和故意,相反税筹团队作为专业的税务人员,要求委托方提供与公司不相关的自然人进行代开发票,本身就明白该种行为是违法的虚开,但出于利益考量,并没有将其中风险告知委托方,相反过度自信自己的操作不会出问题,是典型的知法犯法,显然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因此,客观上自然人一方虽然确实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参与了部分环节,但因不具有虚开的共同故意,不能被认定为税筹团队虚开发票的共犯。


三、风险提示


      合理的税务筹划是市场所必需的,国家也希望越来越多的税筹公司出现,利用专业的税务知识为企业依法依缴税同时合法合规地降低税负,促进企业更加积极生产运营。但通过该案,笔者发现目前的税筹市场还存在很大的问题,为了迎合客户需求,枉顾法律法规,漠视税务人员职业操守,知法犯法,害了自己的同时也坑了客户,还给税筹市场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同时也给有税务筹划需求的企业提了一个醒,莫要轻信税筹,依法纳税才是经营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