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07

“法律微课堂”系列第五期|杨初:刑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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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解释的概念及相关学说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意义的说明、对刑法规范蕴含的阐述。

  

必要性:

1、刑法由文字表达,文字有概念、外延、内涵。

2、法律规范力求简短。

3、法律具有滞后性,刑法也不可避免有缺陷。

4、刑法要有稳定性。

    

(一)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主观愿望,因而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就刑法而言,刑法应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法外制裁。法律的这种可示人以规范的明确性是安全价值的保障。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由于这种法律解释的主张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目标,企图达到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因而被称为法律解释上的主观解释理论。


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而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心第一章刑法概说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甚至认为,所谓立法意图只是一个纯属虚构的概念。从否定立法意图开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逐渐演变为在法律解释的名义下对法律的创造,即法官造法。


(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


形式解释论主张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核心,在对法条进行解释时,先进行形式判断,即以可能的语义作为刑法解释的界限,从而为确认对某一行为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提供一个客观可以验证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实质判断,即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如果根据形式判断,某一行为属于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实质判断,该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同样不应认定为犯罪。


实质解释论主张以处罚必要性为出发点,在对法条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即当刑法有形式规定,但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时,根据实质解释论,应当子以人罪。因此,实质解释论所确认的解释容许范围,与处罚必要性成正比。与刑法用语核心的距离成反比。也就是说,处罚必要性越高,对与刑法用语核心含义距离的要求就越缓和,因而解释容许的范围越为宽泛。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根本对立在于:在刑法没有所谓形式规定的情况下,能否将具有实质上的处罚必要性的行为通过解释的方法予以入罪。对此,形式解释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子以断然否定。而实质解释论则根据处罚必要性的标准,予以充分肯定。


二、刑法解释的种类


(一)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决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和《<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案例。因此,指导案例对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具有强制的参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会议纪要(如《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刑事审判参考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也没有有应当参照的“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具有“准司法解释”的作用的。


(三)学理解释


由社会组织、教学机构、专家学者对刑法从学术上所作的解释。


三、刑法解释的方法


(一)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或者平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诺以及标点符号,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对于法律解释来说,文理解释是一种首选的解释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于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


1、不仅要结合文字含义,还要结合法条,这是因为法条所具有的法学意义,可能与通常的理解有所不同


比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对《刑法》第 275 条所规定的“毁坏”的理解,不能单纯以人们的日常用语含义为根据,而应注意到刑法规定故意毁坏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虽然对“毁坏”的理解超出了该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但只要没有超出该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又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就应当采取这种解释。例如将他人喜爱的小鸟从笼中放走,也是一种“毁坏”的方式。


2、有些词语随着时代发展,含义也在变化


例如《刑法》第 252 条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信件,是包括电子邮件的。传统观念里,信件的含义是指纸质信件,但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将电子邮件将其解释为信件并没有超出信件的语义范围(也有观点认为这是扩张解释)。


(二)伦理解释


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伦理解释可分为以下几种:


1、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用语从通常含义扩大到可能语义边缘的解释方法。在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这种超出条文通常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正当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内容没有超出刑法条文用语的可能语义的范围。


与扩大解释相比较难区分的是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指的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从法律条文中选取相似的进行解释的办法。


(1)概念上区分


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刑法条文用于的可能用语范围,类推解释是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作出的解释,台湾陈子平教授认为,扩张解释是从上位概念的一般性命题,对下位概念的特殊性命题进行的演绎性推理,而类推解释无此种概括关系,仅是根据类似性,在特殊与特殊关系概念之间进行的讨论。


冯军教授进一步举例说明:“如果被解释的对象是‘凶器’,需要解决的事项就可以是枪支、刀具、硫酸、棍棒或者石头等,因为在凶器与枪支、刀具、硫酸、棍棒或者石头等之间存在包容关系;但是,如果被解释的对象是‘枪支’,需要解决的事项就不能是刀具、硫酸、棍棒或者石头等,因为在枪支与刀具、硫酸、棍棒或者石头等之间存在并列关系。”


(2)推理逻辑上的区分

类推包括“比较”和“推理”两个部分,其可以表示为:

A→a、b、c、d  (A 具有 a、b、c、d 属性)  

B→a、b、c  (B 具有 a、b、c 属性)  

B→d(B 具有 d 属性)

刑法中另一种重要的逻辑是演绎推理,演绎推理通常表示为:

A→d  (A 具有 d 属性)(大前提)

B=A(小前提)

B→d  (B 具有 d 属性)(结论)


类推和演绎推理的差别在于,在类推中 A 与 B 只是相似,而演绎推理中 A 与B 是相同的,演绎是必然性的推理,类比推理则是或然性的推理,其结论并不十分可靠。


(3)具体方法
 

对刑法条文用语最大含义范围的判断,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用语的形式意义,再判断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用语的实质意义,如果两者都符合,则在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最大含义范围之内;如果二者皆不符合则可以直接认定其不在刑法条文用语的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如果仅符合一种意义,并不能直接认定其超出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这时要联系本法条在整个刑法规范中的功能来判定其更注重形式意义还是实质意义,如果该条文的功能更侧重于其形式意义,而该行为也正好符合其形式意义,可以认定没有超出该条文用语的可能范围,对于实质意义,也适于同样的认定路径。通过以上的判定路径,如果得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范围,则属于扩张解释,反之,则属于类推解释。


例如:破坏载人拖拉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汽车”?按照一般理解,“汽车”的形式意义为自备动力装置,在非轨道无架线道路上运行的车辆,由动力元件,车身、底盘相关电子仪表及设备组合而成。从此点来看,“拖拉机”的外表形式显然和“汽车”有巨大差距,并不符合此法条中“汽车”的形式意义。但据此还不能得出破坏载人用的拖拉机超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范围,如果认为是破坏交通工具罪则属于类推解释的结论。我们还要判断其实质含义,显然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汽车”的实质含义是赋予了“汽车”运输承载功能,只有破坏这种作为运输承载功能的“汽车”的行为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即破坏了准备使用或正在使用的“汽车”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那么破坏“载人用的拖拉机”的行为显然是符合其实质意义的。至此,我们也不能得出破坏载人用的拖拉机的行为没有超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含义范围,而认为其属于扩张解释的结论。还应该判断破坏交通工具罪在刑法规范中所承担的功能和作用。众所周知,刑法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不是为了约束和惩罚单纯地破坏“汽车”的行为,而是为了约束和惩罚破坏具有承载运输作用的“汽车”行为,因为破坏这种“汽车”会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威胁。换言之,在此刑法语境中,更侧重于“汽车”的实质意义。至此,我们就可以认为破坏“载人用的拖拉机”的行为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破坏“汽车”的行为,也就是说,将此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扩张解释,而不是类推解释。


2、限制解释
 

张明楷教授认为,限缩解释指当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宽于立法原意时,对其含义的外延部分进行限缩。陈兴良教授认为,限缩解释指缩小条文含义的范围,经过解释后的条文含义要比条文的字面含义小。


(1)罪责刑相适应的需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限缩解释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刑法的适用中,为了让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情节、后果等相匹配,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限缩解释的。


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情形。如果将此处的公共交通工具按照字面意义来理解,会使得一些偏离立法目的的行为得到重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货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经过解释,公共交通工具的含义范围相较于其字面含义要小。在小型出租车或未处于运输中的公共汽车上抢劫,都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解释的理由是,不特定多数是公共交通上旅客的最重要特点。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本在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可能会危及到了公众的安全,因而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重罚,而未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就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


(2)防止刑法适用的扩大


至于为何要限缩,就要站在立法目的的角度来思考。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情报的犯罪行为,从立法精神来看,情报应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和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若从字面理解,情报指军事、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情况、信息、资料等。如果不对情报的含义做限缩,无疑会不当的扩大犯罪的打击面。


(3)合理性的考量


比如一人被判处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如果在死缓考验期内盗窃5000元以上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死刑,但如果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却不用执行死刑,前者比后者造成的后果要轻,反而要执行死刑,并不合乎情理。《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这其实就是一种限制解释。


(4)实质的公正


 如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对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进行了限缩,有利于保障刑法的实质公正。


3、当然解释

(1)概念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在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的道理阐明法条含义的解释方法。例如,《刑法》第 329 条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但未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那么,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国有档案的情况下,能否以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呢?我认为是可以的,这里适用的就是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因为抢劫行为本身包含抢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抢夺。在抢夺与抢劫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上的递进关系,而是具有逻辑上的类似关系,就不能根据举轻以明重而予以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在刑事司法实践应用中表现为“不言自明”、“理所当然”,“入罪时的举轻以明重”和“出罪时的举重以明轻”。


(2)适用逻辑


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方法,首先我们要确定大前提和小前提,才能据此得出我们所要的结论。首先,正确地确定大前提,以此找到具体的刑法规范;其次,判断小前提所对应的待解释事项,即具体案件事实是否包含在既有的刑罚规范之内;最后,给予大小前提推导出的结论以刑法规范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


例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那么对于充当打手的行为如何界定?因为充当打手的行为比招募、运送人员行为的性质更为恶劣,在事理上存在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当然性,并且该条规定了“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兜底性条款,而充当打手的行为可以包含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中,这便成立逻辑上的当然性,据此,为组织卖淫的人充当打手的行为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


例二: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薛瑞麟教授指出:“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一个颇为典型的当然解释。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由于死刑缓期执行是指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的制度,它依附于死刑。所以既然对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当然也就不能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我们发现死缓与死刑之间其实存在种属关系,死刑是属概念。


4、体系解释


刑法体系解释是根据依据刑法规范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将刑法规范与用语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放于整个法律系统内,从而使其协调的解释方法。


比如我们经常遇到刑法条文这样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照规定”指的是依照特殊条款,这都体现了刑法体系解释表现在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协调关系上。


(1)不仅是从刑事法律体系考虑


不仅是从刑事法律体系,还要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体系考虑,甚至还要参照宪法的规定和精神。


比如重婚罪中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就要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2)关于同一律规则


所谓同一律规则,指为了保持刑法规范的协调一致,对于相同的用语要求在同一部法典内做相同的解释。同一用语应当限定在同一部法典内作相同解释也就是要求在同一法典内的同一用语。我国刑法第 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第一款规定为“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工作的人员”,第二款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基于同一律规则,在刑法典中任何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条文,都应该被理解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范围。再比如,刑法条文中的“幼女”一词,应当被解释为不满 14 周岁的女性。31再比如在所有有关“诈骗”的刑法条文中,应当将“诈骗”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同一律规则是适用于同一部法律条文中,必须遵循解释的语境是相同的,也就是这些用语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出现。


刑法第3章第5节的金融诈骗罪中,分别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罪。从条文上来看,其中只有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和贷款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的六种犯罪都没有规定这个因素。金融诈骗罪和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金融诈骗罪是特殊法条,诈骗罪是一般法条。


(3)关于相对性规则


当然,同一律规则也会存在例外的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将所有的刑法概念解释成相同含义会导致刑法体系的不协调,甚至是十分荒谬的,完全违背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初衷。为了得到合理性的、妥当性的解释结论,特殊情况下相同的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内的不同条文中并不一定具有相同的意义。这就是体现了刑法体系解释的用语相对性规则。如下表:


罪 名

法条具体规定

抗税罪(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强迫交易罪(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

强奸罪(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抢劫罪(第 263 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上表所列的五个罪名,其行为方式都包含了“暴力”、“威胁”或者“胁迫”,如果对其只进行字面上的解释,得出的解释结论都是相同的,但是如果为了保持刑法体系的协调,进行体系解释,那么得出的解释结论就是有区别的。简单说,强奸罪、抢劫罪的“暴力“威胁方法”比上述列举的其他罪名的暴力程度是要更重的。


(4)同类解释规则


在刑法条文中存在一些兜底条款,这些兜底条款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列举法的弊端。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其他危险方法"的兜底条款仅限于对那些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性质相当的行为,而不包括与此危险方法、性质不相当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损失。


(5)排他律规则


排他律规则也称之为明示其一排斥其他规则,即刑法规范明确的列举了几种特定的情形,意味着其他没有被列举的情形不包含在内,排除其他情况的适用。


例如,我国刑法条中明确规定了非国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受贿罪、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相关罪名,都明确对"公司、企业"概念做了同等并列的规定,规定都为各自罪名的主体。而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却只是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即使在企业中出现虚报注册资本且危害巨大的行为,一律不能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


5、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1)从刑法条文中找“目的”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卖淫罪,容留他人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或者嫖娼行为提供场所,该场所应该是行为人提供的而不是卖淫者自己的,因此如果有夫妻为谋生,通过妻子在二人共同租住的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丈夫在房外收取嫖资的方式来获得钱财,这样的情形下,丈夫的望风、收取嫖资的行为就不能被评价为容留他人卖淫罪。因为设置容留他人卖淫罪的法律目的应该是惩治为卖淫者或嫖娼者提供场所的行为,而本案中卖淫场所是二人合租的,丈夫在这里只是发挥了帮助妻子卖淫的作用,不能被评价为容留他人卖淫罪。


(2)立法中找“目的”


从条文演变过程、通过对法律机关起草文件、法律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等文件的查找,也可以看出法律文本的目的。


(3)从罪名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中找“目的”


如非法经营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那么设立此罪的目的当然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对刑法立法目的的解释往往结合法益侵害


如王力军涉嫌非法经营案,最高法的观点可以归纳为,王力军从农户收购玉米将其卖给粮库,其行为实际上使整个购销流程便利化,在粮库和农民之间起了连接作用,第一没有破坏玉米流通的渠道,第二没有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第三没有具备构成非法经营罪所需社会危害性,因此不需要对王力军收购玉米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再如浙江一女子通过视频在线裸聊的方式谋取钱财,最终被法院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这一案件在当时引起法学界的争论,争论双方主要就“传播”以及“淫秽物品”的解释上观点不一。实际上对于“传播”和“淫秽物品”仅仅依靠文义解释是无法解释清楚的。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的法益保护角度对其进行目的解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该罪打击的是严重侵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行为,本案涉案范围广,方某和多省的买方进行视频裸聊,涉案金额巨大,很显然已经侵害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应该被评价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就立法目的来讲,立法者惩罚行为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是出于对银行金融机构法益的保护;而利用 POS 机的刷卡套现行为,并不会导致金融机构资金不被归还的风险;换句话说,谭某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目的,也就不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


6、历史解释
 

比如寻衅滋事罪,之前的观点认为本罪需要具备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但近年来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对此均有所突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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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

林亚刚:《刑法学教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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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星:《论刑法中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兰州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方  辉:《刑法限缩解释研究》,湖南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谢艺萍:《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吉林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刘晓宇:《论刑法的体系解释》,华东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吴凯阳:《论刑法的体系解释及适用》,扬州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陈彩云:《刑法目的解释的适用》,华东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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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