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涉企合规案件考察对象评估工作中,应当厘清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主体的职责边界,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做好事前调查评估工作。
◉ 行之有效的刑事合规建设离不开行政监管机关的协调配合,而有效促进刑行衔接,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行政监管部门在企业合规中的法律职责,细化与司法机关衔接的程序和规则,实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良好衔接,从而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源头治理,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司法实践中,为推进刑行衔接工作深入开展,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先后颁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以有效预防刑事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各类不作为、违法失职等现象。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相关办案环节刑行衔接问题亟待重视。
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对象评估工作中的刑行衔接
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对象评估工作中的刑行衔接问题主要是如何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业监管作用。司法实践中,合规考察对象的调查评估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涉案企业到底有无必要适用合规程序,由检察机关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纳税、吸纳就业、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评估之后作出判断。但是,在此阶段,有时对涉案企业的行业背景、经营情况更为熟悉,且对企业拥有管理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参与不多,有的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认识不足,不愿意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工作。
因此,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对象评估工作中,应当厘清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主体的职责边界,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做好事前调查评估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对企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案件是否符合合规考察适用条件进行初步判断;对于符合合规条件的案件,充分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审慎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从涉案企业角度来说,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合规整改申请,并提供企业纳税、生产经营、用工规模等用于证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社会贡献度的证明材料。从行政机关角度说,配合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调查走访,围绕涉案企业生产经营、纳税社会贡献、前科劣迹等方面充分发表意见建议。涉案企业行政监管部门的意见建议,既为检察机关提供了更加客观的判断依据,又增强了行政监管部门的参与度和影响力,为后续的刑行衔接奠定基础。
合规考察期内的刑行衔接
合规考察期内,如果涉案企业行政监管部门监管不够,可能会造成处罚不相协调,难以取得应有治理效果。以某A公司企业合规案为例,涉案企业为避免公司因环保指标不合格而被停产整改,多次安排多人修改排污监测系统内的排污参数,因情节严重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办理中,涉案企业愿意进行合规整改,涉案人员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合规整改申请,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合规监管程序,并确定由环保专家、计算机行业教授、律师组成的第三方监管人员对其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合规考察。考察期即将届满时,检察机关从行政主管部门得知,该企业对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持有异议。为此,检察机关及时约谈涉案企业高管,开展释法说理,让企业明白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不代表可以减免其他责任,企业该承担的行政责任依然需要承担。涉案企业管理人员明确表态,已认识到企业合规整改不代表行政责任的减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并以此为戒,继续配合落实合规计划,做好合规建设。
笔者建议,探索建立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案件办理中的双向通报咨询制度。检察机关在决定启动企业合规程序时,应向涉案企业行政监管部门进行通报,函商第三方监管委员会推荐第三方监管人员和第三方委员会组建的合规验收小组,协助制定行之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也可以就合规考察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向行政部门咨询。行政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期内,定期向检察机关反馈涉案企业对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违法行为整改情况,也可以向检察机关了解涉案企业的合规开展情况、涉案企业认罪认罚情况等。刑行部门的双向通报咨询制度可实现合规案件信息互通有无,可以有效打击个别企业利用合规整改谋求减轻行政处罚的投机行为,也可以实现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
合规检查验收阶段的刑行衔接
让行政监管部门参与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检查验收,是一个新型的刑行衔接问题。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第三方监管人考察完成后,通常成立由检察官(非案件承办检察官)、行政监管部门业务骨干、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组成的合规检查验收组,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经实践探索,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犯罪类型,与相应行政机关、第三方组织人员共同组成检查验收组,共同研判企业合规验收标准,共同开展合规验收,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督促企业改善治理结构。
检察建议刚性方面的刑行衔接
根据法律规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后,不代表行政责任的减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往往会采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方式建议行政监管机关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罚,但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一种方式,缺乏刚性。对此,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初期阶段,检察机关可采取联席会商的方式,先行会商行政监管机关,通报企业合规验收情况和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征询主管机关意见建议,并建议行政监管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从宽处理。会商一致后,检察机关再将合规考察报告副本、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检察建议书移送行政监管机关处理,从而实现对涉案企业视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积累丰富改革经验后,可探索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量刑情节写入法条,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向行政监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检察建议。
试点工作中,检察机关采用联合发文、会商研判的方式解决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第三方监管人选任、合规考察验收、合规成果在行政处罚中运用等刑行衔接问题。从长远考虑,行之有效的刑事合规建设离不开行政监管机关的协调配合,而有效促进刑行衔接,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行政监管部门在企业合规中的法律职责,细化与司法机关衔接的程序和规则,实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良好衔接,从而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源头治理,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