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解析及知识体系
违法阻却事由又被称为正当化事由或排除犯罪性事由,一个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一般可以推定该行为有违法性,有可能成立犯罪,但如果出现了特殊事由足以排除这种违法推定,就不成立犯罪,这种特殊事由就是违法阻却事由。它具体是指行为人虽然看似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法行为,但这种行为基于实质判断并没有客观上的违法性,反而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由于体系庞大,内容繁多,鉴于韬涵小讲的时间限制,今天只分享其中的一个环节——正当防卫。中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是通过一个个经典案例逐渐激活的,目前它已经不再是一个僵尸法条。有哪些值得关注的案件呢?
2009年的邓玉娇案件:防卫过当,免于刑事处罚。
2016年的于欢辱母杀人案: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5年有期徒刑。
2018年的昆山反杀案: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邓玉娇案件:发生于2009年5月份,一个宾馆女工邓玉娇遭受来自于邓贵大等两个人的非法要求、纠缠和辱骂。忍无可忍时掏出随身携带的修脚刀刺向两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来案件经法院判决,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免于刑事处罚。按照法律规定,防卫过当应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案造成一死一伤,结果是免于刑事处罚。是因为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另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玉娇为精神障碍,属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于欢辱母杀人案:“辱母杀人案”发生于2016年,2020年11月18日,于欢减刑出狱。他曾因刺死辱母者,一审未被认定正当防卫,被判无期徒刑。民众为于欢鸣不平,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审判起到了监督作用,不过于欢还是没逃过“防卫过当”的罪名,2017年6月,于欢案二审宣判,山东省高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从此,关于“正当防卫”的讨论一直不绝于耳。
2018年8月份昆山反杀案,再次引起了人们对“正当防卫”的全面讨论。电动车哥被判为正当防卫并释放。昆山反杀案电动车哥于海龙是特殊防卫,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依法撤案。此后刑法也对“正当防卫”做了进一步修改。
正当防卫的正当性来自哪里?即“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起因条件:存在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来源于“人的行为”(包括人操纵动物实施的侵害行为)比如恶犬被乙操纵作为攻击甲的工具,属于人的不法侵害,甲打死、打伤恶犬,是以给不法侵害人乙造成财产损害的方式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既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既包括作为犯,也包括不作为犯(对不作为的正当防卫,往往表现为迫使行为人履行原本应该履行的义务)
不法侵害仅限于具有进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所以对于贪污、贿赂之类的犯罪,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上的。注意排除假想防卫。比如张某遭遇歹徒殴打,后来又来了一个变异警察,没有亮明身份。张某以为是和歹徒一伙的,打警察。此种情形下,张某以为是不法侵害。这种情况下,要看张某能否预见到警察会来,如果不能的话就是意外事件;如果可以的话则是过失,但不可能是故意。
(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即着手),有攻才有防。
不法侵害结束的判断,指导意见明确不仅包括不法侵害行为,也包括不法侵害状态(财产犯罪案件中,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继续犯中,当犯罪已经既遂行为仍在持续时,仍有正当防卫的余地,如甲和乙绑架了丙,强押上车,此时绑架已经既遂,但丙在重获自由之前,甲和乙的绑架行为仍在继续,丙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另注意: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防卫装置的定性:和事前防卫不一样,如果在他人实施不发行为时,防卫装置才发生作用,视为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防卫人利用这种装置实施防卫,如果满足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成立正当防卫(如甲为防盗,用玻璃扎在墙上,将翻墙入户盗窃的乙扎成轻伤,成立正当防卫)。但如果安装防卫装置本身违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则不是正当防卫,成立犯罪。(如甲在自己院子周围架设通电的电线以防盗,一日好朋友乙来家里住宿,晚上睡不着出来看夜景,结果碰到了电线身亡。甲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对象条件: 针对不法侵害人(或者其财产)进行
要注意的是,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四)意图条件:
正当防卫是否需要同时具备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需要有防卫认识,不需要必须有防卫意志。如乙正在瞄准丙准备射杀,甲发现了进而开枪射杀乙,甲主观上有防卫认识,不管他是否有防卫意志,哪怕甲当时想着不是为救丙,而是想着乙是自己的仇人。
注意防卫挑拨(防卫挑拨人一般成立故意犯罪)和相互斗殴的认定。
不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几种情形:防卫挑拨、滥用防卫权(轻微行为下狠手、有严重过错下狠手)、互相斗殴(突然升级的除外)、偶然防卫(如误伤同伙案,即打击错误。案例是甲乙共同对丙实施严重伤害行为时,甲误打中乙致乙重伤,丙乘机逃走。甲误打中乙属偶然防卫,但对丙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
(五)限度条件
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苛刻地评判防卫人。实践中个别案例的处理结果与社会公众的认知出现较大偏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办案人员脱离防卫场景进行事后评判。所以要坚持综合评判原则,不能对防卫人过于苛刻,不能强人所难,更不能事后诸葛亮。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认定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对其处理是防卫过当,成立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行为不当+结果不当的“双标”。指导意见还明确了“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发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
三、特殊防卫
刑法D20(3):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指导意见D16条对行凶做了界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如甲赤手空拳猛击老人或小孩儿的头部,虽未使用凶器也属于行凶。
指导意见明确“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特殊防卫不是无限防卫,也要符合一般指的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意识等条件,只不过在限度条件上,是对一般正当防卫做了一个提示性的说明。这是因为防卫人此时面临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防卫的程度级别也相应提高,造成伤亡也是必要的、相当的,不算防卫过当。
昆山反杀案之所以认定为是特殊防卫,因为:1、刘海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2、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3、于海明的行为是出于防卫目的。该案件被列为最高法的指导案例,为正确认定正当防卫树立了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