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9

“法律微课堂”系列第十一期|谷东坡:直接言词原则

参与律师

一、引言

2013 年 10 月 14日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以文件的形式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自此,围绕庭审中心主义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司法改革工作逐渐拉开序幕,而为何要在此过程中强调“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则需要从该原则本身说起。

  

二、定义

直接和言词原则是大陆法国家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由“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组合而成。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其实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

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言词审理原则又称为“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原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的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不存在,而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

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


三、历史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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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国家,直接和言词原则是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改革而确立下来的。根据这一制度,法院一般直接以调查官员所作的书面笔录为根据制作最终的裁决,而不再举行任何形式的法庭审判。这种书面笔录记载着调查官员所制作的证据记录。根据当时的法律,证人和被告人对调查官员所陈述的事项如果不被记载于书面笔录之中,即被视为没作过这种陈述。相反,对于调查官员所作出的书面笔录上所记载的事项,即使证人和被告人没有作出这种陈述,也应视为有这种陈述。由于法院的裁判直接建立在调查官员书面笔录的基础上,因此纠问式的审理又被称为间接审理主义和书面审理主义。

随着人类理性的发达和正义观念的发展,这种建立在间接和书面原则的不合理性和非正义性逐渐引起人们的反思和批评。19世纪,一种被称为“革新的纠问式诉讼”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各国建立起来。在这一制度下,法庭审判作为法院判决的唯一基础,一般要按照公开、口头和直接的方式进行“审判庭应该根据审问被告人和审查全部证据所得的直接印象作出裁判,而完全不是根据现成的案卷作出裁判。”这样,在大陆法系诸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中,直接和言词原则就通过取代间接和书面原则而得到确立。

一般认为,直接言词原则形成于德国十九世纪的立法改革。法国1808年制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以首部成文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将言词辩论原则、直接审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1827年,德国首次引入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理论,并在1877年写入《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此后,意大利、奥地利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确立了直接言辞原则。

英美法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法庭,或者被另一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出来,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这种“传闻证据”既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也不能成为法庭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按照英美学者的观点,排除传闻证据“不是因为它不相关”,而是因为它不可靠和不可信;同时“在许多审判中,采纳传闻证据容易拖延诉讼过程”。“由于传播过程中的错误以及人为的欺骗,传闻证据很容易被歪曲:它来源于不在场的证人,该证人既不能对其证言起誓,也不会受到质证,因而其可信程度得不到检验。”而且,本来可以通过有效的交叉询问来揭露证人过去的不诚实行为,从而为鉴别其证言的真伪提供参考,由于证人不出庭,这种机会就失去了。由此可见,传闻证据规则旨在确保控辩双方与提供证言的原证人亲自直接接触,获得询问、质证和当面听取其陈述的机会。

直接和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尽管性质不同,却具有相似的要求和功能。两者均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所作的陈述具有证据资格,而不论这种证言是以书面方式还是以他人转述的方式在法庭上提出。传闻证据规则尽管是对抗式诉讼的产物,禁止传闻证据的主要理由在于传闻证据剥夺了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因此更多地关注控辩双方与证据的关系。但是,这一规则在客观上也会产生确保审判者与证人亲自接触并直接听取当庭陈述的作用。毕竟,传闻证据所剥夺的也是控辩双方在裁判者面前实施反询问的机会,因而无法给予裁判者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的机会。同样,直接和言词原则尽管是职权主义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更加强调裁判者直接接触证据,禁止根据公诉方的案卷笔录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客观上也使得控辩双方获得对各类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可能,尤其是获得对证人进行当庭质证的机会。由此,这种本来强调裁判者与证据之关系的基本原则,也使得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具有现实的基础,被告人的辩护权由此得到保证。


四、基本要求

  

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直接和言词原则对证据的法律资格提出了专门要求,也就是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陪审员亲自接触,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消极的角度来说,那些未经裁判者当庭接触、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和盘问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预定的效力。

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间接和书面审理主义,允许法官当庭调查追诉官员所制作的庭外案卷笔录,并通过简单的宣读和出示而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与此相反,直接和言词原则否定公诉方案卷笔录的证据效力,禁止法官、陪审员从案卷笔录中获取认定事实的信息来源。从理论上讲,那些记载着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过程和结果的案卷笔录,既不应当为裁判者所接触,也不应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

法官、陪审员既然要接触证据的最原始形式,那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就应亲自听取证人、被害人当庭所作的口头陈述。证人、被害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使法官、陪审员获得对其作证情况进行“察言观色”的机会,并通过听取这些口头陈述,来对这些陈述的真实性、相关性作出直观的判断。不仅如此,证人、被害人只有出庭作证,控辩双方才能获得对其当庭询问的机会,所谓的“交叉询问”才有操作的基础。在审判心理学上,控辩双方对对方证人、被害人的交叉询问向来被视为揭露伪证、避免误判的重要程序设计。而离开了证人、被害人的出庭作证,这些制度设计将会形同虚设,失去存在的意义。

再次,证人、被害人所作的庭外证言、陈述不具有证据能力

既然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对于法庭审判不具有预定的证据效力,那么,作为这种案卷笔录组成部分的庭外证言和庭外陈述,也应被否定其证据能力。无论是证人、被害人还是鉴定人,所作的庭外证言、陈述,大都是侦查人员秘密侦讯的结果,属于侦查人员对其询问过程的记录。这些书面证言和陈述所记载的无非是证人、被害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单方面陈述,或者记录了鉴定人为迎合侦查人员的想法所提供的专家意见。无论是法官、陪审员,还是被告人、辩护人,都没有直接接触这些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无从作出判断。凭借这些书面证言和陈述的内容,法官、陪审员一般都会得出与侦查人员大体相同的审查结论。但是,法官、陪审员在不亲自接触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情况下,对其书面证言、陈述的采纳只会流于形式,等于放弃了对这些言词证据的实质审查。

正因为如此,在证人、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他们所作的庭外证言和陈述,原则上应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而不具有证据能力。当然,这些庭外证言和陈述也并不是绝对被禁止出现在法庭上。作为一种例外,这些庭外证言和书面陈述可以发挥一种“弹劾证据”的作用。也就是说,在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假如证人、被害人当庭提供的证言与原来所作的庭外证言和陈述不一致,或者当庭改变原来的证言和陈述的,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宣读该证人、被害人原来所作的庭外证言,以有效地质疑证人、被害人当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允许控辩双方宣读证人、被害人的庭外证言和陈述。不过,这种庭外证言和陈述的作用只能被用来对当庭证言和陈述进行质证,而不能被法庭采纳为定罪的根据。

  

五、我国的相关制度建设发展历程

  

(一)国外的改革

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方式上,存在着两种制度模式:

一是大陆法国家的“案卷移送主义”模式,二是英美法国家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模式。

案卷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开庭前可以全面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了解公诉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为法庭审理进行全面的程序准备。

相反,英美法系国家“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能向法院移送一份起诉书,而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公诉方的所有证据都只能当庭提出,所有的证人证言也只能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发表口头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上个世纪中叶以来,一些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开始借鉴、移植英美法国家的诉讼制度。他们改革的理由是,案卷移送制度,让法官在庭审之前可以全面阅卷,容易导致法官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判”,未经开庭就形成“被告人有罪”的认识。会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实现。只有有限制法官在开庭前查阅案卷的范围,法官有可能保持平静客观的态度,对法庭上的证据调查工作给予充分的关注。比如,日本在“二战”后就确立了“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他们要求检察官只移送一份起诉书,不能向法院提交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法官形成预判的证据材料;再比如,意大利在 1988 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采取的办法是,严格限制检察官向法院移送案卷的范围。

(二)1979 年确立的庭前案卷移送制度

1979 年,中国在“文革”结束后颁布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根据这部法律,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法院在查阅、研读案卷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公诉工作。经过审查,法院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始法庭审判活动。这就意味着法官必须确信公诉方的案卷笔录已经达到定罪标准,否则,就不能进行开庭审判。按照这种制度的要求,法官只要认为案件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实际也就等于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形成了内心确信。

这一问题与法院内部实行的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相结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先定后审”的现象。案件还未开庭审理,法官对案件的定性、量刑已成定论。开庭成了走过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只能是石沉大海。

法律学者也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评。

有人就提出来,要解决越来越严重的“先定后审”的问题,就必须确立一个基本思路:要废除庭前实质审查、要避免法官庭前阅卷。并对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改革经验大加赞赏,认为,借鉴这一制度,是根除法庭审理走过场的最有效措施。

(三)1996 年的“审判方式改革”

针对79年刑诉法的问题,我国在1996年进行了改革。1996 年刑事诉讼法借鉴了意大利的改革经验,限制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案卷范围,也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提交起诉书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而对于其他证据材料,需要当庭出示。这种制度安排既剥夺了法官庭前全面阅卷的机会,又给予法官了解案件“主要证据”的机会,可以展开有针对性的庭前准备工作,从而对法庭上的证据调查保持一定的控制力。看起来,改革的初衷很美好,但是很快就变味了。

(四)96年改革在实践中的“调整”

96改革在实践中遇到来自控辩审三方的很多阻力。

首先,给检察官产生了更多的工作负担。

其次,在当时辩护律师到法院阅卷一般不存在太多的障碍,但他们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通常会遭到阻挠和限制。对于辩方来讲,由于法律不允许检察机关庭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那么,律师在开庭前阅卷的权利就几乎受到了剥夺,开庭时,辩护律师不能开展有效质证。因此,律师界对这种改革,一开始就持抵触的态度。甚至有律师呼吁恢复 1979 年的案卷移送制度。

再次,也是最关键的是,对于中国的刑事法官而言,要大家立即抛弃多年以来的全面阅卷式的审判方式,转而去主要通过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形成结论,无论在观念还是工作方式上,都是非常巨大的挑战。按照多年的刑事司法惯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尤其不能与案卷笔录发生明显的矛盾。要保证这一点,单凭法庭上那种有选择的、摘要式的宣读案卷笔录的调查方式,是根本不可能实现,作为法官自己来讲,当然不如让他们亲自去详细阅卷更加可靠。在这种考虑下,法官对当年的改革,普遍保持抵触情绪。

实践中的问题必然带来制度的调整,96年刑诉法施行仅仅两年之后,在1998 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司法部,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又称为“六部委规定”。

按照“六部委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法院,或者在休庭后 3 日内移交。这样一来,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就有充足的时间去研究案卷材料了。法官再也不用去费心劳神地关注庭审过程了。有学者批评说:这样一来,庭审彻底变成了给旁听群众看的过场戏。失去了实际意义。

(五)庭前移送案卷制度的重新恢复

时间来到14年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修改,其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96 年规定的庭前移送案卷范围限制的条款被废止,显然,这就标志着庭前的案卷移送制度在我国被全面恢复了。

好在,2012年并没有恢复1979年的庭前实质审查制度,仍然坚持了庭前形式审查制度。具体说来,法院启动开庭程序的条件只是“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这一形式要件,而不是诸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类的实质条件;法官在开庭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庭前证据调查活动,而主要通过阅卷方式来进行庭前准备活动。

综合来看,2012 年刑事诉讼法,通过恢复庭前的案卷全面移送制度,废止了 1998 年六部委规定以来一直实行的庭后移送案卷制度,使得法官在开庭前全面查阅案卷材料。相对于庭后移送案卷制度而言,庭前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复,至少可以帮助法官在开庭前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避免法庭审理被公诉方所完全左右,可以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一定的主导性调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保持着相当的控制力。这对于发挥法庭的功能,避免庭审彻底流于形式,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无论是庭前移送案卷制度,还是庭后移送案卷制度,都会带来法院通过阅卷形成裁判结论的问题,也都会导致法官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形成庭前预判的后果。很显然,2012 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前移送案卷的恢复,对中国刑事法官的公正审判而言,所带来的并不全是福音。实际上,那种通过阅卷来形成裁判结论的裁判方式,从来就没有离开过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1979年以来,这种通过阅卷,来形成裁判结论的传统,几乎从来就没有中断过。看来,这几轮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改变的只是法官阅卷的形式和时间,终究没有彻底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六)总结

从 1979 年的庭前移送案卷制度,到 1996 年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卷范围的限制,再到 1998 年的庭后移送案卷制度,直至 2012 年对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中国刑事诉讼法在规范法官庭前阅卷问题上走过了一条曲折的发展道路,经历了改革、规避改革和终止改革的过程。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简单恢复,也标示着从 1996 年以来开始的制度改革探索宣告失败。于是,通过阅卷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是中国刑事法官的基本工作方式。而那些事先应经全面阅卷的法官很可能会形成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预断,并对辩护方当庭所做的无罪辩护产生反感甚至持抵触态度。

结果,法官仍然无法保持基本的中立性,那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庭审来形成裁判结论的制度照样无法建立起来。

所以说,我国刑事诉讼要真正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还需要我们法律人共同进行很多的努力。

  

六、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的最大挑战

  

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简要分析。

首先,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使得直接和言词原则的贯彻面临直接的困难2012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限制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制度安排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曾实行的案卷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开庭前就可以全面接触公诉方移交的案卷笔录。

法官只要事先全面接触了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就可能不再传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会直接采纳书面证言和陈述,并根据这些书面证言和陈述认定案件事实。那些庭前查阅过案卷笔录的法官,甚至可能在开庭前先行进行实质性的证据调查,而将法庭审理过程彻底地变成一种法律仪式。这对于直接和言词原则的贯彻构成实质性的挑战。

其次,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奉行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这种庭审方式对于直接和言词原则的贯彻也构成消极的影响。在这种庭审方式下,法庭对案件事实只能进行形式化的审查和确认,而难以展开实质性的全面审理。在对单个证据的审查方面,法庭所接触的大都是那些记录侦查过程和证据材料的笔录,而根本不是各类证据的原始形式。法庭既无法亲自听取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就案件事实的当庭陈述,也无法通过询问侦查人员来获取案件侦查过程的事实信息。这种书面的和间接的证据调查方式,必然导致案卷笔录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信息来源。而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法庭所接受的主要是公诉方已经形成的案件事实,而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的重新调查。法庭没有责令公诉方通过举证来重现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而是简单地接受公诉方业已形成的事实认定结论。

再次,《刑事诉讼法》尽管已经确立了证人、鉴定人甚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但是,遇有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法庭如何处理他们的庭外证言、陈述和说明材料,这也将是存在问题的。假如法院仍然像以往一样,对公诉方提交的书面证言、陈述和说明材料不加区别地一律采纳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设计,可能将变得无法实施

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即便在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竟然仍然允许公诉方宣读侦查人员庭前制作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和情况说明材料,甚至直接以这些笔录证据来否定证人当庭证言、被害人当庭陈述的证明力。可想而知,在这些“传闻证据”畅通无阻地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情况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将变得毫无意义。

要真正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切实有效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必要将公诉方的案卷笔录阻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并且否定公诉方所做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侦查人员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的证据能力。否则,仅仅依靠言词审理原则的表面贯彻,是根本无法实现直接审理原则的。

 

七、对律师工作的启发


  

律师工作的目的之一,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就是还原证据产生的时空场景要素,揭示控方证据的漏洞和矛盾,将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排除在法官采信的范围之外。

1、利充分研究案卷材料,结合当事人的个人特点和证据内容,认真分析证据矛盾点,尤其是言词证据的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

2、利用法庭发问,关注案件细节,让法官发现笔录中的不合常理之处。

3、积极调查取证,凸显案卷笔录的矛盾点。




参考资料:

1、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

2、陈瑞华《什么是真正的直接和言词原则》。

3、黄云、吴礼洋《刑辩七人行:庭审中心主义与直接言词原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