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344号周禄宝敲诈勒索案
——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禄宝,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2013年8月9日被逮捕。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禄宝犯敲诈勒索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禄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禄宝在网上发帖的行为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禄宝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鉴山寺景区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并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后周禄宝以往该寺受到欺诈消费以及可以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消除影响为名,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钱财。该景区迫于舆论压力向周禄宝支付人民币4万元。得款后,周禄宝即在网上发布正面宣传鉴山寺的相关文章。
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禄宝至浙江省嘉兴市乌镇修真观景区后,以该观存在假道士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后周禄宝威胁要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曝光,并假借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6.8万元,该景区因迫于舆论压力向周禄宝支付6.8万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周禄宝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庄全福寺景区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后周禄宝威胁要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曝光,并假借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8万元,后因该景区负责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禄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互联网编制并发布或威胁发布被胡害人(单位)负面信息对被害人(单位)造成网络舆论压力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周禄宝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禄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禄宝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禄宝上诉称:其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网络维权行为,并非刑事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周禄宝收取有关单位或个人钱款事出有因,投诉无果之后才通过网络发帖揭露有关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民事维权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就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而言,对周禄宝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禄宝以非法占有为日的,以在互联网上发布被害单位负面信息或将要发布被害单位负而信息相要挟,勒索被害单位或与该单位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周禄宝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周禄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民事维权而非犯罪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发现违规经营等问题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利用网络维权是行为人均可以采取的措施,但周禄宝却以此为生财之道,在短时问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于压力而支付且明显超过其消费金额的钱款,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民事维权的范围,社会危害性较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①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
(2)如何区分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民事维权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在微博、微信、QQ、论坛等网络信息平台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负而信息为由,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现象日益突出。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六条明确此类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禄宝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周禄宝的行为属于正当的民事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案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禄宝的行为符合《刑法》和《解释》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规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要挟,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一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一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一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虽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上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平台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发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将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相关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删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先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删除、下沉上述负面信息为条件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要挟产生的时间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以将要在网上发布负面信息为要挟,负面信息尚未发布;后者是行为人在网上发布负面信息后进行要挟。(2)索取方式有所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以将实现对被害人的不利后果为要挟索取财物,索取必须是明示的;后者是行为人意图通过发布的负面信息,让被害人看到不利后果,可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财物。另外,与“发帖型”敲诈勒索相比,“删帖型”敲诈勒索通常要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
前文所称的“负面信息”,是指对他人名誉、声誉或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文稿、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解释》第六条使用了“网终信息”一词,既包括真实信息,也包括虚假信息。无论是否真实,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他人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索取公私财物”,意味着认定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尤其是对于“删帖型”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没有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但并不同意支付费用,而行为人以不支付费用,或者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就不删帖甚至将对负面信息进一步炒作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费用的,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①
本案中,被告人周禄宝既实施了“删帖型”敲诈勒索,也实施了“发帖型”敲诈勒索.具体表现在:在第一起犯罪中,周禄宝从广西阳朔县鉴山寺旅游回来后,利用其网络知名写手身份,在华声论坛、铁血社区、红豆社区、杭州网论坛、天涯论坛、风凰网、猫扑网等10余家论坛网站发表题为《杀机重重:桂林鉴山寺和尚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谁拿肮脏的黑手将桂林鉴山寺变成了“屠宰场”》《去了一趟桂林鉴山寺,惨遭假和尚坑蒙拐骗2800元》等帖子30余篇,称阳朔县鉴山寺有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并向国家信访局、国家宗教协会、广西旅游局等多个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投诉举报,通过网络舆论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对鉴山寺的明察暗访,向鉴山寺施压。后周禄宝又主动与鉴山寺负责人联系,以“消除负面影响、帮助正面宣传”为由向对方索要钱款,最终迫使对方向其支付4万元。此行为符合先在网上发布负面信息,再以删帖、下沉、消除或者减少信息影响相要挟的“删帖型”敲诈勒索犯罪。在第二起犯罪中,周禄宝从浙江乌镇修真观旅游归来后,以修真观存在假道士欺骗游客烧高香等情况,向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协会等多个政府部门、有关单位信访投诉,后主动联系该道观负责人,以将要在网站论坛上发帖进行负面炒作、曝光相要挟,并假借可以发帖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对方索要钱款,该道观基于担心名誉及经营活动受损被迫向其支付6.8万元。在第三起犯罪中,周禄宝跟随旅游团以游客身份前往江苏周庄景区全福寺进行秘密拍摄,并于次日以全福寺招揽假和尚骗取香客钱财为名,向多个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举报投诉,之后多次联系该寺庙负责人,以将要在网上发帖曝光相要挟,并假借可以发帖帮助正面宣传之名,向对方索要8万元。可见,在第二、第三起犯罪中,周禄宝的行为均符合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相要挟,索要他人财物的“发帖型”敲诈勒索犯罪。
(二)被告人周禄宝的行为不属于利用网络维权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过程中,因消费权利受到侵害,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侵权事实为由向侵害方主张权利,甚至提出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高额赔偿的现象时有发生,与网络敲诈勒索的客观表现类似,本文中称之为“利用网络维权”。正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既是准确认定犯罪,依法打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避免将民事维权犯罪化的内在要求。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在具体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才有行使正当权利的前提。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法益确实受到侵害,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索取行为因不具备违法性而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比如,盗窃罪的被害人以胁迫手段迫使犯罪分子返还其被盗财物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换言之,如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能够得到合法保护而行为人未通过诉讼途径直接向对方索要的,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这是权利的正当性所决定的。
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只有在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权利,否则就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只要事出有因,就一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涉及的权利是内容确定的债权,但如果远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则不属于正当权利的范围。比如,甲借给乙20万元,乙到期后不还款,甲数次催讨后未果,便威胁要将乙与他人偷情的事实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向乙索要50万元,应视为已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反之,如果涉及的权利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或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场合,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相关,便应视为行使正当权利。比如,行为人在饭店饭菜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或者在网络上曝光相要挟,要求饭店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也属于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主要原因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且确实存在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亦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
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虽然具有正当性,但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一般来说,债权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为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手段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行为人为索取数额微小的侦权,在可以采取其他较低程度的威胁进行自力救济时,对被害人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的暴力相威胁,则应当认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为缺乏相当性。比如,行为人在饭店饭菜中吃出苍蝇.却以加害饭店员工的生命、身体等相要挟(非当场实现),并且要求天价赔偿的.由于其手段不具有相当性,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具有使用实力(如胁迫)的必要性,而且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就应认为没有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犯罪。③
具体到本案,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周禄宝于2011年6月下旬跟旅行团至阳朔县鉴山寺旅游时,未在鉴山寺内进行过任何捐款,随后即在网络上大肆发布有关阳朔县鉴山寺有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负面信息,同时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要求退还其1400元捐款及其网友的2800元捐款。后周禄宝主动联系该景区负责人索要4万元赔偿款,并继续发贴向对方施压,以不赔偿将继续网上发帖曝光、炒作、举报投诉相要挟,同时利用其系知名网络写手的身份,打着赔偿后可以帮助删帖、沉帖及正而宣传,消除影响的幌子,迫使景区支付钱款。该景区基毫于网络舆论及经营压力被迫于8月3日将4万元汇入周禄宝指定的银行卡内。收款后,周禄宝在未做任何调查、未确认相关寺庙所谓“违规经营”行为是否确有改正的情况下,即在网上发表多篇帖子对阳朔县鉴山寺进行正面宣传,收款前后反差巨大。可见,在该起犯罪中,周禄宝最初的发帖行为尚有网络维权的性质,但其之后主动联系对方,以删帖为由索取大额财物,已远超出网络维权的界限,实际上是利用其系多个网络论坛版主的有利条件及在网络论坛上的影响力,假借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在第一起犯罪得逞后,周禄宝时隔半月于8月中旬先后跟团至乌镇景区、周庄景区旅游,在乌镇景区修真观内烧香消费180元,在周庄景区全福寺内未消费及捐款,并秘拍道观、寺庙内相关视频。回去后,周禄宝即以道观、寺庙违规经营为名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向景区不断施压,并主动联系景区负责人,以将继续投诉举报,在网络发帖负面信息相要挟,同时假借收款后可以帮助发帖正面宣传的名义,向乌镇精区、周庄景区分别索要6.8万、8万元。此外,周禄宝的多名网友、同学及女友的证言,均证明周禄宝多次表露过意欲利用网上发帖曝光、揭露旅游景点黑幕,给对方施压来敲诈赚钱的想法。以上事实.足见同禄宝的第二、第三起敲诈勒索犯罪系蓄意而为,有相当明显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综上,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发现违规经营等问题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利用网络维权是行为人可以采取的正当措施,但被告人周禄宝利用网上发贴曝光或将要曝光负面信息的手段,假借消费维权之符,实则以此为生财之道,在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于压力而支付其并未消费的钱款或者明显超过其消费金额的钱款,其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利用网络民事维权的范围,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一审、二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周禄宝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