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16

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恶势力)案量刑辩护成功

参与律师

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恶势力)案量刑辩护成功

 



主办律师:陈宁


辅办律师:苏昂


诉讼程序:一审

 

【裁判文书】


(2019)1503刑57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为金融贷款、线下融资,2017年开始做线上车辆、房屋抵押贷款平台,在河南开设有郑州、信阳、漯河、许昌、平顶山五家门店,2018年9月公司老总杜某某被上海警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公司业务随即停滞,公司不再放款仅就客户欠款进行追讨。公司业务员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按照公司规定要求客户单方签字,且合同不会交付给客户。车辆抵押贷款的需要在车辆上安装GPS,提交车辆备用钥匙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合同金额为本金加利息,客户实际到手的仅为本金,公司会提前扣除全部利息及服务费用,代扣费用项目会在借款合同中列明。对于逾期客户,公司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会采取偷开欠款客户车辆的方式,后通知客户还款,并要求客户缴纳违约金、拖车费、滞纳金等,拖车人在拖车后会主动报警备案并告知警方是因经济纠纷而拖走车辆。


颜某某为该公司职员,2018年3月底入职,入职初期系风控部门的普通职员,工作主要是文件资料整理、归档。2018年9月份公司老总杜某某出事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大部分员工离职,10月份颜某某在公司的安排下担任公司客服人员,负责对接许昌和信阳门店,主要工作:(1)根据门店客服发送的还款信息汇总客户还款情况,然后发给杜某某;(2)将门店客服发送的逾期客户名单转发给杜某某,杜某某决定最终拖车名单;(3)在客户车辆被拖后,通知客服联系客户还款。


拖车与否以及拖车是否回款均与颜某某工资不挂钩,颜某某自始至终仅领取固定工资。


2019年3月20日,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公安干警至上海总公司讯问公司老总杜某某,后通知公司客服颜某某、顾某某3月21日到上海市某公安局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后颜某某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颜某某2019年4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

 

【工作过程】


2019年5月16日,陈宁、苏昂律师接受颜某某家属委托,随即在郑州市律协、郑州市司法局以及信阳市司法局进行多地备案,经初步会见以及与办案机关沟通案件后,陈宁、苏昂律师多次赶至上海总公司调取证据、了解公司具体情况,并就案件争议焦点提交律所集体讨论,总结得出具体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一)组织架构不符合三人以上、成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组织特征


杜某某与司某某之间仅是临时雇佣关系。司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临时合作分成关系。杜某某、司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利益冲突关系,而非利益一致的犯罪集团。不能将公司开办业务的正常组织形式与恶势力组织性混为一谈。


(二)不具备恶势力要求的手段特征


均为人车分离时拖车、电话短信催收,没有暴力、威胁手段。没有使用“其他手段”即软暴力。软暴力的犯罪对象应当是人或者特定的场所,而本案中拖车行为是在人车分离的情况下采取的,也就意味着不可能对人直接产生直接的影响。拖车后的催款行为允许客户协商,同样不具有软暴力特征。


(三)不具备地域性特征


拖车以及催收行为大多都是在深夜人车分离时将车开走,不具有公开性;行为没有固定或者集中的场所,风涌公司也远远达不到在P2P行业中产生非法影响的能力,因此不具备空间上的集中性和公开性,不具备行业影响力。同时,人车分离时拖车,表明行为人意在避免与车辆驾驶人产生直接冲突;拖车后告知客户、向公安机关报备这种降低自身法律风险的做法意味着行为人对于法律规则和主流价值观存有敬畏,无意树立非法权威,客观上也没有在特定区域或行业内产生非法影响,因此并不具备恶势力所要求的地域影响力特征。


(四)不具备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


被害人品格存在瑕疵导致证言真实性存疑;被害人与风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害人是否陷入心理强制,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拖车和催收行为能否使一般人陷入恐惧。本案认定被害人陷入心理强制的证据均系孤证,无法印证真实性。


二、起诉书指控颜某某参与的部分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


1、颜某某只是名义上对接许昌、信阳门店客服,并未实际参与信阳门店刘某、王某某1、王某某2的拖车费结算事宜。各个门店均可计算逾期客户的拖车费等费用,且有自行调整的裁量权,并非全部都依靠颜某某、顾某某进行结算。


2、颜某某并未实际参与计算刘某、王某某1、王某某2的拖车费,该三人的拖车费均由杜某某与顾某某直接对接。


3、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多起拖车事件与颜某某没有直接关联。


三、颜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基层员工、作用极小,属于情节较轻的从犯


客观上,颜某某在风涌公司承担的工作内容属于普通文员,在公司领取固定薪酬,且收入偏低。颜某某从事的工作对犯罪实施作用不大,“将逾期信息上报至颜某某处”是正常业务活动,不是犯罪行为;寄送合同资料的行为不是犯罪或者协助犯罪行为,而是降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颜某某仅仅是将门店客服发来的拟拖车客户名单进行登记、转发,并无任何筛选、决策拖车对象的权利,颜某某也并非杜某某与门店、与拖车人联系的必经通道,门店经理可与杜某某直接对接拟拖车客户名单,司某某、杜某某2则直接与杜某某对接拖车费结算,颜某某的上传下达作用极为有限。


主观上,颜某某对拖车及拖车费用结算明显持排斥态度,且不清楚拖车费的计算标准,主观恶意极小。


四、颜某某具有多个量刑情节


颜某某属于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除此之外,颜某某在本案所有被告人中入职时间最晚,参与时间最短,参与程度最浅,属于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日常表现良好,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且在侦查环节就表示认罪认罚,认罪真诚、稳定,以上多个酌定从轻情节,证明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人身危险性,可以适用减轻、免除处罚。


【辩护成效】


颜某某由本案侦查环节第一嫌疑人降为第五被告人,从犯和自首情节得以认定,在同岗位被告人顾某某被判处一年六个月刑期的前提下,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的排序从第五降至第八,减去已经羁押的期限仅余两个多月即可释放,颜某某接受判决结果,未上诉。


【案例评析】


      恶势力犯罪的辩护难度较大,但是,律师并非无所作为。本案中,律师在颜某被批准逮捕之后介入,且颜某在被批准逮捕时已经被定性为恶势力,是提请逮捕书中的第一嫌疑人。律师在侦查环节通过落实到案情况、了解公司运营方式、提取当事人入职信息证据等工作,确定嫌疑人具有主动到案、如实陈述的情节,遂多次向侦查人员提出颜某虽然在物理空间上距离主犯杜某最近,在地位和作用上却只能属于从犯而非主犯,且属于主动到案请求予以认定的理由。在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机关采纳了律师意见,对颜某到案情况补充进行了实事求是的说明,并明确认定颜某系从犯。审查起诉环节,律师积极提供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恶势力,颜某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与公诉机关交流案情,使得颜某在起诉书中的排位再次调整。并且全案以寻衅滋事罪第一款为法律依据,使得整体量刑控制在五年以下的量刑档次。审判环节,律师紧紧围绕恶势力概念及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情况进行分析论证,阐述本案不符合恶势力构成特征及颜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虽然判决书仍然认定了本案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但该案对颜某的量刑表明,审判机关已经充分考虑了律师提出的辩护观点,这也是中国当前刑事审判实践的普遍特征:以定性辩护为策略,以达到量刑减让的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