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3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规则总结

一、法定不起诉

案例1:柴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主要情节:税额为人民币15966.07元;被税务机关发现未抵扣。

文书节选:

罗某某让公司会计持该发票去税务部门申请抵扣过程中被税务部门发现有问题,后作废处理未予以抵扣。本院认为,罗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2: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主要情节:挂靠工程,自身无开票资质而让他人代开。数额不明。

文书节选:

本案中王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但客观上王某某真实承包建设工程,并如实缴纳税款,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和逃税的目的,根据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3:陇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主要情节:税款377473.86元;超追诉时效。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案例4: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主要情节:合计抵扣税款400057.48元;自首+超追诉+补缴。

文书节选:

2020年9月8日,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虽然在案卷中有份镇江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广水市公安局发出协助,但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过7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作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罚金。

二、相对不诉

(一)补缴

案例1:京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号

主要情节:涉案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74万余元;补缴+自首。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到案前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及时将有关进项税额转出,补缴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2: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45号

主要情节:经查税款已在海淀区国税局抵扣税款179517.07元;补缴。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补缴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3: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主要情节:税额合计 151,2560 元,已申报抵扣;自首+补缴。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4:济长清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主要情节:税额1832222.23元;自首+补缴。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孙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5:社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主要情节:税额为780905.44元;补缴。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二)从犯

案例1: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主要情节:59万;公司补缴。

文书节选: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刘某某、萨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姚某某,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常熟**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王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案例2:抚检诉刑不诉〔2019〕9号

主要情节:税额185,375.44元;自首+认罪认罚+从犯。未明确是否补缴。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某在与陈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从犯;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认定为自首;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3: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主要情节:数额不明;从犯。

文书节选: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明知以王金平、王腾月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团伙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主要依靠低价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于发票成本的价格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税点差牟利。仍然听从虚开犯罪团伙的指使,帮助虚开犯罪团伙管理有色板块旗下的多家空壳公司完成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相对应的虚假资金流操作。从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团伙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4: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主要情节:数额不明;从犯。

文书节选: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明知以王金平、王腾月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集团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下,主要依靠从社会不特定空壳企业以低税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从虚开犯罪集团成立的环嘉系企业、园区企业虚开取得低税负成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于税负成本的价格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税点差额牟利。将根据统计核对磅单、车辆照片、行驶证照片等信息,将核算后的开票总金额报给环嘉集团运营中心匹配园区企业供应商,根据园区企业的发票成本税点计算出对应的采购价格,编造虚假购销合同、出入库单据等手续,为虚开犯罪集团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从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

本院认为部分同案例3。

案例5: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身份:大连市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统计员。

主要情节:次要作用+坦白+认罪认罚。

案例6: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身份:曾任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有色金属板块统计员。

主要情节:次要作用+坦白+认罪认罚。

案例7: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身份: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有色金属板块统计员。

主要情节:次要作用+坦白+认罪认罚。

案例8: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身份:环嘉集团有限公司废钢事业部统计员。

主要情节:次要作用+坦白+认罪认罚。

案例9: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16号

主要情节:税额共319万元,案发后涉案公司补缴44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75万余元;从犯+退缴违法所得+坦白+认罪认罚。

文书节选: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庞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1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并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

案例10: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18号

主要情节:从犯+退缴违法所得+坦白+认罪认罚。

文书节选: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他人收购嘉兴**石化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接受其安排,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工商登记资料等公司转让系列手续,以及领取该公司票面为百万元版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0份。后该2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全部开具。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例11: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17号

主要情节:从犯+退缴违法所得+坦白+认罪认罚。

文书节选同案例10。

案例12:社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主要情节:涉及税额1810875.82元;从犯+自首+退赃。

文书节选:

2015年10月,郭**(已死亡)和李**(另案处理)准备成立社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被不起诉人盛**的帮助下租赁社旗县城郊乡**的房屋作为仓库,盛**介绍刘**(另案处理)到该公司仓库看门,之后,郭**、李**使用刘**的身份证登记成立**公司并办理对公银行账户,**公司成立后,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涉及税额1810875.82元,并出售获利。

盛**于2019年3月4日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4月15日向社旗县公安局上交违法款项1万元。有自首。

本院认为,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不起诉。

案例13:社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主要情节:涉及税额1810875.82元;从犯+自首+退赃。

文书节选见案例12.

案例14: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8号

主要情节:税额729719.51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帮助虚开的涉案税额五万余元;其本人涉案金额小+从犯+认罪认罚+坦白。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被不起诉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亦无违法前科劣迹;4、被不起诉人涉案金额五万余元,犯罪情节较轻。

案例15: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主要情节:抵扣税额7731831.58(4245361.2+3486470.38);受领导安排+认罪认罚。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属于单位犯罪中受单位领导安排实施犯罪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数额及用途不受唐某某的主观控制,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案例16:随检刑二刑不诉〔2020〕5号

主要情节:2.53亿余元;从犯。

文书节选:

2018年以来,蔡某某利用武汉**公司为平台虚开电解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53亿余元,价税合计20.95亿余元。为了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入市场……

在此过程中元某某安排于某某违法操控他人仓储户头,负责办理货物过户手续。

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没有非法所得,主观上是被诱骗参加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个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案例17:随检刑二刑不诉〔2020〕4号

主要情节:从犯(被诱骗参加犯罪)+非法所得小+认罪认罚。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非法所得较小,主观上是被诱骗参加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个人认罪认罚,

(三)保护民营企业

案例1:灌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主要情节: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95243.34元;自首+退缴+保护民营企业。

     文书节选:

根据本院检察委员会2020年第13次会议决定事项要求,现查明:杜某某名下现有公司3家,分别为合肥**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公司在当地投资人民币1.6亿元,承包土地900多亩,主要经营业务为种植药材石斛,为霍山市龙头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不起诉。

案例2(新闻报道,是否为相对不起诉不明):鱼峰区检察院办理的柳州市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康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主要情节:自首+有真实交易+积极补缴+保护民营企业+不具有主观恶意

文书节选: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考虑到在疫情中企业复工复产、正常运行更能保护职工的稳定就业,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遂依法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法治保障,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助力民营企业卸下包袱轻装前行。

(四)其他

案例1: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147号

主要情节:税额136835.47(110485.47+26350.00)元;自首+退赃+偶犯(正当职业偶尔介绍)+补缴(补缴方不明)。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徐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4)系初犯。(5)徐某某虽系居间介绍,但其本身从事塑料加工,有正当职业,与陈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属于偶尔介绍,并非专业居间介绍人。税额243390.6,好处费10287.5元

案例2:商睢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主要情节:税额6.903447万元;税额小+未参与抵扣+自首+认罪认罚。

案例3:商睢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主要情节:同案例2.

案例4:渝黔检刑不诉〔2020〕100号

主要情节:2039945.26(584692.8+1455252.46);从犯(盲目执行,接受指令)+被查出为失控发票,所抵扣的税款被转出

文书节选: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盲目执行罗某某的指令,受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罗某某用于抵扣欠税,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在与罗某某的共同虚开发票犯罪中明显处于次要地位,其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在案发前被税务机关发现后转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端正且自愿认罪认罚,

案例5:自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主要情节:税额共计116792.91元;自首+未遂+认罪认罚。

三、证据不足

案例1: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文书节选:

本院仍然认为,因合肥*甲贸易有限公司、合肥*乙贸易有限公司、合肥*丙贸易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及相关人员均未到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上述三家公司是否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仅有被不起诉人一方证据,缺乏证据印证。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文书节选:

依据现有证据虽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参与了滦南县鑫宝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变更注册并成为了该公司的法人,但其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并不知道该公司真正从事什么业务,即被不起诉人卢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3:曲检刑刑不诉〔2020〕5号

文书节选:

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存在虚假的货物交易,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路某某参与盐城**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造成认定该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难以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4: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有帐目丢失及后来提交的出入库单等均为复印件,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刘某某、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不稳定,故任丘市公安局认定的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5: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文书节选:

本院仍然认为瑞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介绍他人向徐某某控制的瑞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和瑞昌市**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 份,金额4425709. 89 元,税额752370. 72 元,价税合计5178080. 61 元,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6:随检刑二刑不诉〔2020〕6号

文书节选:

本院仍然认为随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傅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帮助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7: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8号

文书节选:

经本院审查并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由于涉案记账凭证、会计资料无法找到,重要证人何某某死亡,缺少上游企业即唐山市**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查之必要。

案例8: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7号

文书节选:

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查之必要。同上。

案例9:唐曹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文书节选:

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张某某和翟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可能,不能认定双方自舟山**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行为还是靠挂形式的代开行为,不能证明唐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与翟某某有关。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0: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0号

文书节选:

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田某某主观上明知付乃彬等人是虚开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参与其中,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1: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文书节选:

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贾某甲存在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2: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他人委托成立公司,客观上没有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然该案只退查一次但主犯已死亡,主要证据已失去查证时机,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

案例13: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51号

文书节选: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安盟公安局认定石某某主观上明知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4: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50号

文书节选:

本院仍然认为兴安盟公安局认定张某某主观上明知付某某、门某某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5: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49号

文书节选:

本院仍然认为兴安盟公安局认定刘某某主观上明知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实施帮助行为及获利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6: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文书节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湘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浙江**集团均证实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真实业务的品名、金额,从而无法查实被不起诉人是否有让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7: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文书节选:

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其只负责资金转账,之前的商议过程,中间的合同签订及后抵扣税款其均没有参与,故即使**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是否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公司和**公司人员之间没有直接往来,均是通过杨某某中间介绍操作的,杨某某是否是以**公司名义与**公司作业务,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购买的货物是否含税,由于杨某某已经死亡,故其三者之间的关系及操作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8:运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文书节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称其仅根据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并不知情。李某乙对李某甲主观上是否明知未作供述。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李某甲犯罪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李某甲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9:运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文书节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称其开过几次票后怀疑业务不正常,给李某乙打电话汇报得到答复称是正常业务,之后其拒绝再开票,辞职离开了公司。李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供述证实了上述情节。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证明李某甲犯罪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0:运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文书节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称未参与过公司的具体经营,主观上不明知其公司接受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李某某、胡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证实王某某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1: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124号

文书节选:

经本院审查,**公司向长治市汇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达公司”)购买价值17749572元钢材,后将所购买钢材全部销售给潞安公司,在销售方汇通达公司仅给**公司开具6210326元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剩余115392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被不起诉人林*便向第三方公司转账1306566.43元为长治市**公司开具购销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税额为1502286.5元,价税合计为10339270元。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林*主观上有骗税的目的,本院仍然认为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认定的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2: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文书节选: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姜某某在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形成虚假资金流,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证实姜某某具有偷骗税款的故意且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理由如下:

虽然据书证显示,**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支付给其上游的运费数额,超过其在2018年8月至9月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但考虑审计数据的阶段性、不完全性以及抵扣税款在时间等方面的不对应性,无法认定姜某某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的故意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是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出自:韬涵涉税与走私犯罪研究中心

主任:周晓博

研究员:杨初、谷东坡



韬涵涉税与走私犯罪研究中心简介


2020年11月,韬涵律所成立首批四个研究中心,分别是“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涉税与走私犯罪研究中心”、“金融犯罪研究中心”、“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研究中心以经济犯罪为主要研究对象,推进刑事细分领域的研究,为企业犯罪预防、类罪辩护提供智力支持。其中,涉税与走私犯罪研究中心由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周晓博律师担任主任,执业律师杨初(西北师范大学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执业律师谷东坡(南开大学法学学士)担任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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