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非法拘禁案二审发回重审
主办律师:周晓博
辅办律师:谢彩虹(实习律师)
诉讼程序:二审
【案情简介】
谭某与郭某因父辈关系结识,谭某此前在郭某开设的公司上班,郭某因开办医院、公司分红、工资提成等原因欠谭某一百多万。
2019年1月31日9时许谭某应约到郭某办公室商量还钱事宜,郭某10时许到公司说自己一分钱没有无法偿还,杨某15时到办公室,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当日晚21时杨某还让郭某回家但其说不回家。2019年2月4日18时许,郭某和谭某一起外出吃饭,郭某趁谭某在打包麻辣烫时跑走。
在此期间,谭某与郭某吃住基本都在办公室,郭某睡在里屋,谭某睡在门口的折叠床。郭某手机始终在自己手里,可以接打电话,点外卖,出去买烟酒、方便面、烧烤等食品,外出吃饭时谭某跟郭某一起。
【辩护意见】
一、谭某没有非法拘禁郭某的主观故意
(一)选择在公司见面并非谭某刻意选择。谭某不知道郭某的住址,也找不到郭某;没有公司的钥匙,也没有公司所在小区的门禁卡;出入小区都要跟随郭某才能进出。如谭某有非法拘禁郭某的主观故意,不会选择一个自己没有进出权限的场所,显然不合常理。
(二)没有拘禁郭某的主观意思表示。谭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她想去哪都行,我就是跟着她”,“郭某可以随时离开,我知道就行”,“我的目的就是想知道她在哪儿住”。睡在门口,其目的有三:一,给郭某从房间出来去往洗手间的路径留出通道;二,屋内没有暖气,远离阳台;三,担心郭某不打招呼离开,找不到人。其妻子提出让郭离开,谭某某并未阻拦。
二、谭某没有实施扣押、拘禁郭某的行为
(一)没有没收郭某的手机以断绝她和外界的联系。手机一直由其自己掌控,可以随时与外界联系,打电话报警或者找朋友求助,但是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二)没有限制郭某自由出入公司。在所谓的“拘禁”时间段,郭某可以自由下楼取外卖、买东西、洗澡。(三)谭某仅是“跟随”郭某。在该段时间内,郭某没有对其辱骂、殴打行为,仅是在郭某出去的时候跟随,郭某也予以认可。
三、谭某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剥夺人身自由的严重程度
(一)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非限制人身自由。《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未将《宪法》所规定的“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二)谭某的行为仅是一定程度上的限制郭某的人身自由,并未扣押、拘禁郭某,剥夺其人身自由。没有限制郭某在公司不准离开,也没有使郭某完全丧失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根据郭某的陈述,其通讯自由并未被限制,也可以自由下楼,说明郭某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安排活动,很难说郭某的自由受到了剥夺。
【承办结果】
本案在二审阶段介入,经过办案律师递交取证申请、辩护意见,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办案经验】
本案涉嫌非法拘禁罪,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需明确当事人实施了何种行为,被办案机关指控犯罪的又是何种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拘禁,是否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
律师在会见当事人的时候,需要详细核实他当时实施了哪些行为,是单纯的拘禁,还是伴有辱骂、殴打行为;是把人直接捆绑,还是限制其在一定空间不准自由活动,抑或是随时随地地贴身跟随。
客观行为分析清楚之后,还要对其主观故意进行分析,为何拘禁他人,有无具体目的,是非法取财,还是被逼讨债。如是讨债,有无债权凭证,是否合法债务,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讨要不能,被害人有无逃避债务的行为。